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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9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上易字第92號
- 上訴人
- 統昇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唐迪華律師
- 被上訴人
- 丙○○
- 被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甲○○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丁○○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師婷律師
劉彥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父張錫錦(下稱張錫錦)自民國96年8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嗣於97年6月6日,與友人前往看工地時意外墜樓死亡,被上訴人欲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63條規定,以張錫錦子女身分請領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時,發現上訴人竟於96年10月2日始為張錫錦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且未經張錫錦之同意,於96年10月25日違法辦理退保,致被上訴人無法請領喪葬津貼新台幣(下同)132,000元、遺屬津貼792,000元,合計924,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勞保條例第63條、第7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張錫錦係板模工,上訴人於承接工程後,會告知工頭,由工頭聯絡平日配合之板模工,視其是否有空上工,每日工資1,700元,每月結束後,依各人之實際上工天數及時數計算報酬,以匯款方式給付之。張錫錦有權決定是否接受工頭之上工要約,若其有事無法上工或臨時有事,亦不以工作一整天為必要,其每個月之上工日數及報酬均不固定,上訴人並無強制張錫錦接受工作之權,張錫錦得依其時間及客觀狀況決定是否承接工作,享有承諾與否之自由,若其不接受,工頭自會找其他人代替,其勞務之提供明顯具有替代性,張錫錦與上訴人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又縱認張錫錦與上訴人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張錫錦與上訴人間僅屬「從事部分工時者,非『經雇主輪派定時到工者』」之關係,上訴人無為其投保勞保之義務。另上訴人曾於96年10月1日為張錫錦辦理加入勞保,嗣因張錫錦之要求,乃於同年月25日為其辦理退保,故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喪葬津貼132,000元、遺屬津貼792,000元,合計924,000元,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22,495元(即喪葬津貼131,785元、遺屬津貼790,710元)及自98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6、69頁)
(一)張錫錦為板模工。
(二)張錫錦於97年6月6日與友人前往看工地時意外墬樓死亡。
(三)張錫錦自96年10月起至97年6月止,每月於上訴人工作天數、加班時數及薪資,如下:
1、97年6月份:自97年6月1日至97年6月5日,上班1.8天,加班0.5小時,收入共3,190元。
2、97年5月份:上班16.45天,加班20小時,5月份收入為1,700元×16.45天+260元×20小時=33,165元。
3、97年4月份:上班15.65天,加班39.5小時,4月份收入為1,700元×15.65天+260元×39.5小時=36,875元。
4、97年3月份:上班0.55天,加班0小時,3月份收入為1,700元×0.55天+0小時×260元=935元。
5、97年2月份:上班4天,加班2小時,2月份收入為1,700元×4天+260元×2小時=7,320元。
6、97年1月份:上班16.55天,加班20.5小時,1月份收入為1,700元×16.55天+260元×20.5小時=33,465元。
7、96年12月份:上班24天,加班21小時,12月份收入為1,700元×24天+260元×21小時=46,260元。
8、96年11月份:上班21天,加班10.5小時,11月份收入為1,700元×21天+260元×10.5小時=38,430元。
9、96年10月份:上班25天,加班18.5小時,10月份收入為1,700元×25天+260元×18.5小時=47,310元。
(四)上訴人於96年10月1日為張錫錦加入勞保,勞保生效日期為96年10月2日,同年10月25日辦理退保。退保期間,上訴人每月並未自張錫錦之報酬中,扣除勞保費用。
(五)張錫錦於上訴人每月上工日數及報酬均不固定。
(六)上訴人應張錫錦要求,將其每月報酬匯入其女即被上訴人甲○○之帳戶,張錫錦並簽有「薪資匯款切結書」。
(七)被上訴人已自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張錫錦意外死亡理賠,共計3,000,000元。前開保險所需一切保費,均由張錫錦自行支付。
五、本件爭點:(本院卷第69頁背面)
(一)張錫錦與上訴人間是否存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規範之勞雇關係?
(二)張錫錦是否為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對象?上訴人有無為張錫錦強制投保勞保之義務?
(三)張錫錦有無要求上訴人為其辦理勞保退保?
