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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7號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林鄉誠梁玉芬張蘭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7號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上訴人
鼎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鼎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鼎興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07萬685元及自民國(下同)96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鼎興公司之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鼎興公司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人乙○○之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鼎興公司部分廢棄。

(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乙○○起訴主張:伊於94年12月8日與鼎興公司,及訴外人陳火生、李武信就鼎興公司向業主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北市府養工處)承包之「士林中庸一路下設排水箱涵」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鼎興公司及陳火生、李武信願按伊投資金額之2倍作為伊投資報酬,並願將與系爭工程有關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印鑑全部交由伊保管。嗣伊依系爭工程需求,陸續支付資金,而陳火生、李武信、及甲○○(即鼎興公司之負責人)3人則先於95年2月21日共同簽發票號為TH739652、金額為818萬元、到期日為95年4月30日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818萬元本票);再由陳火生與甲○○2人於95年3月20日共同簽發票號為TH739661、金額為480萬元、到期日為95年4月30日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480萬元本票),交予伊作為給付投資本金及報酬之擔保。詎鼎興公司於系爭工程完工後,拒絕依約給付伊投資本金及報酬。伊就系爭工程已投入資金共計1,977萬5,662元,依2倍計算投資報酬為3,955萬1,324元,扣除伊已收回之1,104萬7,716元,鼎興公司應再給付2,850萬3, 608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求為命鼎興公司給付1,29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6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鼎興公司給付乙○○290萬9,315元本息;而駁回乙○○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鼎興公司則以:乙○○未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之約定,支付系爭工程所需之全部費用,而僅係斷斷續續之選擇性支付,致下游小包不願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因而延宕。經雙方於95年6月12日協商後,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由伊另籌錢繼續施作。惟因系爭工程仍屬遲延,而終遭業主終止系爭工程合約,自行緊急進場施作完成。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既已經合意解除,且乙○○所得請求給付投資報酬須由其完成系爭工程,條件始成就,嗣亦已因業主終止系爭工程合約而未成就,乙○○猶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請求伊給付投資本金及報酬,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乙○○與鼎興公司,及訴外人陳火生、李武信,於94年12月8日,就鼎興公司向業主北市府養工處承包之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書。鼎興公司之負責人甲○○個人及陳火生、李武信3人,並共同簽交乙○○系爭818萬元本票,甲○○與陳火生2人共同簽交480萬元本票,供作乙○○投資本金及報酬之擔保。嗣系爭工程因進度落後,遭業主於95年7月2日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就鼎興公司未完成之工程,自行收回,接辦完成。又乙○○另案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96年度北簡字第11810號、96年度北簡字第12211號給付票款事件(下分稱系爭第11810號、系爭第12211號事件),請求甲○○、陳火生連帶給付票款480萬元;及請求甲○○、陳火生、李武信連帶給付票款818萬元,均經台北地院台北簡易庭判決乙○○勝訴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書及系爭本票可稽(見原審促字卷5至6頁、11至12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給付票款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認為真實。

四、乙○○主張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書,性質上為伊不負擔任何工程盈虧之單純投資契約(見本院前審卷第17頁)等語;而鼎興公司則抗辯系爭契約實係兩造應共負盈虧責任之隱名合夥契約(見同上卷第44頁)云云。惟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71號判例參照)。準此,不論合夥或隱名合夥,均係就共同或一方經營之事業,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損失之契約。本件依系爭契約書之前言所揭櫫:甲方(指鼎興公司及訴外人陳火生、李武信)承包台北市政府士林中庸一路下設排水箱涵工程案尋求乙方(指乙○○)增資事宜之旨;再經斟酌系爭契約書第1條係約定:「乙方同意投入資金以幫助甲方完成系爭工程,甲方於完成後應支付乙方...作為報酬」;及於第4條約定:「双方同意94年11月15日前自台北市政府收受之工程款,屬於甲方所有,該日期後之工程款項屬乙方所有,由乙方全權處理」;第5條約定:「對於工程施作期間之罰款(如工程逾期、瑕疵等)概由甲方負責」;並於第7條約定:「契約有效期間因該工程所衍生與第三人之法律問題,由甲方概括承受,乙方得不負責任」等意旨以觀,均未見有關於乙○○應負擔營業損失之約定,核與合夥或隱名合夥,應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損失之性質不符。足見乙○○主張兩造間所簽訂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乙○○單純之投資契約,應屬可取。

