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85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858號
- 聲請人
- 即
- 抗告人
-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代理人
- 陳信瑩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於原審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正本案由欄中,關於相對人之記載,原記載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應更正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裁定之當事人關於相對人部分記載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而聲請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於民事抗告狀中記載相對人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見本院卷第7頁之抗告狀),此顯為誤載,聲請人具狀聲請更正,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