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15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157號
- 上訴人
- 根基旺綠化園藝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明華
- 訴訟代理人
- 謝宗欽
- 訴訟代理人
- 陳德聰律師
- 被上訴人
-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
- 被上訴人
- 業管理處
- 法定代理人
- 王成明
- 訴訟代理人
- 齊彥良律師
- 被上訴人
- 青松綠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世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6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聯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一次解決紛爭。本件上訴人原起訴主張:依上訴人與訴外人九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翁公司)、小馬景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小馬公司)三方於民國93年6 月24日所簽訂之和解協議書(下稱三方協議書)約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下稱森保處)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依94年8月18日森保處所屬林業工作隊(下稱林業隊)、被上訴人青松綠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松公司)、訴外人促可綠植生綠化有限公司(下稱促可綠公司)、九翁公司、小馬公司及上訴人簽訂之共同協議書(下稱六方協議書)約定及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森保處、青松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513萬5,4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月3日,見原審卷第35、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復主張:就上開森保處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本息部分,因森保處於95年9月8 日匯予青松公司之1500萬元中,包含上訴人自九翁公司受讓之債權50萬元、自小馬公司受讓之債權150 萬元在內,因此,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併追加青松公司為被告,請求青松公司應與森保處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98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就森保處應給付上訴人之200萬元,其利息僅就自98年4月11日起算部分上訴,原審駁回該200萬元自97年5月3日至98年4月10日間,按年息5%計算利息部分,上訴人減縮上訴聲明,見本院卷三第115 頁、卷一第58頁)。森保處與青松公司間係不真正連帶債務,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履行給付,他被上訴人免給付之義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至20頁),核其原起訴部分與上訴人於本院追加部分,係屬相關聯之紛爭,且兩者之證據資料有共通性與關聯性,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對於青松公司程序權之保障,無不利影響。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與原起訴部分間之基礎事實,要屬同一,雖青松公司不同意其追加(見本院卷一第49頁反面),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緣交通部臺灣區○○○路局(下稱高公局)發包之「中山高速公路汐止五股段高架拓寬景觀新植第32、33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森保處所屬林業隊得標承包後,再分包予上訴人、九翁公司、小馬公司、促可綠公司及青松公司等施作。嗣林業隊遭裁撤,業務由上級機關森保處承受。