五、鼎興公司雖抗辯因乙○○拒絕依約定繼續挹注資金,致工程延宕,雙方已於95年6月12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云云,並舉出證人曾貴旭、余添福、許宏誼、陳火生、李武信等人在台北地院系爭第11810號、系爭第12211號給付票款事件中所為之證詞或陳述為證。但為乙○○所否認;且查證人曾貴旭雖證稱伊曾見甲○○與乙○○於電話中談及解約之事,但亦陳稱伊並未聽見電話之內容,甲○○雖向伊表示已解約,但伊未見任何解約之證據,解約係聽甲○○所言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143至145頁);至證人余添福則證稱伊不認識,亦未見過乙○○,未曾目睹甲○○與乙○○當面談過任何解約之事等語(見同上卷宗145至146頁);另證人許宏誼亦證稱僅聽見工人說如金主不拿錢出來就要解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211頁)。足見各該證人並未親自見聞鼎興公司所云解約過程,尚難遽為有利於鼎興公司之認定。至陳火生固曾陳稱乙○○說乾脆解約,但乙○○還是有付錢(見台北地院系爭第11810號事件案卷122頁);而李武信亦陳稱:乙○○說不要解除契約,解約是甲○○說的,乙○○並沒有說等語(見同上案卷124頁),足見鼎興公司抗辯系爭契約業經雙方合意解除云云,應無可取。

六、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參照)。爰斟酌陳火生在台北地院系爭11810號事件審理中陳稱:「(法官問:被證2契約書(即系爭契約書)94.12.8邀請原告投資契約書,當初簽約時,是否有約定原告一定要給付多少?答:)被告李先生(即甲○○)是說先借三百萬元,但是原告(即乙○○)認為沒有辦法(完成),契約是李先生寫的,所以才會改,就是現在的契約書裡面」、「(法官問:94.12.8簽立契約(即系爭契約書)當時,是否有說原告所負之義務到何程度?答:)當初簽約是1600多萬元,原告說付到工程完工,講是這樣講沒錯,但是後來沒有辦法付款」、「...原證一(即指預估工程表)當初簽時就先給原告看,簽約當時就按照簽約內容付款」(見原審卷第1宗第218、219頁)等語;而李武信亦在台北地院系爭第12211號事件審理中陳稱:「原告鍾先生尚未(拿)錢出來了,鍾先生問我要多少錢可以做好,原證一(即指預估工程表)是我預估的工程款,那是以工地實際發生行為預估的。原告不暸解系爭工程,原告對預估金額沒有特別意見」(見原審卷第一宗第213、214頁);再經佐以依兩造所不否認為真正之預估工程表所載(見原審卷第一宗第70至74頁),未完成工程所需費用為1,647萬9,772元;復經參以兩造已於系爭契約書第1條明白約定,乙○○同意投入資金「幫助」鼎興公司及陳火生等人「完成」系爭工程;並於第4條約定,94年11月15 日後之工程款項屬乙○○「所有」;及於第3條約定,鼎興公司須將業主存入工程款之帳戶存摺,交乙○○保管等情形。準此,足見系爭契約書之真意,應係約定由乙○○投入資金,幫助鼎興公司及陳火生等人完成系爭工程。而其所投入之資金,可用業主核撥入戶之工程款項,於工程進行中,遞次回收,並以系爭工程因乙○○投入資金而完工時,為乙○○除得請求返還投資外,並得請求給付報酬之停止條件。

七、經查乙○○投入系爭工程之金額為1,977萬5,662元,業據其提出付款明細資料(見原審卷第1宗75至78頁)、支票111張及工程數量計算表(見原審卷第1宗79至101頁)及鼎興公司95年6月份出入帳款明細單(見原審卷第1宗102頁)為證。雖鼎興公司抗辯上開付款明細資料中,關於乙○○於95年6月8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10日、及同年月12日,先後給付陳火生之現金9萬5,000元、10萬元、13萬4,000元及100 萬元(合計132萬9,000元)部分(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02頁、114頁),未見陳火生之簽收單;且上開出入帳款明細單上關於「甲○○」之簽名係遭偽造,各該筆款項係乙○○與陳火生間之私人借款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04頁、本院卷第29頁、80頁背面)。惟查,上開出入帳款明細單上關於「甲○○」之簽名,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雖認為因本院所提供檢視之筆跡樣本本身缺乏慣性,致無法確認其運筆特性及筆跡之變異範圍,致歉難與待鑑筆跡比對異同,有該局99年4月15日調科貳字第09900143380號鑑定書可證(見本院卷第71-73頁),但經觀之該局所提供之筆跡鑑定分析表(見本院卷第73頁),就甲○○所提出簽名為真正之帳單明細表,系爭本票2張及其當庭所為之簽名(見外放證物袋內),與系爭出入帳款明細單上之字跡相比對,其筆鋒及運筆之處仍有多處相同及近似之處(見本院卷第73頁),再經衡諸因簽名字體多變,本不可能要求簽名者一直使用相同之字體,尚難僅憑其前後所為之簽名字體缺乏慣性,遽認確非甲○○本人所自寫;復經佐以乙○○有支付各該筆款項之事實,已據共同於上開單據上簽名請款之陳火生、李武信在台北地院系爭11810號、系爭12211號給付票款事件一致證述屬實,以及李武信確有向乙○○領得上開132萬9,000元於工地發放予小包等語,有陳火生在台北地院系爭第11810 號事件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47頁)、李武信於96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92頁背面、215頁),故彼2人雖陳稱並未親眼見甲○○簽名(見原審卷一第190頁背面、192頁背面),但各該筆款項實際係支付予系爭工程之小包作為工程款,亦已據鼎興公司在原審自認在卷(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22頁),尤足證明各該筆款項係用於系爭工程,足見鼎興公司於嗣後所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取。乙○○確就系爭工程已投入1,977萬5,662元之資金,而僅回收工程款1,104萬7,716元(見原審卷第1宗75至78頁),故尚未回收之投資成本應為872萬7,946元(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

