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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998號

退還裁判費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劉勝吉滕允潔連正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998號

抗告人
癸○○

      壬○○

      乙○○

      甲○○

      庚○○

      寅 ○

      丑○○

      辰○○

      未○○

      卯○○

      丙○○

      己○○

      戊○○

      丁○○

      午○○

      辛○○

      巳○○

      子○○

           1樓

      申○○

上列抗告人聲請退還裁判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6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庭期,經承審法官告知撤回起訴可退回2/3裁判費,並於同年6月5日確認,但前後兩次庭訊中,承審法官均未告知原告吳春桂一人未撤回,其餘原告不得退費;且伊原聘請之訴訟代理人劉輝雄並無律師執照,卻謊稱其有執照,伊已提起刑事告訴,因此延誤聲請退費時間,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退還伊撤回部分之裁判費等語。

二、按原告撤回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三分之二。且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所規定聲請退費之期間,該期間之性質,應屬法定期間,當事人僅得於期間內為聲請,逾期即生失權之效果。

三、本件抗告人與吳桂春等,共同向原法院提起排除妨害事件(96年度重訴字第1064號),雖經抗告人於96年6月5日撤回本件訴訟,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㈡第191頁)。惟其中原告吳桂春未撤回起訴,經原法院於9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並於97年12月25日宣判而終結,有該院民事判決可稽(見原法院卷㈡第225頁),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於法尚有未合。且抗告人係於96年6月5日撤回起訴(見原法院卷㈡第191頁),應於法定期間三個月內,即96年9月5日前聲請退費。惟抗告人遲至98年2月16日始具狀請求退還裁判費,有原法院蓋有98.2.16之收狀戳記章之聲請狀可稽(見原法院卷㈡第231頁),其聲請亦已逾法定期間,即生失權之效果。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連正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周淑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998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退還裁判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