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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098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鄭雅萍蘇芹英徐福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098號

抗告人
甲○○
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救字第1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法院認定前項無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法律扶助法第62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經法律扶助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人,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3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次按法律扶助法第3條所稱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係指符合下列標準之一者:(一)申請人為單身戶,住所地於臺灣省(除臺北市及高雄市外)或其他地區之申請人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未超過新臺幣(下同)二萬二千元者。(二)申請人非單身戶,以其住所地單身戶之標準,其應計算之家庭人口自第三人起,每增加一人,則全家每月可處分之總收入即增加一萬元為其計算標準。且其應計算之家庭人口數為三人,可處分資產在五十萬元以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另無資力認定標準第5條第1項並規定,同項第1、2款之土地及房屋,如屬聲請人全家共同居住唯一之不動產或自耕農地,而其土地公告現值及建物課稅評定價值合計不超過400萬元者,得不計入可處分之資產。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對相對人有借款債權存在,並有相對人簽發2紙支票為證,抗告人在15年內基於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相對人清償債務,非顯無勝訴之望,而抗告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本件抗告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聲請訴訟救助,業經該分會准予訴訟救助等情,業據抗告人於原法院提出法扶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一件以為釋明;且依抗告人於本院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載明准予扶助之理由:「全戶人口數4人,可扣除人口數1人,應計算人口數3人;全戶可處分所得總額3萬3,700元,收入上限3萬8,000元;全戶可處分資產322萬8,807元,可扣除之資產總額308萬2,657元,可處分之資產淨額14萬6,150元,低於可處分之資產上限50萬元百分比70.7%」、「申請人財產清單上之房地屬自住房屋、基地;因無力繳納稅金故已過戶給兒子,但不知為何申請人財產清單上亦出現同筆房屋、基地」所示,尚無抗告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3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揆諸首揭規定,抗告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即應推定為無資力人,抗告人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有據,自應准予。迺原裁定並無證據證明抗告人有何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遽予駁回抗告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未合。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徐福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瑞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098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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