(四)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勞保條例第63條、第7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喪葬津貼131,785元及遺屬津貼790,710元,有無理由?爰分別述之如下:
(一)張錫錦與上訴人間是否存在勞基法所規範之勞雇關係?
1、按「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1、2、6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乃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①人格上從屬性:此乃勞動者自行決定自由權之1種壓抑,在相當期間內,對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亦不能自行決定提供勞動力之場所、設備,或任意聘用助手,而勞務給付內容之詳細情節亦非自始確定,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係由勞務受領者決定。人格上從屬性之重要特徵在於:指示命令權,已經發展成為1種規範形式(勞基法稱為工作規則),內容甚為廣泛,舉凡企業之管理規則,勞動力之通盤調配,工作職場、工時、工作地點、工作方法及程序,勞務受領者享有懲戒權等皆在內;②經濟上從屬性:勞務提供者完全被納入勞務受領者之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重點在於:勞務提供者非為自己而為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為營業勞動,勞務提供者非以自己之生產工具為之,亦不能以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之方法對自己所為工作加以影響。析言之,生產組織體系屬於勞務受領者所有,生產工具或器械屬於勞務受領者所有,原料亦由勞務受領者所供應,責任與危險均由勞務受領者承擔;③組織上從屬性:在現代企業組織型態下,勞務受領者要求之勞動力,必須編入其生產組織內並遵循一定生產秩序,始能成為有用之勞動力,因此勞動提供者必須依據企業組織予以編制。
2、上訴人主張:張錫錦係板模工,上訴人承接工程後,會告知工頭,由工頭聯絡平日配合之板模工,視其是否有空上工,每日工資1,700元,每月結束後,依各人實際上工天數及時數計算報酬,以匯款方式給付之。張錫錦有權決定是否接受工頭之上工要約,若其有事無法上工或臨時有事,亦不以工作一整天為必要,其每月上工日數及報酬均不固定,上訴人亦未以考勤表監督張錫錦上、下班時間及出勤狀況,更未對張錫錦為任何獎懲,張錫錦與上訴人間並無勞基法所規範之勞雇關係存在等語。被上訴人則辯以:張錫錦與上訴人間存在勞基法所規範之勞雇關係等語。
3、經查:
⑴張錫錦係板模工,自96年8月1日起至97年6月6日止,上訴人承接工程後,張錫錦於提供勞務期間,至各工地親自提供勞務,工資按日計酬,每日1,700元,依張錫錦實際上工天數及時數計算報酬,每月薪資由上訴人核算後,匯款至張錫錦指定被上訴人甲○○之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張錫錦僅係板模工,於上訴人承接工程後在上開期間提供勞務,從事上訴人所承接工程之板模工作,並獲致工資。另參諸上訴人對張錫錦之上、下班時間及出缺狀況,設有打卡鐘之考勤表,有各該考勤表可憑(原審卷第28至36頁),且於工地復設有「工頭」乙職,負責管理各該工人所從事之工作內容,亦據證人即上訴人之工頭許文華於原審證稱:「有工作給他(即張錫錦)」等語(原審卷第114頁背面),堪信上訴人於張錫錦提供勞務期間,對張錫錦所提供之勞務有絕對之指示權,而張錫錦於提供勞務期間,對勞務給付內容及提供勞務之場所(工地),無拒絕之自由及決定權,均須受上訴人之指示為之,揆諸上開1之說明,已具有人格從屬性之重要意涵。是自96年10月份至97年6月份,張錫錦上工之日數,雖各為18.5天、10.5天、20.5天、16.55天、4天、0.55天、15.65天、16.45天、1.8天,亦無礙於前開人格從屬性之特質。
⑵又張錫錦提供勞務之工地,均係上訴人承接相關工程之工地,張錫錦必須使用上訴人所提供之設備、場所提供勞務,對該設備、場所並無任何支配管理之權,另須配合上訴人之組織運作(例如:打卡),且張錫錦係按日計酬,無需負擔勞務之盈虧及風險,亦見張錫錦與上訴人間具有前開1所述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上從屬性之特質。
⑶從而,上訴人與張錫錦間訂立之契約內容顯具有上開1所述從屬性之特質,核屬勞動契約,有勞基法所規範之勞雇關係存在,至為灼然。故上訴人主張其與張錫錦間無勞基法所規範之勞雇關係存在等語,應不足採。
(二)張錫錦是否為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對象?上訴人有無為張錫錦強制投保勞保之義務?
