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再字第1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字第12號
- 再審原告
- 白甘蔗涮涮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乙○○間請求不得為特定競業行為事件,再
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本院97年度上字第488號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97年度上字第48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審原告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憑,其再審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