八、雖乙○○主張1977萬5662元係伊所投入的資金,惟伊僅收回投資成本1104萬7716元,目前尚未經回收的資金成本為872萬7946元,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伊可請求加倍報酬,金額為1745萬5892元,惟伊在本件僅請求1298萬元,係包括投資成本及報酬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然查:

(一)系爭工程因乙○○不願再繼續投入資金,鼎興公司無法支付下包工程款項,造成系爭工程遲延,已據李武信在系爭第12211號事件審理申證述明確(見該事件案卷96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筆錄影本附於原審卷第一宗第192、193頁);且系爭工程因進度落後,遭業主於95年7月2日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並由業主就鼎興公司未完成部分工程,自行收回,接辦完成,亦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96年8月22日北市工水工字第09663866600號函足稽(見原審第一宗卷第226頁),足證乙○○並未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就系爭工程投入資金直至系爭工程全部完成,則系爭契約書所約定,應加倍給付報酬之停止條件即已確定不成就。從而乙○○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僅得請求返還投資成本,尚不得請求按所投資金額計算之報酬。至系爭契約書第5條約定:「對於工程施作期間內之處罰款(如工程逾期、瑕疵等),概由甲方(指鼎興公司與陳文德、李武信3人)負責」,及第7條約定:「契約有效期間因該工程所衍生與第三人之法律問題,由甲方概括承受,乙方得不負責任」,經核均與系爭契約書所約定乙○○得請求給付投資報酬2倍之停止條件係屬二事,是乙○○主張伊仍得請求給付按投資金額計算之報酬,自非可取。乙○○既已就系爭工程投入1,977萬5,662元之資金,僅回收工程款1,104萬7, 716元(見原審卷第1宗75至78頁),尚有投資款項872萬7,946元,未經回收,應堪認定;至按此部分投資金額計算之報酬之請求,即屬無據。

(二)訴外人陳火生、李武信及甲○○(即鼎興公司之負責人)固曾於95年2月21日共同簽發系爭818萬元本票1張;而陳火生與甲○○亦曾於95年3月20日再次共同簽發系爭480萬元本票1張,交付予乙○○作為給付投資本金及報酬之擔保,並已據乙○○另案對訴外人甲○○、陳火生2人就系爭480萬元本票,提起96年度北簡字第11810號給付票款事件;對訴外人甲○○、陳火生、李武信3人,就系爭818萬元本票,提起96年度北簡字第12211號給付票款事件,均經判決乙○○全部勝訴確定,已如上述,然依上所述,上開訴訟乙○○係本於系爭票據關係而為請求,且各該系爭本票債務迄未經清償分文,故乙○○另依據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請求鼎興公司給付投資成本,尚非無據。

(三)鼎興公司雖抗辯伊與訴外人陳火生、陳武信就系爭工程,原屬合夥關係云云。惟經核系爭契約書之文義,係由鼎興公司及訴外人陳火生、陳武信3人共同與乙○○簽訂,依上所述,乙○○就系爭契約僅係單純之投資,簽約相對人之甲方,除鼎興公司外,尚有訴外人陳火生、李武信2 人,共計3人,復未約定甲方3人應對乙○○負連帶給付之責,而乙○○復不能舉證證明該3人係以合夥關係與其簽約,則乙○○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僅得請求鼎興公司返還投資成本290萬9,315元(其計算式為:8,727,946元÷3=2,909, 3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民法第271條規定參照)。

九、綜上所述,乙○○依據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請求鼎興公司給付290萬9,31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6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鼎興公司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鼎興公司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乙○○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乙○○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十、至兩造之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鼎興公司之上訴應認為無理由,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張 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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