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6 分鐘讀完 全文 5,54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再易字第8號

給付退休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李錦美鍾任賜陳博享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再易字第8號

再審原告
聯民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姜智逸律師
再審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退休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本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3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被告於原法院起訴請求再審原告給付退休金事件,經原法院、本院分別為再審原告敗訴判決,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以下同) 515,100元本息確定(以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查再審原告未曾同意再審被告退休,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同意再審被告退休而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援用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 957號裁判意旨,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退休金,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確定判決未認定兩造有「比照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發給退休金」之合意,卻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之規定,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 515,100元本息,有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情事;且再審被告自97年 7月30日自行辦理退休後仍繼續任職,擔任維修組長,並負責維修從業人員請假之審核,有再審被告所提出96年7月1日之協議書、及97年度從業人員請假卡為憑;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必可受較有利裁判等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再審及再審前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於97年 7月30日接受再審被告退休,即將再審被告勞保轉出,將再審被告上班打卡用之卡片收回,再審被告未再打卡,亦未再撥薪資予再審被告等語,資為抗辯,求為駁回再審之訴之判決。

三、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均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 497條分別著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 492條第1項第11款(現行法第496條第 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亦有最高法院80年度臺再字第64號裁判、32年度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原確定判決為再審原告敗訴判決,係以:

(一)再審被告係於97年7月30日以年滿60歲,請領1次退休金(非勞保老年給付)為由,向勞工保險局聲請退休金給付,有勞工保險局98年4月30日以保退四字第09860055220號函檢送之勞工退休金申請書及收據可按。而勞工保險局經審核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3條、24條、28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2至36條規定,核定再審被告領取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新制實施後存放於個人退休金專戶之退休金65,127元,至再審被告自86年5月5日至上開退休新制實施前,任職再審原告公司 8年1月又28日年資,合計515,100元退休金,因雇主即再審原告未於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上蓋章同意,而尚未給付再審被告,亦有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及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可憑。

(二)再審原告雖否認曾同意再審被告退休乙事,惟依再審被告所提出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其上記載再審被告於97年7月30日退保,退保原因為「轉出」,又該申報表係適用於勞基法之本國籍勞工,並為「勞工退休金停止提繳申報表」,勞工保險局並以該表投遞日期為勞工退休金最後提繳日期,據以計算應提繳退休金,有該申報表可憑。又上開申報表投保單位名稱所蓋再審原告公司及其負責人印文,核與再審原告97年10月13日向原法院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所蓋之印文相符,而再審原告對於上開印章之真正亦不爭執。

(三)由上所述,可知,再審被告申請退休金之日期,與再審原告向勞工保險局申報再審被告退保之日期均為97年 7月30日。又再審原告向勞工保險局申報再審被告退保所用蓋有再審原告真正印文之表格,乃係「勞工退休金停止提繳申報表」之表格,勞工保險局係以該表投遞日期為勞工退休金最後提繳日期,並據以計算應提繳之退休金,且勞工保險局經審核後,亦已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3條、24條、28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2至36條規定,核定再審被告得領取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新制實施後存放於再審被告個人退休金專戶之退休金65,127元,準此,應認再審原告確有同意再審被告退休無訛。

(四)至於上開「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與「勞工退休金申請書」,二者之作用分別係作為「退休金給付通知」與「退休金申請」之用,受理單位亦不同,因之申請、通知日期自有不同,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矛盾。又再審原告拒絕在上開「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上蓋章,僅能解釋再審原告拒絕給付上開金額,惟仍難據此即認再審原告未曾同意再審被告退休之事。

(五)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或工作25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前勞基法第53條及97年5月14日修正公布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詳有明文。而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係於97年5 月14日將強制勞工退休年齡自60歲修正為65歲,並於97年5月16日生效,則97年5月16日前已年滿60歲並仍在職之勞工,自應適用前揭修正後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又未達上開要件之勞工,雖無上開法條所賦予之權利,惟其請求雇主依勞基法有關發給退休金之規定辦理退休,並經雇主之同意,則勞雇雙方即係以比照勞基法之規定發給退休金而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按諸當事人自治之原則,自無不許之理。此由勞基法第5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8條[86年6月12日內政部(86)台勞動一字第024354號令刪除 ]關於退休金給與之規定,並未限制其給與係以勞基法第53條自請退休及第54條強制退休所定之勞工為對象,可資證明(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9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兩造已於97年 7月30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已如上述。是自應適用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前勞基法第53條及97年5月14日修正公布同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2.再審被告係36年4月16日出生,有其身分證可憑,迄97年7月30日退休日止,已年滿61歲,尚未達上開勞基法所定年滿65歲強制退休之年齡,又再審被告係自86年5月5日起受雇再審原告,至上開退休日止,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公司任職尚未滿15年,與98年 4月22日修正公布前勞基法第53條規定之勞工自請退休要件亦屬有間。惟兩造既已於97年 7月30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則參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再審原告自應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

3.再審被告受僱於再審原告,自91年9月1日後每月薪資均為30,300元,是再審被告於97年7月30日退休前6個月(即97年2月至97年7月份)之平均工資為30,300元。又再審被告自86年5月5日起受雇於再審原告,至94年7月 1日勞退新制實施日止,工作年資為8年1月又26日,計可領取17個基數之退休金。從而,再審被告得請求之退休金為515,100元(計算式:30,300元×17基數=515,100元)等為其論據基礎。

五、經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無非以:再審原告未曾同意再審被告退休,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同意再審被告退休而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援用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 957號裁判意旨為其論據;惟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同意再審被告退休,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均為原確定判決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為論斷,援引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957號裁判意旨,而為再審原告敗訴判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其判決理由係認定再審原告上訴無理由,與主文上訴駁回自無矛盾之處。

六、再審原告另主張再審被告所提出勞工保險局96年 6月23日保給老字第09610134200號函、98年4月28日公司資遣費請求人會議紀錄、96年7月1日之協議書,及97年度從業人員請假卡等證物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必可受較有利裁判;惟查前揭勞保局函、公司資遣費請求人會議紀錄、再審被告所出具之協議書、及97年度從業人員請假卡,係原確定判決之言詞辯論終結即98年 6月24日前所發生,為前訴訟程序已經存在,並為再審原告所知、且能使用之證據資料,參照前揭最高法院32 年度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為「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規定,尚有未合;且再審原告就其主張再審被告自97年 7月30日自行辦理退休後仍繼續任職,固據提出前述請假卡為憑,惟仍未就有支付薪資之事實,舉證證明,且此係再審原告同意再審被告退休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後,兩造所生之新法律關係,即使經斟酌後仍無礙於兩造已於97年 7月30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自不足以為再審原告有利之判決。至於再審原告另主張再審被告縱經再審原告同意退休,惟兩造亦未就退休金數額,以及如何給付達成協議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業據原確定判決予以論斷(第 6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497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情事,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陳博享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再易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