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3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1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因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本院97年度抗字第1949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於其狀內第4頁主張其係低收入戶云云,未據提出其他能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