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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340號

聲請裁定停止訴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林恩山陳雅玲黃國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40號

抗告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丙○○間選舉無效等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對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14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下同)98年9月14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應徵裁判費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 本院乃於98年10月2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3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5 日寄存送達抗告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頁)。 茲抗告人逾期仍未補繳,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4頁), 依上開說明,其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黃 國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340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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