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 抗告人
- 乙○○
- 相對人
-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526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同法第523條亦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即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准為假扣押。倘債權人不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即無就金錢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扣押。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5年4月19日為訴外人林國柱出具不實之直腸癌診斷明書,致相對人因而給付林國柱保險金新台幣(下同)543萬6,926元,惟該案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切除之直腸癌檢體與林國柱本人之DNA不符,並經抗告人於原法院95年度保險字第160號95年9月8日訊問時承認與林國柱共謀詐欺保險金。是以抗告人之詐欺行為致相對人受有損害,應與林國柱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恐日後對抗告人名下財產無法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准將抗告人所有財產在543萬6,926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以資保全,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保險給付收據及磁片匯款總表、言詞辯論筆錄、電子報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惟查上開證據僅足釋明相對人對抗告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嗣相對人雖於本院主張抗告人於原法院98年訴字第73號損害賠償之訴中陳明其受領林國柱給付之報酬60萬元,該款未於查詢抗告人財產時發現,顯見已經抗告人隱匿不知去向,並提出抗告人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所得清單、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以為釋明云云。惟相對人未提出証據釋明抗告人受領60萬元,而其提出之前揭資料,僅足釋明抗告人96年之財產狀況及97年不動產之狀況,無從釋明抗告人有隱匿財產之假扣押原因,揆諸首揭說明,即無就金錢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原裁定准其所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11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