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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501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黃騰耀周舒雁陳姿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501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他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以97年度救字第3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抗告人上開之訴, 經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838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5,000元, 駁回抗告人其餘請求,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餘由抗告人負擔。 抗告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嗣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867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則本件抗告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99%,第二審訴訟費用全額。經本院調取原審卷及本院卷核閱,抗告人於起訴及上訴時,應繳納之裁判費各為10,900元、16,350元,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應向原法院繳納訴訟費用為27,141元(10,900×99%+16,350=27,141),揆諸首揭規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伊領有殘障手冊多年,不懂法律,且失業多年,妻離子散,需靠父母養育,母親洗腎多年,父親中風致無法工作,須照顧父母等語。惟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抗告人請求將原裁定命其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陳姿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慶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501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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