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34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40號
- 抗告人
-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丙○○間選舉無效等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對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14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下同)98年9月14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應徵裁判費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 本院乃於98年10月2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3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5 日寄存送達抗告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頁)。 茲抗告人逾期仍未補繳,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4頁), 依上開說明,其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