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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858號

訴之追加及變更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王聖惠謝碧莉呂淑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858號

聲請人
抗告人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陳信瑩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於原審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正本案由欄中,關於相對人之記載,原記載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應更正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裁定之當事人關於相對人部分記載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而聲請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於民事抗告狀中記載相對人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見本院卷第7頁之抗告狀),此顯為誤載,聲請人具狀聲請更正,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淑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麗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858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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