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50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03號
- 聲請人
- 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98年度存字第382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3828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台幣肆佰柒拾柒萬玖仟肆佰伍拾柒元之國泰世華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抗字第1186號停止強制執行裁定,曾補提供新臺幣(下同)477萬9457元之擔保金為擔保,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382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個人財務因素,爰以同面額之國泰世華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