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破抗字第1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破抗字第17號
- 抗告人
- 興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代理人
- 黃 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破更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和解及破產事件,專屬債務人或破產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債務人或破產人有營業所者,專屬其主營業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主營業所在外國者,專屬其在中國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破產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向台北縣政府申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時,所登記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台北縣三重市○○路112號2樓之1(下稱系爭三重市處所),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稽(見本院卷10頁),再經參酌抗告人公司章程第3條規定:「本公司設總公司於台北縣,必要時經董事會之決議得在國內外設立分公司」 (見本院卷11頁),亦明定其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台北縣境內,則抗告人所為伊之主營業所係設在系爭三重市處所之主張,應屬可取。雖依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網站所查得之公司登記資料顯示,抗告人之公司所在地為「台南市○○路○段81之2號」 (下稱系爭台南市處所─見原法院破更字卷7頁),惟依台北縣政府於民國94年4月20日所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之記載,系爭台南市處所僅係抗告人所陳報之送達處所,抗告人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仍係在系爭三重市處所 (見原法院破字卷6頁),是尚難僅憑上開網站查詢資料,遽認抗告人之主營業所係設在系爭台南市處所。抗告人之主營業所所在地既係設在系爭三重市處所,揆諸首揭規定,原法院就抗告人所為破產宣告之聲請,即有專屬管轄權,乃原法院竟認抗告人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系爭台南市處所,其專屬管轄法院應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因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自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