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45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上字第451號
- 上訴人
- 丁○○
- 上訴人
- 戊○○
- 上訴人
- 己○○
- 上訴人
- 寅○○
- 上訴人
- 庚○○○
- 上訴人
- 丑○○
- 上訴人
- 癸○○
- 上訴人
- 壬○○
- 上訴人
- 子○○
- 上訴人
- 辛○○
- 上訴人
- 丙○○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曾水金
- 上訴人
- 曾萬順
- 上訴人
- 陳明通
- 上訴人
- 黃金村
- 上訴人
- 李阿灶
- 上訴人
- 張秋生
- 上訴人
- 張文枝
- 上訴人
- 黃進興
- 被上訴人
-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卯○○
- 訴訟代理人
- 羅豐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卯○○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但此項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同法第173條亦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此觀同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嗣甲○○請辭,於民國97年12月16日改由卯○○接任,並於98年4月9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在案,有被上訴人變更登記表、行政院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宗第101至105頁)。雖卯○○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惟因被上訴人前已委任羅豐胤律師、黃幼蘭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而於本件判決送達後始當然停止。茲據卯○○於98年7月3日具狀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宗第99、100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