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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827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藍文祥吳燁山陳麗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827號

抗告人
臺灣永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統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賜茂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10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賜茂有限公司積欠抗告人新台幣(下同)162,533 元,經抗告人催討皆置之不理,為免日後有難以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就債務人所有財產於162,533元及自97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原裁定則略以: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未據提出能及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所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為真實,而駁回其聲請。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此項聲請,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 項規定,對於「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如釋明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之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故依上開修正後之法文規定,債權人就「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扣押。次按,依同法第284 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四、經查,抗告人聲請對債務人賜茂有限公司假扣押,業據提出訂單影本、出貨明細表及臺灣士林方法院支付命令等為證,堪認已盡假扣押請求原因之釋明。而就債務人有何假扣押原因,抗告人僅空言「經債權人催討,至今置之不理」、「統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實已清算,公司負責人卻依舊假其名行商」云云,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且抗告人既稱本件之債務人係賜茂有限公司,則統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縱經撤銷而應行清算程序,亦無從據以認定賜茂有限公司因此符合假扣押原因。又統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既非債務人,抗告人將之列為相對人,於法亦有未合。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不合於假扣押之要件,抗告人之聲請即不應准許,亦無從命擔保後准許假扣押。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陳麗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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