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破抗字第4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破抗字第45號
- 抗告人
- 碧悠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代理人
- 鄭洋一律師
上抗告人因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台灣
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民法第2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董事長周聰銘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9日請辭董事與董事長職務(見本院卷16至17頁);僅餘乙○○、甲○○2名董事,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見原審卷㈠第6至8頁),但乙○○與甲○○未能推選代理董事長,依前開規定,乙○○於98年1月28日承受訴訟,並代理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應訴(見本院卷第21、22頁),洵屬有據,併予說明。
二、抗告意旨:抗告人於89年10月16日設立登記,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80億元,實收36億8000萬元。但因財務拮据,周轉困難,計至96年5月底,已虧損37億2928萬元,資金缺口達8億9359萬9000元,董事會乃於96年6月20日決議聲請破產。再者,抗告人對母公司碧悠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債權1億9987萬3000元(下稱系爭債權),變賣後將可回收百分之二即400萬元,足以充作破產財團以支付財團費用,爰聲請宣告破產。原法院竟認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業經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22億元予第三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合作金庫得就此行使別除權,其債權金額逾16億8235萬2530元,高於拍賣底價14億1596萬元,故系爭不動產無從列入破產財團;而抗告人另積欠房屋稅與地價稅848萬2748元,縱處分系爭債權,破產財團顯不足以清償稅捐債務,並無破產實益,遂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惟抗告人就系爭債權已與他人談妥收購價金為400萬元,且房屋稅、地價稅就拍賣價金均優先於抵押權而受償,稅捐債權應可全數受償。故原裁定遽認本件無宣告破產實益,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按「左列財產為破產財團:一、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二、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專屬於破產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破產財團。」、「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優先權之債權有同順位者,各按其債權額之比例而受清償」,破產法第82條第1、2款、第108條第1、2項、第112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而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債務人之財產,於破產宣告前,已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該等別除權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後,債務人實質上已無財產,或其財產已不足支付財團費用,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式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破抗字第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查96年6月20日,抗告人財產(含系爭不動產)已不足清償債務,差額達8億9359萬9000元,有抗告人財務狀況說明書可稽(見原審卷14頁)。抗告人債權人為合作金庫等數十人,有債權人名冊在卷(見原審卷㈠18至22頁),債務人僅有碧悠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抗告人對其有系爭債權,亦有債務人名冊可考(見原審卷㈠23、24頁)。依前揭說明,債務人(即抗告人)財產縱使足以清償財團費用,如不足以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其他債權人將無從依破產程序受償,即無宣告破產實益。
㈣94年7月7日,抗告人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金額22億元、存續期間自92年10月27日至132年10月26日、義務人與債務人均為抗告人、權利人為合庫金庫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94年抵押權),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見本院卷71至72頁)。至95年8月17日,抗告人尚積欠合庫金庫18億6000萬元、及自95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7316之利息,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96854號本票裁定與確定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33至36頁)。嗣抗告人僅清償部分債務,合庫金庫遂於96年11月14日,持前開本票裁定,主張抗告人積欠16億8235萬2530元、及自96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7316之利息;而聲請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23422號執行事件,亦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見本院卷第31至36頁)。96年12月13日,合庫金庫將前開債權與抵押權移轉予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資產管理公司),復於97年4月11日公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與報紙附卷(見本院卷65至70頁),並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47至64頁)。嗣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23422號執行事件,於98年8月5日第二次拍賣系爭不動產,底價僅14億1596萬元,但無人應買,債權人亦未承受,有拍賣公告與拍賣筆錄在卷(見原審卷㈣233頁、本院卷37至46頁)。合庫資產管理公司既循強制執行程序而行使抵押債權,可知其有意行使別除權以優先受償,且系爭不動產價值(14億1596萬元)遠低於抵押債權之16億8235萬2530元,其他破產債權人均無從再自系爭不動產受償。
㈤再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79年1月24日修正公布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嗣修正為「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96年1月10日修正公布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是以抵押權於96年1月12日以前登記完畢,且其抵押債權已於96年1月12日以前發生者,本諸信賴保護原則,應不受本次稅捐稽徵法第6條規定修正之影響。該受擔保之不動產經法院拍定後,該抵押債權仍應優先於該不動產之房屋稅及地價稅而受償(96年1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9號之研討結果參照)。94年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16億8235萬2530元,既於96年1月12日修法前即設定、發生,依上述說明,仍優先於房屋稅與地價而受分配。再者,至98年10月14日止,聲請人積欠系爭不動產房屋稅與地價稅共計848萬2748元,亦有新竹縣稅捐稽徵處98年10月15日新縣稅法字第0980035110號函暨欠稅明細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㈣第223至229頁)。然而,系爭不動產價值已不足以清償合庫資產管理公司前開債權,故上開稅捐債權將無從自拍賣價金餘額受償。抗告人謂848萬2748元房屋稅、地價稅均優先於94年抵押權而受償,顯未注意96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2項規定並無溯及效力,洵無足採。
㈥除系爭不動產,抗告人固謂其尚有系爭債權可資變賣百分之二即即400萬元,足以支應財團費用(見原審卷㈠14、17頁有財務狀況說明書、破產財團處理事務預計資金來源說明書)。惟其變賣金額僅400萬元,於償付財團費用後,顯不足以清償稅捐優先債權848萬2748元;依前開說明,抗告人破產財團實難以構成,縱破產財團勉可組成,然其財產於清償財團費用後,稅捐債權848萬2748元仍無從全數受償;對於其他破產債權人而言,顯無依破產程序受償之可能,即與破產制度本旨不合,自應認本件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四、從而,原法院以本件無宣告破產實益,駁回抗告人破產宣告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