九翁公司就系爭工程曾於89年8 月19日與上訴人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復於90年6 月27日與上訴人簽訂復舊工程協議書(下稱復舊工程協議書)。惟因九翁公司未依上開協議書履行,乃於93年6 月24日由九翁公司、小馬公司及上訴人簽訂和解協議書(下稱三方協議書),同意九翁公司僅承擔系爭工程復舊所衍生之工程款300萬元部分,其中100萬元以其之前所支付予上訴人之100 萬元支票兌現抵付;其餘200 萬元,則由九翁公司將其對林業隊之債權50萬元讓與上訴人,另150萬元由小馬公司將其對林業隊之債權150萬元讓與上訴人,並約定於高公局將違法保留款或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4年仲聲仁字第51號仲裁(下稱第三次仲裁)賠償款核撥至林業隊後,由林業隊直接支付予上訴人。九翁公司並於93年7 月2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事實通知森保處。詎高公局於第三次仲裁結束後,將違法保留款核撥至森保處,並經上訴人分別於95年10月12日及同年11月6 日函請森保處給付,森保處均拒絕給付,爰依三方協議書約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森保處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又高公局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另行發包其他工程,致系爭工程之界面遭受嚴重破壞,經森保處與各分包商分別於87、89年度依約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請仲裁,後因高公局於給付89年仲聲愛字第82號仲裁款(下稱第二次仲裁)時,非法強制保留仲裁款3,162萬7,479元,致各分包商將其併入94年所提之第三次仲裁中求償。惟93年底小馬公司、九翁公司與促可綠公司將系爭工程得求償之債權分別讓與青松公司,並由青松公司、上訴人、小馬公司、九翁公司、促可綠公司於94年1月5日簽訂共同協議書(下稱共同協議書),就第二次仲裁案遭高公局保留之3,162萬7,479元違法保留款及林業隊尚未支付予小馬公司之工程款,就小馬公司應分得部分,各方協商辦理小馬公司積欠債務事宜之處理原則。嗣青松公司、上訴人及理暘國際法律事務所蕭維德律師另於94年1月7日就上開共同協議書之內容,處理後續分配款事宜,再簽訂協議書(下稱蕭維德律師協議書),該協議書第5 條特別約定,同意將處理第二次仲裁結果後所得款項,就超過保留款金額及其衍生5%利息部分,歸上訴人所有,作為上訴人協助仲裁之報酬,並於96年5月9日依法通知林業隊該債權讓與乙事。嗣森保處所屬林業隊於94年8 月18日與上訴人、青松公司、促可綠公司、九翁公司、小馬公司再簽訂共同協議書(下稱六方協議書),同意以森保處所屬林業隊名義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出第三次仲裁。仲裁結果高公局給付1,770萬9,630元,並於96年2月6日撥入森保處帳戶,嗣蕭維德律師於96年5月9日依六方協議書及各包商間歷次協議書製作分配一覽表,經林業隊、青松公司、促可綠公司、九翁公司、小馬公司及上訴人確認無訛。上訴人依此分配一覽表比例換算可得人月費分配款133萬7,029元、不當扣款利息379萬8,371元,計513萬5,400元,依六方協議書約定,該款項應由青松公司讓與上訴人。詎上訴人依仲裁款分配一覽表向森保處請領款項時,森保處堅持需依六方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與青松公司共同聯名申請,上開款項經匯入謝宗欽帳戶後,再由律師統一收受分配。惟青松公司向森保處請款時,森保處竟未依六方協議書約定,逕於96年11月16日將仲裁分配款中292萬5,224元支付予青松公司,致青松公司取得分配款後拒絕交由律師執行分配。是森保處、青松公司違反六方協議書約定,已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致上訴人無法取得上開款項而受有損害,爰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及六方協議書約定,請求森保處、青松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13萬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為訴之追加,補稱略以:森保處於95年9月8日匯予青松公司之1500萬元中,包含上訴人自九翁公司受讓之債權50萬元、自小馬公司受讓之債權150 萬元在內,因此,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併追加青松公司為被告,請求青松公司應與森保處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及自98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森保處與青松公司間係不真正連帶債務,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履行給付,他被上訴人免給付之義務等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森保處、青松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98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履行給付,他被上訴人免給付之義務。