1、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憲法第153條規定國家應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政府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乃制定勞保條例。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之員工或勞動者,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關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保為被保險人;對於參加勞保為被保險人之員工或勞動者,並未限定於專任員工始得為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56解釋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張錫錦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縱認張錫錦與上訴人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張錫錦亦應屬「部分工時勞工」,而非「經雇主輪派定時到工者」,是張錫錦自非屬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條規定應強制參加勞保之勞工,上訴人無為張錫錦投保勞保之義務等語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僱用之勞工人數高達20人,依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有為張錫錦投保勞保之義務等語。
3、經查:張錫錦與上訴人間存有勞基法所規範之勞雇關係,核屬勞基法規範之「勞工」,已如上述。又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所載,上訴人每月均係以匯款方式為員工薪資之給付,匯入之人數已達20人,此有該存款單可按(原審卷第37頁),足見,上訴人僱用之勞工應已逾5人,而張錫錦係51年2月13日出生,乃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人,則依上開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56解釋意旨之說明,上訴人核屬該條款規定之公司,且不因張錫錦是否係屬於上訴人之「專任員工」或係上訴人主張之「部分工時勞工」而有所不同,上訴人仍有為張錫錦投保勞保之義務,故上訴人上開之主張,仍屬無據,不可採信。
(三)張錫錦有無要求上訴人為其辦理勞保退保?
1、按勞保係屬強制性保險,其有關規定乃屬強行規定。此從上開勞保條例第6條之規定內容,及同條例第10條規定,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觀之自明。此項強行規定,不容當事人任意以契約加以變更或免除而排除適用。是參加勞保與否非取決於受雇人之意願,縱受雇人不願參加,僱用人仍有為其投保之義務。
2、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10月1日為張錫錦辦理加入勞保,嗣因張錫錦之要求,於同年月25日為其辦理退保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張錫錦自96年8月1日起至97年6月6日止,係上訴人僱用之勞工,上訴人應為其投保勞保,惟上訴人於96年10月2日始為張錫錦投保勞保,且於同年月25日即為張錫錦辦理退保,此有張錫錦之投保資料表(明細)可憑(原審卷第10頁),可知,上訴人係於張錫錦任職期間即為張錫錦辦理退保手續,則依上開1之說明,縱認前開之退保係張錫錦要求上訴人為其辦理者,亦不因張錫錦之要求,而解免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為張錫錦投保之義務,是本院自無評價本項爭點即張錫錦有無要求上訴人為其辦理勞保退保之必要。
(四)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勞保條例第63條、第7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喪葬津貼131,785元及遺屬津貼790,710元,有無理由?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5個月。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姐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其支給標準,依左列規定:一、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未滿一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十個月遺屬津貼。二、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一年而未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二十個月遺屬津貼。三、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三十個月遺屬津貼。」、「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保條例第63條、第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
⑴如上所述,張錫錦自96年8月1日起至97年6月6日止,係上訴人僱用之勞工,上訴人應為其投保勞保,惟上訴人於96年10月2日始為張錫錦投保勞保,且於同年月25日為張錫錦辦理退保,無論前開之退保,是否係基於張錫錦之要求,上訴人均有違反勞保條例所規範為張錫錦投保勞保之義務,則依前揭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勞保條例第72條第2項規定,自應就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即喪葬津貼、遺屬津貼之損失負損害賠償之責。
⑵上訴人就張錫錦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6,357元,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喪葬津貼為131,785元(計算式:26,357元×5月=131,785元)、遺屬津貼為790,710元(計算式:26,357元×30月=790,710元),合計922,495元,並不爭執,有本院之準備程序筆錄可按(本院卷第85頁正、反面),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勞保條例第63條、第7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喪葬津貼131,785元及遺屬津貼790,710元,合計922,495元本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勞保條例第63條、第7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22,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