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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1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林麗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13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民國99年3月15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聲字第9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亦有明文規定。又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及已否提出證據證明,並裁定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且聲請敗訴之對造負擔第三審律師酬金;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至兩造間就訴訟案件實體爭執,與確定訴訟費用無關,應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自不得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之非訟程序中再次審究。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94年重訴字第88號判決之系爭土地,異議人已在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中,地政事務所也已公告完成,異議人和相對人在市府地政處協商中,亦向監察院陳情且在處理中,異議人就相對人是否為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尚有爭議,爰就確定訴訟費用裁定不服,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88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451 號判決確定在案,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曾水金、曾萬順負擔百分之三,陳明通負擔百分之五,蔡明珠、陳怡杏、陳冠宇、陳虹志負擔百分之三,黃金村負擔百分之二,李阿灶負擔百分之二,張江松、乙○○負擔百分之二,李能魁負擔百分之一,李豐城負擔百分之三,陳蔡梅葆負擔負擔百分之三,葉楊也負擔百分之二,張文枝負擔百分之一,曾漢榕、曾漢萌、曾錦坤、曾添順負擔百分之五,黃進興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六)。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曾水金、曾萬順、陳明通、蔡明珠、陳怡杏、陳冠宇、陳虹志、黃金村、李阿灶、張文枝、乙○○、李能魁,李豐城、陳蔡梅葆、葉楊也、曾漢榕、曾漢萌、曾錦坤、曾添順、黃進興負擔。原審依相對人聲請其中就上開異議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部分(詳如附表)命異議人負擔,洵無違誤。異議人以上揭情詞置辯,核屬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訴訟之實體問題,揆諸首揭說明,與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無關,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異議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明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姓  名      │第一審判決應負擔之訴│(因台灣糖業股份│
│            │訟費用比例          │有限公司預先繳納│
│            │                    │281,808 元),下│
│            │                    │列之人應給付台灣│
│            │                    │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                    │之金額(新臺幣)│
│            │                    │(小數點以下四捨│
│            │                    │五入)          │
├──────┼──────────┼────────┤
│曾水金      │百分之三            │   8,454        │
│曾萬順      │                    │                │
├──────┼──────────┼────────┤
│陳明通      │百分之五            │  14,090        │
├──────┼──────────┼────────┤
│蔡明珠      │                    │                │
│陳怡杏      │百分之三            │   8,454        │
│陳冠宇      │                    │                │
│陳虹志      │                    │                │
├──────┼──────────┼────────┤
│黃金村      │百分之二            │   5,636        │
├──────┼──────────┼────────┤
│李阿灶      │百分之二            │   5,636        │
├──────┼──────────┼────────┤
│張江松      │百分之二            │   5,636        │
│乙○○      │                    │                │
├──────┼──────────┼────────┤
│李能魁      │百分之一            │   2,818        │
├──────┼──────────┼────────┤
│李豐城      │百分之三            │   8,454        │
├──────┼──────────┼────────┤
│陳蔡梅葆    │百分之三            │   8,454        │
├──────┼──────────┼────────┤
│葉楊也      │百分之二            │   5,636        │
├──────┼──────────┼────────┤
│張文枝      │百分之一            │   2,818        │
├──────┼──────────┼────────┤
│曾漢榕      │                    │                │
│曾漢萌      │百分之五            │  14,090        │
│曾錦坤      │                    │                │
│曾添順      │                    │                │
├──────┼──────────┼────────┤
│黃進興      │百分之二            │   5,636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13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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