㈢森保處、青松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13萬5,400元及自97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森保處則以:上訴人與九翁公司於90年6 月27日簽立之復舊工程協議書及上訴人與九翁公司、小馬公司於93年6 月24日簽立之三方協議書,森保處均無所悉,亦未介入,自不受拘束。因系爭工程向高公局請求給付工程款過程爭議不斷,青松公司、上訴人及促可綠公司、九翁公司、小馬公司間債權債務關係亦不明確,森保處所屬林業隊乃於94年8 月18日與上訴人、青松公司、促可綠公司、九翁公司、小馬公司簽訂六方協議書,就高公局保留款3,162萬7,499元、第三次仲裁判賠款及該保留款衍生之利息或其他利益、費用及求償事宜併予協商,取得共識。是六方協議書業已取代上訴人與九翁公司簽立之復舊工程協議書及上訴人與九翁公司、小馬公司簽立之三方協議書。縱使九翁公司曾為債權讓與通知,亦因嗣六方協議書已取代三方協議書之效力,而不復存在。另上訴人於94年1月5日與青松公司、小馬公司、九翁公司、促可綠公司所簽訂之共同協議書及於94年1月7日與青松公司及理暘國際法律事務所蕭維德律師所簽訂之蕭維德律師協議書,森保處皆未介入,均不受拘束。本件乃因系爭工程承攬關係衍生之糾紛,縱令承攬工作期間或工作完成後有債權轉讓關係介入,姑不論該債權轉讓事實為何,除青松公司外,其餘皆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則關於承攬工作完成後,工程款項之計算、沖減等事宜,自應由定作人就實際工作內容核算給付。森保處為一公法人團體,皆有會計系統及法規為給付依憑,不得任意為之,森保處就系爭工程款項依法核算,分別給付上訴人及青松公司完竣,如另生爭議未獲解決,則屬上訴人與青松公司間糾葛,與森保處無涉。再者,蕭維德律師並未參與簽署六方協議書,僅係本於委任關係之代理,並無介入核算系爭工程款項之餘地。又森保處為追回就小馬公司、促可綠公司、九翁公司溢付之工程款,曾於96年3 月20日召開有關系爭工程第三次仲裁判賠款協調會,並為上訴人及青松公司所知悉且同意,森保處依上開協調會議結論分配予上訴人及青松公司,委無不合,上訴人並非追回溢付工程款各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無權置喙,而小馬公司、九翁公司、促可綠公司更未曾表示異議。至於人月費給付部分,因人月費乃森保處所墊付,自應歸墊予森保處,再核諸上開協調會議結論,並未有人月費分配之合意,又核諸六方協議書內容,更未有人月費分配之記載,兩造並未就人月費分配達成合意。森保處已依六方協議書約定,就應給付予上訴人之款項依約匯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謝宗欽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分行帳號內,森保處對於青松公司本於承攬契約及債權轉讓關係應為之給付均依約履行完畢,並無違誤。上訴人與青松公司間若有爭執,亦與森保處無關。上訴人與青松公司間之協議,不能拘束森保處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森保處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青松公司則以:依六方協議書約定,青松公司僅於仲裁分配款撥付予林業隊,林業隊再撥付予青松公司時,始有於受給付範圍內負有分配款項予上訴人之義務。青松公司僅受讓促可綠公司、九翁公司、小馬公司之債權,並未概括承受其等債務,就其等所積欠之債務,青松公司並無清償義務。林業隊於仲裁判賠款撥入後,主張優先沖扣促可綠公司、九翁公司及小馬公司溢付之工程款後,始可辦理計價請款,業已違反六方協議書約定,青松公司並未受領該513萬5,400元,自無法給付予上訴人,依六方協議書約定,第三次仲裁判賠款應全數交由青松公司處理,始符該六方協議書之原始精神。六方協議書已取代94年1月7日之蕭維德律師協議書。況依蕭維德律師協議書第1項約定,上訴人不足受償部分約僅450萬元左右,且青松公司亦僅保證無論仲裁結果為何,會完全支付,並未約定該筆款項應列於何項目下,青松公司需自林業隊取得該款項後,始有再給付上訴人義務。本件糾紛乃源於森保處扣抵小馬公司、九翁公司及促可綠公司約400 多萬元之債權未撥款,始造成上訴人未獲得報酬,上訴人實際已自森保處領款超過680 多萬元,並無損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青松公司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則聲明:㈠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經查:
