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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200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黃豐澤林麗玲吳謀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00號

抗告人
世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神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83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元或同額之第一商業銀行重陽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柒拾玖萬陸仟壹佰捌拾壹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柒拾玖萬陸仟壹佰捌拾壹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24條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假扣押之標的所在地定法院管轄者,應記載假扣押之標的及其所在地,同法第525條第3項亦有明文。是向本案管轄法院聲請假扣押時,無須指明特定財產或財產所在。

二、本件抗告人即債權人主張伊對相對人有新台幣(下同)796,181元之債權,聲請為假扣押。原裁定以抗告人已為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之釋明,乃酌定265,000元為擔保准許之。惟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時,其假扣押聲請狀內僅載明伊持有相對人簽發支票遭退票,且函催給付貨款未果,請求就相對人之財產在上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並非以相對人在原法院轄區內之特定財產為假扣押標的而聲請假扣押。而由本案管轄法院為假扣押裁定者,無須記載假扣押之標的及所在地,已如上述,則抗告人以原法院為本案管轄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在上開範圍內為假扣押,尚非無據。原法院逕將抗告人所得扣押相對人之財產限於原法院轄區內之財產,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原裁定准假扣押之範圍與供擔保條件,暨准債務人免為假扣押之諭知具有不可分之關係,其准假扣押之範圍既無可維持,其餘部分應併予廢棄,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吳謀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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