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再字第6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字第68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東光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當事人間給付委任報酬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
29日本院98年度建上字第6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見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98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之再審訴狀,僅云不服本院98年度建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於法定30日內提起再審等語,並未表明任何法定再審原因,依上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