㈠上訴人、九翁公司曾於90年6月27日簽訂復舊工程協議書。
㈡復舊工程協議書簽訂後所衍生700萬元之爭議,上訴人、九翁公司、小馬公司於93年6月24日再簽訂三方協議書。
㈢上訴人、青松公司、促可綠公司、小馬公司、九翁公司於94年1月5日簽訂共同協議書。
㈣上訴人、青松公司及理暘國際法律事務所蕭維德律師另94年1月7日就上開共同協議書之內容,處理後續分配款事宜,再簽訂蕭維德律師協議書。
㈤林業隊與上訴人、青松公司、森保處、小馬公司、九翁公司、促可綠公司於94年8月18日簽訂六方協議書。
㈥森保處於95年9月8日匯款1500萬元予青松公司。
㈦森保處於96年11月14日匯款292萬5,224元予青松公司。上開各情,有90年6月27日復舊工程協議書、93年6月24日三方協議書、94年1月5日共同協議書、94年1月7日蕭維德律師協議書、94年8 月18日六方協議書、現金轉帳傳票、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申請書、現金支出傳票、切結書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 至14頁、第18至25頁、第73至7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3頁),均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九翁公司就系爭工程曾於89年8 月19日與上訴人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並於93年6 月24日由九翁公司、小馬公司及上訴人簽訂三方協議書,約定由九翁公司將其對林業隊之債權50萬元讓與上訴人,由小馬公司將其對林業隊之債權150萬元讓與上訴人,九翁公司並於93年7月2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事實通知森保處。依三方協議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森保處應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惟為森保處所否認,辯稱:森保處不受三方協議書拘束,且兩造於94年8 月18日簽訂六方協議書,業已取代三方協議書,上訴人不得再依三方協議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森保處給付等語。經查: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是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定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㈡觀諸:上訴人及九翁公司、小馬公司93年6 月24日簽訂之三方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2頁)第3 條約定「九翁公司承擔32、33標復舊工程所衍生之300 萬元,因根基旺公司前已向九翁公司收取100 萬元之兌現支票,應先行抵充上述九翁公司應賠償根基旺之損失,是以九翁就上述損害部分,尚欠根基旺200萬元」、第4條約定「根基旺公司與九翁公司,確認就200 萬元之清償處理原則如下:(一)九翁公司同意於簽定本合約時,將其對林業隊的債權,以債權讓與方式移轉50萬元予根基旺公司。(二)另150 萬元,九翁公司及小馬景觀公司同意,就小馬景觀公司積欠九翁公司之債務清償,小馬公司將其對林業隊的債權,以債權讓與方式,由小馬景觀公司移轉150 萬元予根基旺公司。(三)九翁公司就其債權讓與根基旺公司之50萬元,於高公局將違法保留款核撥至林業隊(森保處),即由林業隊將九翁公司原已移轉予根基旺公司之50萬元債權金額直接支付根基旺公司(四)由小馬景觀公司積欠九翁公司所移轉之150 萬元債權,俟高公局將違法保留款或第三次仲裁賠償款核撥至林業隊(森保處),小馬景觀公司得以償還九翁公司達600 萬元以上時,即由林業隊將小馬景觀公司移轉予根基旺公司之150 萬元債權金額直接支付予根基旺公司;如小馬景觀得以償還九翁公司未達600萬但逾550萬元時,則由林業隊直接將小馬景觀公司移轉予根基旺公司之100 萬債權金額支付予根基旺公司;如小馬景觀得以償還九翁公司未達550萬元但逾500萬元時,則由林業隊直接將小馬景觀公司移轉予根基旺公司之50萬元債權金額支付予根基旺公司」,由此可見,九翁公司及小馬公司所移轉予上訴人之債權,不僅須俟高公局將違法保留款或第三次仲裁判賠款核撥至林業隊後,始能確定其處理方式及支付金額,且其所移轉之債權,係就高公局將違法保留款或第三次仲裁判賠款核撥至林業隊後,方得就九翁公司及小馬公司所得分配之數額中受償。
