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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建上易字第4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上易字第44號
- 上訴人
- 統群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林美倫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勵新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衛航 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達元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陶心政承攬施作被上訴人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149號3 樓住處室內裝潢工程(下稱系爭裝潢工程),陶心政於民國(下同)96年6月間將上開裝潢工程木工施作部分(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上訴人施作,上訴人以包工包料方式承作,並依估價單請領報酬。上訴人於96年6 月中旬進場施作,嗣因陶心政對承包商付款不正常,致系爭裝潢工程進度拖延,被上訴人乃將系爭工程轉由上訴人直接承攬,並向上訴人之受僱人乙○○表示可直接向其請款,並按原設計圖及被上訴人之指示追加工程施作,陶心政就系爭裝潢工程僅為被上訴人提供設計、監工、驗收等。被上訴人已於96 年7月間陸續以其配偶張維修名義簽發遠東商業銀行支票3張,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發票日96年7月1日,票據號碼00 00000)、20萬元(發票日96年7月15日,票據號碼0000000)、20萬元(發票日96年7月30日,票據號碼0000000)合計70 萬元予上訴人用以支付工程款。迄96年7月中旬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已完成95%,惟被上訴人藉詞拒絕給付剩餘報酬,上訴人乃自行拆卸已施作之門片模組零件等價值10萬5,500 元。系爭工程依陶心政之原始設計及被上訴人追加工程,已完成項目之報酬為212萬2,415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70萬元及上訴人拆卸之模組零件10萬5, 500元,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131萬6,915元之報酬等情。爰依承攬法律關係、民法第811條、816條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1萬6,915元及自97 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1萬6,915元及自97 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陶心政於96 年5月10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由陶心政承攬施作被上訴人之系爭裝潢工程,約定工程總報酬410 萬元,上訴人為陶心政之次承攬人,兩造間並無承攬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係依與陶心政之承攬契約而受領系爭裝潢之材料,自無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之受僱人乙○○表示可直接向其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與陶心政於96 年5月10日簽訂系爭裝潢工程合約書,委託陶心政承攬系爭裝潢工程,約定工程總報酬為410 萬元(見原審卷第46-48頁)。
㈡上訴人於96年6月間受陶心政委託承攬系爭工程,上訴人於96年6月中旬進場施作前開工程,施作至96年7月底離場。
㈢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配偶張維修名義所簽發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之支票3張,分別為金額30萬元、發票日 96年7月1日、票據號碼0000000;金額20萬元、發票日96年7月15日,票據號碼0000000;金額20萬元、發票日96年7月30日,票據號碼0000000(下合稱系爭支票)。
㈣上訴人於進場施作前並未提示木工裝潢工程估價單價格數量明細表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7-28頁)。
㈤上訴人與乙○○於96 年10月1日19時30分許,至前開房屋將上訴人所出資購買裝設之木工材料如可拆卸之門片等若干拆離,現存放於上訴人倉庫,總價值10萬5,500元。
四、上訴人主張陶心政向被上訴人承攬將系爭裝潢工程,並將系爭工程轉包予上訴人施作,嗣因陶心政財務困難,致系爭裝潢工程進度拖延,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轉由上訴人直接承攬,並向上訴人之受僱人乙○○表示可直接向其請款,且按原設計圖及被上訴人之指示追加工程施作,陶心政就系爭裝潢工程僅為被上訴人提供設計、監工、驗收,被上訴人迄今尚積欠工程款131萬6,915元未給付之事實,固據提出估價單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曾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並以前詞抗辯。是以,本件應審酌者為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無承攬契約存在?如有,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為若干?茲論述如下。
五、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並無承攬契約存在: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無非以證人乙○○之證詞、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表示可直接向其請款及其執有被上訴人配偶張維修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為據,惟查:
