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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91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鄭三源邱琦王聖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91號

抗告人
銘太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佳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對執行法院之執行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全字第12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查封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強制執行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13條之規定,於不動產之執行程序準用之。準此,查封債務人之不動產,應以將來拍賣所得價金足敷清償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不得過度查封。於債務人有數宗不動產時,並須以此為標準加以選擇,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9第9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對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39號4樓、同址6樓、10樓、地下二樓之建物,實施扣押查封等執行,固屬有據。惟相對人之債權金額僅新台幣(下同)1,065萬3,120元,而伊所有上開不動產扣除設定抵押借款金額1,300萬元,其價值已逾該金額,執行法院逕准相對人之聲請而為執行行為,顯屬超額執行,侵害伊之利益。又伊與相對人間之給付報酬等事件之訴訟,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92號判決抗告人勝訴(見本院卷第10頁之判決主文)。且本件查封之建物為新建豪宅華夏,地處是林區○○地段,自民國92年起造至今,消費者詢問度從未減少,對建築物有高度興趣並表明購買意願,惟相對人企圖報復進行訴訟,阻礙銷售新成屋,目的為使伊受嚴重損失。且鑑定價格為3,604萬8,985元,伊因無法進行銷售所遭受之利息損害至少為781萬0,553元;僅利息損害已超過原裁定之358萬元之擔保金,顯不足以擔保伊因該執行所受之損害,相對人應將擔保金補足至781萬0,553元,至少預供擔保伊因無法進行銷售所遭受之利息損害賠償,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對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39號4樓、同址6樓(即11406建號、11408建號)扣押查封之執行程序等語。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聲請保全之債權額分別為412萬3,478元(見原法院1288號卷所附之聲請狀及假扣押裁定--原裁定誤載為412萬3,407元)、652萬9,940元(見原法院1825號卷所附之聲請狀及假扣押裁定),合計為1,065萬3,418元(計算式為:412萬3,478元+652萬9,940元=1,065萬3,418元)。而聲請對抗告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39號4樓、同址6樓、10樓、地下二樓之建物為假扣押,有上開聲請狀及假扣押裁定可考(分別附於原法院1288號卷、1825號卷),而上開建物經執行法院送鑑定,認市價有3,604萬8,985元之價值,即11406建號鑑定價格為595萬0,126元、11408建號鑑定價格為630萬0,133元、11412建號鑑定價格為956萬5,555元、11414建號鑑定價格為1,423萬3,171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考(見原法院1288號卷所附之估價報告書),雖上開不動產經設定抵押權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擔保1,300萬元之借款債權,此有建物謄本,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6年11月5日 (96)國世業字第0960009661號函可考(見原法院1288號卷所附之建物謄本及函文)。然既經鑑定而認有3,604萬8,985元之價值,則執行法院查封上開四筆建物,是否過度查封,已有疑義。且是否如抗告人所稱因無法進行銷售所遭受之利息損害至少為781萬0,553元;僅利息損害已超過原裁定之358萬元之擔保金,是否顯不足以擔保抗告人因該執行所受之損害?而相對人之擔保金是否應提高?均有調查之必要。

㈡雖強制執行法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對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參與分配,即採平等主義,故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查封時縱有超額之情形,除係極端之超額外,如於拍賣時就超過債權額及執行費用額之執行標的物不予拍賣,即未違反上開超額查封之規定(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90年9月修訂版第257頁)。亦即執行程序宜區分查封及拍賣處分為不同處理,苟查封程序嚴格限制執行範圍,嗣拍賣所得不足清償時,再就債務人其餘財產另為查封,恐債務人已將相關財產處分而無法執行,殊非保障債權人之道。反之,債務人之財產縱經查封而暫時不得處分,然依強制執行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賣得價金足以清償時即應停止拍賣程序,債務人即不致受有過度執行之風險,是權衡債權人無法受償之風險,與債務人一時無法處分執行標的之不便,雖允宜採「查封從寬,拍賣從嚴」原則。然仍須斟酌前開首揭規定,即查封債務人之不動產,應以將來拍賣所得價金足敷清償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不得過度查封。於債務人有數宗不動產時,並須以此為標準加以選擇之規定。本件假扣押債權為1,065萬3,418元,而查封不動產估價總值為3,604萬8,985元,扣除抵押債權1,300萬元,尚值2,304萬8,985元(計算式為:3,604萬8,985元-1,300萬元=2,304萬8,985元),遠逾上開假扣押債權額一倍,是原法院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以裁定駁回,似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王聖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樂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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