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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486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鄭雅萍徐福晉詹文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486號

抗告人
統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抗告人
甲○○
抗告人
黃統榮
抗告人
丁○○
抗告人
乙○○
相對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18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准對抗告人甲○○、黃統榮、丁○○、乙○○為假扣押,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統芳股份有限公司之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統芳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而言,同法第52 3條亦有明定。是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即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始得准為假扣押。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統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統芳公司)於民國97年8 月21日邀抗告人甲○○、乙○○、丁○○及庚○○等4人(以下稱甲○○等4人)為連帶保證人,就統芳公司對於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8 千萬元為限額,與統芳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統芳公司並自同年9月15日起陸續向伊借款15筆,共計2,044萬元。嗣於98年1月5日統芳公司遭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5條第㈡款所定,抗告人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1886萬4801元及其利息,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抗告人均置之不理,且其等已有票據信用不良情事,已達無資力狀態,恐逃避本案債務,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爰依法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於1,500 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等情,並提出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15份、保證書、約定書、統芳公司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資料卡、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書等件為證,並於本院提出統芳公司拒絕往來暨金融業禁止擔當本票付款人明細表以為釋明。堪認抗告人統芳公司之票據信用確有不良,且相對人前持原裁定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212 號就統芳公司之金融存款帳戶為假扣押執行,僅查得存款餘額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8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1元、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元、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77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3元,有上開假扣押執行卷可稽,足認統芳公司現有之財產已不足清償前開債務。是相對人對統芳公司假扣押之原因業已釋明,則其據以聲請對統芳公司之財產予以假扣押,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原裁定依首開說明,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不合。抗告人統芳公司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抗告人甲○○等4 人部分,相對人所提之證據僅足釋明甲○○等4 人應就相對人對統芳公司之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負連帶保證責任,惟不能釋明甲○○等4 人現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之假扣押原因之存在。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依首揭說明,應認無保全假扣押之必要,原裁定准其所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甲○○、黃統榮、丁○○、乙○○之抗告為有理由,統芳股份有限公司之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徐福晉

            法 官 詹文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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