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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海商上字第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林恩山郭松濤陳雅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海商上字第7號

上訴人
昱臺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興芳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複代理人
甯若蓁律師
被上訴人
Gemartra.
法定代理人
DO VAN KH.
被上訴人
威爾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寶威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家獻
訴訟代理人
劉貞鳳律師
複代理人
簡靖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海商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 號判例參照);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則係指若不將該事件發回,則該當事人即不能在該一審級為訴訟行為,實施其攻擊防禦方法,致有受不利益判決之虞,而無異少經一審級保護者(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參照)。次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21 條第1 項、第3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非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不得為之;到場當事人不為聲請時,法院應延展期日(司法院院字第2503號解釋參照)。因此,當事人之一造有數人,非於言詞辯論期日全數到場,他造對於未到場之當事人又「未」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法院如對全部當事人為判決,其就未到場當事人部分之判決而言,顯非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則法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他造當事人若又以對造之數人為共同被告,提起連帶給付之訴,為免判決分岐,應將已到場辯論當事人部分,一併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參照)。

二、查: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明承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明承公司)於民國(下同)91年7 月間,委託伊自臺灣運送24只貨櫃至越南胡志明市,伊於受託運送後,將上開貨櫃委託被上訴人Gemartrans (Vietnam) Co., Ltd (下稱Gemartrans公司)代為運送,並由被上訴人威爾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爾森公司)代理Gemartrans公司簽發載貨證券予伊。詎上開24只貨櫃於運送過程中,竟有14只貨櫃落海,訴外人明承公司向伊請求損害賠償,業經法院判決伊應賠償明承公司新台幣(下同)5,752,410 元;Gemartrans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威爾森公司以Gemartrans公司之名義與伊締結本件運送契約,並代理Gemartrans公司簽發載貨證券,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威爾森公司與Gemar-trans 公司自應就本件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負連帶責任,爰依運送契約、載貨證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752,410 元及自92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審指定98年8 月20日為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當日被上訴人2 人僅有威爾森公司1 人之訴訟代理人到場,上訴人對於未到場之被上訴人Gemartrans公司部分,並「未」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惟,原審僅就到場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威爾森公司部分進行言詞辯論後,竟對全部被上訴人2 人為二造均到場之判決,有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及判決書可憑(見原審卷第221-222 頁、第248-251 頁)。上訴人就被上訴人Gemartrans公司部分既「未」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依前揭說明,法院即應延展期日續行訴訟,乃原審竟就被上訴人Gemartrans公司部分逕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致上訴人不能在該一審級續為訴訟行為,實施其攻擊方法,以致受有不利益之敗訴判決,則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且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被上訴人Gemartrans公司未於本件準備程序中到庭,上訴人又請求將本件發回原審更為審理(見本院卷第68頁),兩造尚無從同意由本院就此事件逕為裁判,併予敘明。又上訴人既以被上訴人2 人為共同被告,提起連帶給付之訴,為免判決分岐,爰將被上訴人威爾森公司部分,一併廢棄發回。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項、第453 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陳雅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海商上字第7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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