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73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735號
- 抗告人
- 甲○○
- 相對人
- 鴻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救字第15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
二、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鴻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救字第154號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並以:相對人實際仍有多筆資金,寄放他人名下,業經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及職員林書辰於偵查中自承,相對人代表人並買回豪宅及轎車,並有多次出國紀錄,相對人對抗告人之訴追,皆聘有律師為代理人,足認相對人有相當之財力,原審以相對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准予訴訟救助,自有未洽,為此提出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相對人以其與抗告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業據其提出債權人協商會議通知律師函、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函、台北縣政府函、勞工保險局函文及通知、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函、台北行政執行處函、士林行政執行處函、宜蘭行政執行處函等件(見原審卷第12至173頁),以為釋明。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實際仍有多筆資金,寄放他人名下部分云云,惟為相對人所否認,依抗告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續一字第126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見本院卷第6至8頁),亦未提及相對人有多筆資金寄放他人名下情形。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代表人買回豪宅及轎車,並有多次出國紀錄等情,亦為相對人所否認,且與相對人無涉。至相對人對抗告人多項訴追之律師費用,係從抗告人返還之100萬元中支付,業已消耗殆盡等情,亦經相對人提出付款紀錄及明細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24至35頁)。從而,原審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准予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