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24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45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451號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45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欄所載「張江松撤回上訴,經本院囑託測量甲○○分管占有部分及甲○○自認占有部分,合計122.41平方公尺」係屬誤寫,爰聲請裁定更正為「張江松撤回上訴,經本院囑託測量甲○○分管占有部分為67.58平方公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占有新竹市○○段84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40地號土地)面積僅有67.58平方公尺云云,無非以原判決附圖三(下稱附圖三)所示L1(47.68平方公尺)、L2-1(19.90平方公尺)部分之面積(合計67.58平方公尺)為唯一論據(見本院卷㈡第21頁)。惟參諸本院97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不爭執事項㈥「上訴人甲○○、張江松所有建物占有系爭84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L1部分面積47.68平方公尺、L2部分面積62.16平方公尺、L3部分面積36.98平方公尺、M部分面積17.85平方公尺,合計164.67平方公尺。」等字(見本院卷㈠第103頁),即已確定聲請人與原為上訴人張江松(已於97年11月11日撤回上訴)占有系爭840地號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又依97年12月25日勘驗筆錄記載,聲請人於勘驗現場陳述:「如一審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L1即擺放公廳的位置,往右側至建物邊界為止,都是我使用;編號L2的部分與編號L1交界處往南算起第一間房間為止,亦為我所使用;另編號L3庭院部分,目前已沒有使用,空地上的圍牆,台糖(即相對人)隨時可拆除,沒有意見。」等語,而同時在場之張江松亦表示:「空地上的圍牆,台糖隨時可拆除,沒有意見。我目前只承租分管使用建物部分」等語(見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助字第28號囑託勘驗卷第8頁),聲請人並於本院98年2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對上開囑託勘驗卷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㈠第223頁反面),尤其聲請人所分管及取得之建物,係坐落上開圍牆所包圍之空地以後,出入須經由該空地圍牆通行,堪認如附圖二所示L3部分即連同圍牆在內之空地面積36.98平方公尺均為聲請人所占有,至於其與張江松同意相對人隨時拆除上開圍牆及空地,乃另屬一事。再者,聲請人於本院98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時,亦自認如附圖二所示M部分面積17.85平方公尺之建物為其所有,與張江松無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8頁),足徵如附圖二所示M部分亦為聲請人所占有。準此,聲請人占有系爭840地號土地之面積合計122.41平方公尺〔(附圖三所示L1部分)47.68+(附圖三所示L2-1部分)19.90+(附圖二所示L3部分)36.98+(附圖二所示M部分)17.85=122.41 〕,是原判決附表編號10所載聲請人占有系爭840地號土地之面積,合計122.41平方公尺,並無錯誤。聲請人所辯其占有系爭840地號土地之面積僅67.58平方公尺云云,尚非可採。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並無「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本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