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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八六八號

聲請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朱建男顏南全林大洋沈方維王仁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八六八號

再抗告人
甲○○
再抗告人
乙○○
再抗告人
丙○○
共同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丁○○、戊○○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三七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原法院維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准依相對人之聲請所為停止執行之裁定,駁回其抗告,係以:相對人主張台中地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三九四一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建號五六、五七號建物,係相對人丁○○向曾國亮承租土地所興建,之後賣給相對人戊○○,惟因該建物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丁○○負有排除該建物所受侵害或查封之責。茲因該建物遭再抗告人誤認為債務人東峰育樂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峰公司)及曾國亮所有而予以查封,顯已侵害相對人權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等情,既經台中地院調取該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七號卷查證屬實,則相對人為免其所有權受侵害而遭受不能回復之損害,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後停止該部分之執行程序,台中地院准其所請,即非無據。至再抗告人認擔保金額之核定不當一節,查台中地院依囑託鑑價之結果,參酌所供擔保係備供停止執行所可能致債權人之損害,非以彌補利息為目的,且相對人僅聲請就上開建物部分為停止執行,並非整個拍賣園區等項,核定之擔保金額並無不當等詞,為其論據。再抗告人執:債務人東峰公司及曾國亮均否認上開建物為相對人所有,相對人未以之為共同被告,不符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之程序;又上開執行事件尚有其他債權人,相對人未以之為共同被告,亦不足以發生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效力云云,對抗告法院裁定再為抗告。

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即明。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第三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第三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第三人以提起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且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查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依再抗告人所言,係一完整之遊樂園(即東山樂園),觀諸台中地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三九二號裁定附表所示,似非無據。果爾,則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全部遊樂園中之部分建物(設施)即五六建號之鍋爐間、控制台、泡湯池及五七建號之鍋爐間為渠等所有,是否符合實情,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已非無疑。況上開建物為全部遊樂園內設施之一部,倘予停止執行,將影響其他部分強制執行之進行,甚至影響其他有意經營遊樂園者之參與投標意願及投標價格,似難防止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並因而受有更大損害。是台中地院依鑑價結果,僅以相對人所聲請停止執行之

五六、五七建號建物之性質、價值合計新台幣(下同)五百四十五萬一千元,並斟酌再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致受不能執行之可能期間及損害,核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為一百八十萬元,未就再抗告人因上開部分建物停止執行後,有礙於全部遊樂園其他建物之執行一節為斟酌,所定擔保金額是否足以彌補再抗告人因此將遭受之損害而可謂係「相當並確實」,其裁量權之行使是否妥適,非無進一步研求必要。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此外,停止執行之裁定,僅於停止事由有關之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發生效力,不及於其他非該聲請事件之債權人,執行法院仍得依其他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人之聲請,繼續強制執行,此觀本件台中地院上開裁定主文載明:「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以新台幣一百八十萬元或同額……為相對人(即本件再抗告人)供擔保後,……應予停止」,即以再抗告人為受擔保利益人一節益明。則本件強制執行債務人東峰公司及曾國亮,除再抗告人外,是否尚有他人債權人,有無聲明參與分配或再聲請強制執行等項,攸關是否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至鉅。案經發回,宜一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王 仁 貴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八六八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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