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04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048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乙○○、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救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訴請相對人丙○○、乙○○、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乙案,因抗告人生活困難,積蓄悉遭相對人丙○○騙走,現有公司均未營業,名下不動產皆經設定抵押,並曾經聲請拍賣,經執行法院以拍賣無實益駁回,故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且本件欠款之訴,人證物證俱在,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要旨參照,同院26年滬抗字第34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復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152號判例要旨參照) 。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要旨,已難准許。況經原審依職權調取抗告人財產所得資料,抗告人於96年度有股利所得新臺幣 (以下同)5 萬6,049元、財產交易所得12萬2,744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9筆、汽車3輛、投資4筆,財產總額1,925萬4,843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20 頁),益見抗告人並非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抗告意旨僅空言其名下公司未營業及不動產經設定抵押云云,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所述為真實,自難採信,其聲請訴訟救助即不應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