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81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815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抗告法院認抗告不合法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第495條之1準用第444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停止對於台北市○○街57巷8之7號共同使用部分編號76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之強制執行程序,經原法院命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74萬6,000 元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民國97年度重訴更㈠字第6號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該裁定正本業於98年9月1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8、28-1頁),其抗告期間應自送達裁定翌日起,算至98年9 月21日已告屆滿(抗告人住所在臺北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抗告人遲至98年9 月23日始行提起抗告,有民事抗告狀上之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顯已逾抗告期間,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