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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字第49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李錦美陳博享黃雯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勞上字第49號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
上訴人
群欣塑膠軟管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訴人
甲○○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於民國99年2月23日上午10時15分在本院第四法庭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黃雯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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