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35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352號
- 抗告人
- 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乙○○、戊○○、丙○○○等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1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3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兩造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雖曾有協商過程,但從未有協議結論,相對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未符合「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之要件,並無理由,原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執行,實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得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又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非用以代替原執行標的物,亦非逕供債權人執行債權受償之用,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執本院94年度上字第576 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拆屋還地(97年度執字第4129號),嗣相對人以其向原法院提起98年度訴字第149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經原法院依職權調取該執行卷宗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上揭說明,並無不合。
(二)又原法院審酌抗告人之執行名義即上開確定判決主文為「戊○○應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2261-14 號地號如附圖1所示7-15-16-7連接線圍之範圍,面積0.39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2267地號如附圖1所示00-00-00-00-00-00-00-0-00連接線所圍之範圍,面積為15.60 平方公尺之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相對人;丙○○○、乙○○應將坐落同段第2261-14地號如附圖2所示00-00-00-00-00-00-00-0-00 連接線所圍之範圍,面積7.82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第2267地號如附圖2所示00-00-00-00-00-00連接線所圍之範圍、面積為4.441 平方公尺之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相對人;甲○○應將坐落同所2261-14地號如附圖2所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連接線所圍之範圍、面積為27.99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2267地號如附圖2所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連接線所圍之範圍、面積分別為4.441平方公尺、 1.37平方公尺、2平方公尺之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抗告人」;及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係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間其執行債權額之利息損失,而該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新台幣(下同 )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款、第7款、第8款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依法定利率年息5%據以計算本件抗告人依執行程序得受償利用之執行債權,延至該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終結時,抗告人因此可能遭受無法利用之利息損失為1,510,849元, 據以酌定相對人所應供之擔保額,准許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猶以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實體爭執事項,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