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49、5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9、50號
- 聲請人
- 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聲請人
-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退還裁判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固定有明文。
二、惟查本件聲請人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公司)於原法院 (91年度重訴字第2742號)係對聲請人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票公司)及另二共同被告王玉芬、林翠瓊起訴請求:㈠國票公司與王玉芬應連帶給付富邦公司新台幣 (下同)7,236,000 元,及自民國87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5%計算之利息;㈡國票公司與林翠瓊應連帶給付富邦公司55,285,000元,及自87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5%計算之利息。原法院判命國票公司應給付富邦證券金融公司62,521,000元,及自9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富邦公司其餘之訴。富邦公司、國票公司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富邦公司於本院前審 (93年度重上字第78號)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富邦公司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
⒈國票公司應再賠償富邦公司以7,236,000元為計算基準,自87年9月16日起至92年5月12日止,按年息9.75%計算之利息;及自9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75%計算之利息;及以55,285,000元為計算基準,自87年11月13日起至92年5月12日止,按年息9.75%計算之利息;及自9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75%計算之利息。⒉王玉芬與國票公司應連帶賠償富邦公司1,600,000元,及自87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5%計算之利息(富邦公司對王玉芬請求超過此本息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⒊林翠瓊與國票公司應連帶賠償富邦公司1,600,000元,及自87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5%計算之利息(富邦公司對林翠瓊請求超過此本息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亦已確定)。並追加起訴:國票公司與林翠瓊應連帶給付富邦公司以18,663,000 元為計算基準,自87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5%計算之利息。而國票公司於本院前審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國票公司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富邦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本院前審對富邦公司及國票公司所提上訴及富邦公司所提追加之訴均予駁回,僅國票公司繼續就其受原審不利判決部分向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上訴,富邦公司則未再上訴,是富邦公司對於王玉芬、林翠瓊全部受敗訴判決及對國票公司部分受敗訴判決 (含追加之訴部分)即已確定。嗣最高法院就國票公司於原法院所受敗訴判決部分發回更審,本院96年度金上更㈠字第6號即係就此為審理。然富邦公司係本院96年度金上更㈠字第6號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 (即國票公司)給付被上訴人 (即富邦公司)超過3,118萬3,500元及自9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減縮及確定部分除外),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後,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於最高法院審理中始撤回起訴。是就富邦公司而言,非但於本院前審判決時,其就原審共同被告王玉芬、林翠瓊之全部請求及就國票公司之部分請求(含追加之訴部分)已受敗訴判決確定,即使僅就其與國票公司間未確定之部分訴訟,更審時亦經本院96年度金上更㈠字第6號判決在案,該訴訟已告終結,均無助於法院勞費之減省,殊與民事訴訟法第83條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訴訟之意旨不符。故而富邦公司與國票公司於上開情況下向本院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誠與立法意旨有違,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