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70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702號
- 抗告人
- 乙○○
- 抗告人
- 甲○○
- 相對人
- 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藏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人即相對人乙○○(下稱乙○○)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業對相對人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甲○○等向原法院提起97年度重訴更㈠字第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而本件查封的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伊願供擔保在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終結前,聲請停止原法院96年度執申字第2452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乙○○抗告意旨略以:伊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係針對臺北市○○區○○段2小段2171建號(下稱系爭房屋)之共同使用部分2255建號所含之編號49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為之,聲請停止執行部分亦限於系爭停車位,不包括系爭房屋及其他共同使用部分。從而停止拍賣之利息損失應以系爭停車位買受價格新臺幣(下同)153萬元為基礎計算,原裁定以訴訟標的448萬元為計算基礎,裁定准乙○○供擔保89萬6,000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9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6號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並非適當云云。
三、相對人即抗告人甲○○(下稱甲○○)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多達10餘人,債權金額達數千萬元,執行標的房屋22宗,拍賣方式為分別標價22宗合併拍賣,其拍賣最低價額為6,234萬元,乙○○僅繳89萬6,000元擔保金即得停止整個拍賣程序,實不合理,且依原聲請理由觀之,乙○○應僅對系爭停車位主張非屬執行債務人所有,原裁定應僅能就其主張之標的物裁定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等語。
四、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第三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第三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第三人以提起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且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乙○○於其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中,係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公告所查封拍賣之系爭房屋共同使用部分所含之系爭停車位,並非坡心公司所有,而係第三人忠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冠公司)斥資興建,所有權應屬忠冠公司所有,伊已向忠冠公司買受系爭停車位,因忠冠公司怠於行使權利,伊為保全債權代位忠冠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次查原法院96年度執申字第24523號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則為如附表所示,除系爭車位以外尚包括房屋及其他共同使用部分共22筆(見原法院卷第4至11頁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而乙○○所爭執者僅為為系爭停車位,並未包含系爭房屋及除系爭停車位外之共同使用部分,原法院遽以該建物(包含停車位)之價值448萬元為依據,酌定擔保金額為89萬6000元,裁定准許暫停原法院96年度執申字第24523號執行事件之全部強制執行程序,原裁定所為命供擔保金額逾上開部分,以及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超出系爭停車位為執行標的範圍部分,均有未洽。乙○○、甲○○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揆諸首揭說明,均非無據。惟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4條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不得分割,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隨同各相關專有部分移轉、設定或為限制登記,地下室車位共同使用部分,與建物專有部分,具有密切不可分之主從關係,則系爭執行事件,倘將系爭停車位予以停止執行,是否將影響參與投標意願及投標價格?甚至影響其他部分強制執行之進行?均攸關如何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因乙○○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仍在原法院審理中,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亦在原法院,宜由原法院就近一併調查,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至於甲○○抗告意旨另指稱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有爭議乙節,亦應一併斟酌。
六、據上論結,本件乙○○、甲○○之抗告均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