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15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57號
- 聲請人
- 丁○○
- 聲請人
- 乙○○
- 上列二人共同代理人
- 吳光陸律師
- 相對人
- 丙○○ 住台北市○○街32號
甲○○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丙○○、甲○○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佰參拾元。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民國88年9月7日87年度重訴字第15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89年12月1日89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裁定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有上開裁判可按。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第二審計支出送達郵費新台幣(以下同)518元,相對人應連帶負擔130元(580/4=130)。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