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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293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鄭三源王聖惠呂太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93號

聲請人
矽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與甲○○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元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執字第2921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64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業經伊對於本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2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目前由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64號受理在案,為免本件執行後,如伊所提再審之訴獲勝訴判決,亦將須另提訴訟、請求回復損害而有浪費司法資源之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謹願供擔保,請求於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64號再審事件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執行。

三、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認為本件之聲請,為有理由,茲參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109萬2517元本息,前開再審事件,業經本院定期言詞辯論,預估可於一個月內終結等情,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受到之損害,當不超過5萬元,爰定聲請人於供5萬元之擔保後,前開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於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64號再審事件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民事第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太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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