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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451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藍文祥吳燁山張競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上字第451號

上訴人
丁○○
上訴人
戊○○
上訴人
己○○
上訴人
寅○○
上訴人
庚○○○
上訴人
丑○○
上訴人
癸○○
上訴人
壬○○
上訴人
子○○
上訴人
辛○○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曾水金
上訴人
曾萬順
上訴人
陳明通
上訴人
黃金村
上訴人
李阿灶
上訴人
張秋生
上訴人
張文枝
上訴人
黃進興
被上訴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卯○○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卯○○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但此項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同法第173條亦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此觀同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嗣甲○○請辭,於民國97年12月16日改由卯○○接任,並於98年4月9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在案,有被上訴人變更登記表、行政院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宗第101至105頁)。雖卯○○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惟因被上訴人前已委任羅豐胤律師、黃幼蘭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而於本件判決送達後始當然停止。茲據卯○○於98年7月3日具狀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宗第99、100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張競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451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