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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898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劉靜嫻謝碧莉湯美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898號

抗告人
甲○○
代理人
陳殷朔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1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乃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當否。查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經原裁定准許後,相對人即持以聲請執行,抗告人收受該裁定後不服提起抗告,於抗告審理程序中,本院業已通知抗告人與相對人到庭陳述意見,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7頁),是已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定。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所謂釋明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可。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

三、相對人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承租伊臺北市○○區○○段1小段309、310、311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街99號房屋,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租期於民國95年6月1日到期,伊不再續租,惟抗告人屆期未遷讓,伊依租約第6條約定得請求按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日止。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6年訴字第2858號判決命抗告人給付伊180萬元,及自96年1月2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0萬元;伊以6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抗告人嗣提起上訴,該案現繫屬於本院97年上字第910號審理中。惟前開按月給付部分並非前開判決准許假執行之範圍,是伊得就此部分聲請假扣押。又前開給付加計自96年1月2日起至98年4月1日止按月給付部分共計為1,300萬元,伊雖依前開判決供擔保對抗告人之不動產為假執行拍賣,惟前開債權高達1,300萬元,並不斷增加,而抗告人僅需供反擔保180萬元即得免予假執行,且於拍賣程序中,抗告人尚以其弟林浩溫之名義以不實債權聲明參與分配,伊聲請執行抗告人於興國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國公司)之股權,抗告人亦迅速將該股權移轉,以逃避執行。目前前開假執行業經抗告人提供反擔保金180萬元撤銷,抗告人就該不動產得自由處分,顯有脫產之虞。伊就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均已提出相當證據釋明,為恐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將抗告人之財產於1,000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等語。

四、抗告人則以:相對人無法證明其於95年6月1日前確將系爭房屋交付予伊占有使用,是伊無庸負未遷讓之違約責任,自無假扣押之必要。原裁定未參酌伊主張未違約之抗辯事由即逕認本件有違約賠償之情事,自屬率斷。又相對人依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2858號判決聲請假執行拍賣伊之土地,該地經鑑價為3,000萬元,已足清償相對人如該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1,300萬元,是相對人亦無聲請假扣押之必要。且相對人已對伊財產實施假執行,自無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又相對人復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伊已覓得買主及將供反擔保等情,況伊即使供反擔保撤銷假執行,亦為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相對人所謂之債權難以保全或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且伊有財產及正當職業,每月有固定收入,亦無任何脫產、增加負擔或將達於無資力之情。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云云。

五、經查,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假扣押,提出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2858號判決、原法院公告及民事執行處函、興國公司變更登記表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5-20頁),已就其本案請求為釋明,就假扣押原因部分,相對人除表示拍賣程序中,抗告人之弟林浩溫以不實債權聲明參與分配,抗告人並迅速移轉其於興國公司之股權以逃避執行等語外,並提出民事執行處函、興國公司變更登記表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14-20頁),觀前開興國公司變更登記表,抗告人於94年12月13日原為興國公司之董事兼股東,持有興國公司股份25萬股,其任期原為94年11月29日至97年11月28日,惟於本案訴訟經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2858號於97年5月8日判決後,興國公司乃於97年9月11日改選董監事,嗣抗告人持有之前開股份即移轉為第三人任巧芸持有,並由任巧芸當選為董事,相對人以前開事證釋明抗告人有脫產之行為,而具有假扣押原因,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固稱相對人無法證明於95年6月1日前確將系爭房屋交付予其占有使用,其無庸負未遷讓之違約責任,原裁定未參酌其主張未違約之抗辯事由即逕認本件有違約賠償情事,自屬率斷。且相對人已對其財產實施假執行,自無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而無聲請假扣押之必要云云。惟有關抗告人是否應負違約責任,乃屬本案之實體問題,並非保全程序所需審酌,尤非審酌假扣押之必要所需考量。又相對人雖依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2858號判決主文第6項所示供擔保後對抗告人聲請假執行,惟前開假執行程序業經抗告人提供反擔保免為假執行,為抗告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是假執行程序業因抗告人提供反擔保而終結,亦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且前開臺北地院判決主文第二項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而本院97年度上字第910號先就假執行上訴部分為判決,主文第二項則為「原判決所命第二項給付,准上訴人甲○○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均有前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5頁背面,本院卷第28頁),是抗告人就前開判決主文第2項給付部分,僅須供擔保180萬元即得免為假執行,而該假執行程序亦確因抗告人提供反擔保而終結。惟有關相對人依前開地院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對抗告人請求部分,除180萬元外,按月給付部分自96年1月2日起計算至98年7月止(共31個月)已達1,240萬元,是相對人至98年7月對抗告人得請求之金額業高達1,420萬元,則相對人因抗告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債權至少即為1,420萬元,然抗告人提供之擔保金僅有180萬元,是若不許相對人就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果抗告人有脫產情事,相對人就逾180萬元之債權部分即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是相對人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在1,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即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已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其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雖尚有不足,惟其既已陳明願供擔保,其釋明之不足即得以供擔保補足之,是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應予准許。原裁定本此准許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依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湯美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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