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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6 日
  • 法官
    蕭艿菁楊絮雲周舒雁
  • 法定代理人
    乙○○

  • 上訴人
    甲○○
  • 被上訴人
    翔展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上易字第116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青鵬律師 被 上訴 人 翔展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第㈢項原為:被上訴人就原審共同被告天海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天海公司)應自民國(下同)97年10月5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9,043元,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與天海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見本院卷第6-7頁)。嗣上訴人就聲明第㈢項之復職日變更為98年10月26 日(見本院卷第30-31頁),並表明上訴人依天海公司之通 知於98年10月26日至天海公司復職,核上訴人所為變更,僅係補充其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陳述而已,依上開條文意旨,應非為訴之變更,毋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80年2月7日起受僱於天海公司,派駐桃園國際機場之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下稱桃園機場)負責報關業務,月薪39,043元,向來均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薪資。嗣上訴人於97年4月1日因病赴臺大醫院住院至同年4 月29日,因醫囑需休息8至10週,經上訴人於同年6月5日向 天海公司表示自同年6月16日起繼續提供勞務,然為天海公 司所拒,上訴人除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外,復自97年6月18日起至同年10月13日至桃園機場提供勞務。詎天 海公司竟於97年10月13日,以上訴人自97年9月16日起無正 當理由1個月內曠職達6日為由終止勞動契約,經原審判決認上訴人與天海公司間之僱傭契約繼續存在後,天海公司即於98年10月13日通知上訴人復職,並經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復職,上訴人自得請求天海公司給付自97年6月16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之薪資97,608元本息,及自97年10月5日起至上訴 人復職之日即98年10月26日止,按月給付薪資39,043元。又被上訴人就天海公司對上訴人所負薪資債務有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爰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與天海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97,608元及9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暨自97年10月5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於每 月5日給付上訴人39,043元,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天海公司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06,7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暨自97年10月5日起至復職日止,於每月5日連帶給付上訴人39,04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與天海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命天海公司應給付上訴人 97,608 元及自9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自97年10月5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39,043 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僅就對 被上訴人請求給付97,608元本息及自97年10月5日起至復職 日止按月給付39,043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均已告確定。又上訴人就原審備位聲明部分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撤回,見本院卷第80-81頁。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就天海公司應給付上訴人 97,608元及自9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部分,應與天海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㈢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就天海公司應自97年10月5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即 98年10月26 日止,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39,043元,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與天海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受僱於天海公司,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無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與天海公司亦無債務承擔之合意,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其自80年2月7日起受僱於天海公司,派駐桃園機場負責報關業務,每月薪資39,043元,均於次月5日 由被上訴人匯款給付予上訴人。嗣上訴人於97年4月1日因病住院治療至同年6月間止,嗣上訴人於同年6月5日向天海公 司表示自97年6月16日起繼續提供勞務,經天海公司於97年 10月13日以上訴人曠職為由終止勞動契約,經原審判決天海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天海公司即於98年10月13日通知上訴人復職,經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至天海公司復職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工作證、存摺內頁、扣繳憑單、診斷證明書及報告書、存證信函、錄音譯文等影本(見調解卷第6-13、15-20頁、本院卷第37-46頁)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之薪資向來由被上訴人給付,兩造間就天海公司應給付之薪資已有併存債務承擔之合意,依併存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就天海公司應給付自97年6月16日起 至同年8月31日止之薪資97,608元,及自97年10月5日起至98年10月26日止按月給付薪資39,043元本息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述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在於:兩造間就天海公司應給付之薪資有無併存債務承擔之合意?茲敘述如下。 五、兩造間就天海公司應給付之薪資有無併存債務承擔之合意?㈠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固有明 文。惟此條所謂之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重疊的債務承擔),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苟無該承擔債務之合致意思表示,縱第三人基於其他原因(例:民法第268條所定之第三人負擔契約),須對債權人為給付, 自非屬於債務承擔(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7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故如債 權人主張與第三人訂立債務承擔契約,即應由主張此項事實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天海公司應給付予上訴人之薪資有併存債務承擔之合意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其並無承擔天海公司對上訴人薪資債務之意思等語。 ㈢經查,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天海公司其他員工陳昭旭等人自87年5月起至97年5月止之薪資均由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與天海公司為關係企業,被上訴人並同意上訴人印製被上訴人公司出口部運務組主任之名片以招攬業務,兩造就天海公司對上訴人之薪資債務有併存債務承擔之合意等情,固據上訴人提出名片、存摺、天海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25-130頁、本院卷第54-69頁)。惟查,被上訴人否認其有承擔天海公司對上訴人薪資債務之意思,並抗辯被上訴人委由天海公司辦理報關作業,由天海公司為被上訴人代墊報關、倉租、關稅等費用,被上訴人則為天海公司給付該公司派駐桃園機場之員工即上訴人、陳昭旭、曾信堯共3人 之薪資,以清償天海公司之代墊款,並就餘額再互相找補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是被上訴人雖自認每月均由被上訴人以匯款方式給付上訴人薪資,然匯款之可能原因甚多,除債務承擔外,尚可能係因被上訴人與天海公司間其他契約之約定,自難僅憑被上訴人以匯款方式為天海公司給付薪資予上訴人,認上訴人已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承擔債務之合意。又被上訴人雖同意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印製名片推展業務,然此僅係被上訴人授與代理權予上訴人之行為,並同意上訴人得以被上訴人名義為法律行為,亦難以此認被上訴人有為天海公司承擔債務之意思。再查,天海公司之董事為丙○○,另股東為乙○○、陳文德、吳夢萍、陳文雄,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則為乙○○、吳夢萍、丙○○,固有上訴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57頁),被 上訴人與天海公司間縱為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關係企業,然關係企業在法律上仍為不同之法人,為不同權利義務之主體,除有公司法第369條之4以下規定之情形外,非必就彼此之債務有債務承擔之意,要難令關係企業間互負清償債務之責,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及天海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主張被上訴人與天海公司為關係企業,被上訴人自有為天海公司承擔薪資債務之意思云云,尚屬無據。 ㈣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向華南銀行長安分行調閱被上訴人自87年5月5日起迄今之存款往來明細對帳單,以證明被上訴人自87年5月起迄今均為天海公司給付天海公司全體員工之薪資等 語。惟查,被上訴人並不爭執上訴人之薪資為被上訴人所給付,然被上訴人為天海公司給付薪資予上訴人之原因非僅債務承擔一端,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是否為天海公司給付除上訴人以外其他全體員工之薪資,要與本件兩造之爭執無涉,自無調閱被上訴人存款往來明細對帳單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為天海公司承擔對上訴人所負薪資債務之意思,被上訴人應就天海公司積欠上訴人之薪資負連帶清償責任,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 300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天海公司應給 付上訴人自97年6月16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之薪資97,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0月5日起至98年10月26日止按月給付薪資 39,043元及各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與天海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周舒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秦仲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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