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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450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黃豐澤蕭艿菁林麗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450號

抗告人
傑和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彭沛瀠即威豐工程行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全字第六七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十九年抗字第二三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即明。是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承攬抗告人位於新竹科學園區○○○路十五號新日光工程,抗告人尚有新臺幣(下同)六十七萬五千二百九十五元之工程款未給付,茲查抗告人有隱匿財產情事,恐致日後有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將抗告人之財產在上開工程款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且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原因未盡釋明之義務,不符假扣押要件,原法院裁定准許假扣押,顯有違誤,應予廢棄原裁定等語。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積欠其承攬報酬六十七萬五千二百九十五元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提出報價單、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原審卷第三、四、五頁),足認相對人就假扣押本案請求即其對於抗告人之工程款債權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假扣押時,其聲請狀固載明:抗告人有隱匿財產情事,如其不對抗告人所有財產施行假扣押,則日後顯有難以執行之虞等語,惟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有此情事存在,已難信實。而相對人對於抗告人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或有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復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其他證據,顯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任何釋明,縱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依首開說明,仍不應准許假扣押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未盡釋明之義務,尚非釋明有所不足,本件聲請不符假扣押之要件,自不應准許。原法院未查,遽而准為假扣押,尚有未洽。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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