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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抗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7 日
  • 法官
    黃騰耀陳姿岑楊絮雲

  • 原告
    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勞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丁○○ 乙○○ 戊○○ 丙○○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元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勞 訴字第7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金額明確, 法院命補繳裁判費,僅屬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特別規定,自不得抗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99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查,抗告人丁○○、乙○○、戊○○、丙○○、甲○○起訴請求相對人應依序分別給付其等資遣費新台幣(下同)35萬3334元、31萬2330元、35萬6634元、6萬1688元、34萬7401 元,並各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有卷附聲請支付命令狀可憑(見前開支付命令卷第5頁、第11至12頁);可徵本件抗 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要屬明確,故原法院裁定命丁○○、乙○○、戊○○、丙○○、甲○○分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860元、3420元、3860元、1000元、3750元,皆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係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自屬不得抗告甚明。從而,抗告人對原法院命其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之裁定,逕行提起抗告,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陳姿岑 法 官 楊絮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李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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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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