㈠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對被上訴人及陶心政提出共同詐欺告訴時,陳稱:「…,我是在96年6月中進場施做木工,施做到96年7月中旬左右,但尚未驗收,當時我有開立一張估價單給陶,木工總工程款為213萬2,415元(含稅223萬9,136元),陶並未付給我錢,我向業主甲○○拿約70 萬元的工程款,尚欠143萬2,415元,我向他們2人追討工程款,但他們2 人互相推託,…。」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士林地檢署97 年度他字第1702號詢問筆錄影本),證之卷附上訴人於96年7月28日還向「桀門設計」(即陶心政開設之設計公司)提出估價單,且該估價單之金額與上開丙○○之陳述相符(含稅價格為223萬9,036元,上開筆錄應係誤載)等情,堪認丙○○上開陳述為真實。再衡諸陶心政於前揭案件中答辯稱:「本件工程我於96年5月底、6月初找告訴人(即上訴人)施作木工,當時我跟告訴人講這個工程款項約130 萬元,告訴人也同意進場施作,而工程合約內的木作工程我與甲○○的報價是178萬7,400元,其中包括木板部分是20多萬元,剩下150多萬元,我絕對不可能以213 萬元將木工部分交給告訴人施作,…。」等語(見士林地檢署97 年度他字第1702號卷第16-17頁),並有詳細報價表可參(見原審卷第82-83 頁),可認陶心政係以約130 萬元價額將系爭工程轉包予上訴人。綜上,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尚向陶心政提出總價213萬2,415元(含稅223萬9,036元)之估價單,可認陶心政與被上訴人間關於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不僅包括追加工程部分,且未有終止承攬契約之情事,否則,上訴人不會在系爭工程完工後,還向陶心政提出高於原約定工程款項8、90 萬元之估價單,因此,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至工程完工均係存在於陶心政與被上訴人間,應可認定。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於陶心政發生財政困難後,另直接成立承攬契約,洵屬無據。
㈡上訴人又主張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成立於96年6月8日,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公司現場之負責人即證人乙○○可直接向其請款,是兩造就系爭工程已另成立承攬契約云云。惟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承攬契約之成立,需雙方對於一定之工作及報酬兩者,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承攬契約始為成立。依證人乙○○於本院到庭證稱:「因設計師積欠工資,信用已經出問題,業主怕我們不繼續完成,在我們進場之後沒有幾日,被上訴人要我們繼續施作,錢就直接找他拿,後來我有告訴我的老闆。」、「業主沒有告訴我施作的範圍及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參以陶心政於原審到庭證稱:「我並未將與被上訴人之估價單交與上訴人,只有給他一張木工的項目表,…。」、「木工的項目表與我給業主的估價單當中的木作工程說法上會有些許不同,但基本上是一樣。例如單位會不同,例如衣櫃跟業主報8尺,跟下包報7尺半,中間設計師有賺取差價。」(見原審卷第134-135 頁)、上訴人自承:「承接一般業主的案子,會先開立估價單,但如果是接設計師的案子就不一定。後來是業主直接找我作,為何沒有開估價單之原因為設計師那邊有開估價單。我是直接援用設計師的估價單,上面沒有的話再追加。當時沒有告知被上訴人要援用原來的估價單,都是經過監工陶心政,被上訴人負責給我們錢。設計師與業主的估價單,木工部分的款項,到我已經快做完的時候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239-240頁),顯見上訴人係於96年7月中始知悉被上訴人與陶心政間就系爭工程報酬之約定。綜合上情,足認陶心政與被上訴人約定系爭工程之數量與陶心政給上訴人實際施工之數量有所不同,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工程之報酬並未約定,依上開規定,兩造對於系爭工程之一定工作及報酬兩者,尚未達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自難認渠等間已另成立承攬契約。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表示可直接向其請款,遽認兩造間已有承攬契約存在,殊無足採。
㈢上訴人另主張其執有被上訴人配偶張維修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益證被上訴人係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給付上訴人承攬報酬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因系爭裝潢工程給付陶心政共285萬5,000元(包括系爭支票之70萬元),此亦為陶心政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7 頁)。依卷附工程款簽收表觀之,除乙○○於96 年7月23日代為簽收20萬元之支票外,其餘均為陶心政所簽收(見本院卷第69頁),足認被上訴人所給付之系爭支票係本於其與陶心政訂立之系爭裝潢工程承攬契約所給付之報酬,亦可認被上訴人直接交付支票予上訴人,其意應在於為免陶心政挪用以達專款專用之目的,尚難以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配偶張維修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即認兩造間有承攬契約存在。況證人陶心政為室內設計師,其承攬被上訴人之系爭裝潢工程,契約義務包括「設計」、「籌備人工、材料施工」,直至驗收完畢,此由被上訴人與陶心政所訂之工程契約觀之甚明,衡諸常情,於被上訴人與陶心政間之承攬合約仍存續之情形下,被上訴人自無直接與上訴人另行成立承攬契約之理。且上訴人於乙○○於96 年7月23日代為簽收20萬元之支票後,於同年月28日仍係向「桀門設計」(即陶心政)提出估價單(見原審卷第13-16 頁),益徵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仍存在於上訴人與陶心政間。上訴人以其執有系爭支票而主張被上訴人逕向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故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云云,自無可採。
㈣至證人陶心政於原審雖到庭證稱:上訴人一開始來,就講明要直接對業主,其所陳述做到一半才與業主切斷,係指泥水作完木工要進場的時間,木工一開始就是對業主,所以業主才會直接開票給上訴人云云。然證人陶心政於系爭工程款糾紛係屬利害關係人,如能將報酬給付義務推卸予被上訴人,即得免為對於上訴人之付款義務,是陶心政上開證詞有偏頗之虞,尚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㈤綜上,上訴人僅憑被上訴人曾向乙○○表示可直接請款及其執有被上訴人配偶簽發之系爭支票,即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契約存在,並無可採,已如前述。此外,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如何成立承攬契約、契約約定內容為何等有利於己之事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是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並無承攬契約存在,應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契約,不足採,被上訴人所辯各節,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1萬6,915元及自97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就系爭裝潢工程木作施工部分之價值為鑑定,並請求傳訊證人許宗清、吳泰明,本院認無必要,且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