㈢稽諸:94年8 月18日林業隊與上訴人、青松公司、森保處、小馬公司、九翁公司、促可綠公司簽訂之六方協議書(原審卷第24頁)第1 條約定「就八十九年度仲聲愛字第八十二號(第二次)仲裁案所餘留遭高公局保留之新臺幣三千一百六十二萬七千四百七十九元保留款,各分包商同意林業隊以提出第三次仲裁或強制執行方式辦理取回保留款。」、第2 條約定「取回保留款項後,就小馬應分得之部分,各分包商同意保留630萬元用以處理小馬積欠國稅局(230萬元)及慎岑工程有限公司(約400 萬元)等債務,其餘部分交由青松辦理小馬景觀工程有限公司積欠翁水清(102 萬元)、九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約1200萬元依實際核算結果為準)、促可綠(約210萬元依實際核算結果為準)等債務」、第4條約定「促可綠和九翁及小馬同意,依第三次仲裁求償結果所得之權利全部讓與青松,並由青松通知林業隊後自行開立發票向林業隊請款。」,可見六方協議書之內容,亦係就高公局之保留款及第三次仲裁判賠款核撥至林業隊後,就九翁公司及小馬公司分得全部款項之處理方案及先後順序。亦即93年6月24日三方協議書及94年8 月18日之六方協議書同樣係涉及處理高公局之保留款及第三次仲裁判賠款核撥至林業隊後,九翁公司及小馬公司所分得款項之處理方案及先後順序。94年8 月18日之六方協議書係由上訴人、青松公司、森保處、小馬公司、九翁公司、促可綠公司所有相關之人共同協議,簽訂時間在三方協議書之後,且依六方協議書簽訂之內容觀之,其第2 條特別約定:於取回保留款項後,小馬應分得之部分保留630 萬元用以處理小馬積欠國稅局及慎岑工程有限公司等債務,其餘部分交由青松辦理小馬公司積欠翁水清、九翁公司(約1200萬元依實際核算結果為準)及促可綠公司等債務;而所謂小馬公司積欠九翁公司約1200萬元之債務部分,與三方協議書第4 條中提及之小馬公司積欠九翁公司之債務應係指同一債務。另六方協議書於第3條、第4條又特別約定:保留款於取得前所衍生之利息或其他收益、費用均不納入第2 條分配之金額內,全數交由青松公司統籌於第三次仲裁結果後一併處理,促可綠公司、九翁公司及小馬公司均同意依第三次仲裁求償結果所得之權利全部讓與青松公司。本院認六方協議書為兩造間最新之協議,兩造間之真意,自有以最新成立之六方協議書,取代93年6 月24日僅由上訴人、小馬公司、九翁公司所簽訂之三方協議書之意思,否則簽訂六方協議書時焉有未將三方協議書約定移轉之200 萬元債權部分,如六方協議書第2條、第3條方式,特別予以保留之理。準此,兩造間就處理高公局之保留款及第三次仲裁判賠款之權利義務,自應以六方協議書之約定為據,上訴人於簽訂六方協議書後,自不得再以93年6 月24日三方協議書內容請求森保處給付其200萬元。
七、另上訴人為訴之追加主張:森保處於95年9月8日匯予青松公司之1500萬元中,包含上訴人自九翁公司受讓之債權50萬元、自小馬公司受讓之債權150 萬元在內,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青松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惟為青松公司所否認。經查: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 條規定即明。因給付而受利益,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尚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林業隊、上訴人、青松公司、小馬公司、九翁公司、促可綠公司既已於94年8 月18日共同簽訂六方協議書,森保處依六方協議書約定匯款1500萬元予青松公司,青松公司依六方協議書約定受領之,其給付及受領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青松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自有未洽。至於上訴人得否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則非本件所須審究者。
八、上訴人另主張:其與青松公司、小馬公司、九翁公司、促可綠公司於94年1月5日簽訂共同協議書,就遭高公局保留之違法保留款及林業隊尚未支付予小馬公司之工程款,協商辦理小馬公司積欠債務事宜之處理原則。嗣青松公司、上訴人及理暘國際法律事務所蕭維德律師另於94年1月7日就上開共同協議書之內容,處理後續分配款事宜,再簽訂蕭維德律師協議書,該協議書約定,同意將處理第二次仲裁結果後所得款項,就超過保留款金額及其衍生5%利息部分,歸上訴人所有,作為上訴人協助仲裁之報酬,並已依法通知林業隊該債權讓與乙事。蕭維德律師於96年5月9日依六方協議書及各包商間歷次協議書製作分配一覽表,經林業隊、青松公司、促可綠公司、九翁公司、小馬公司及上訴人確認後。上訴人依此分配一覽表比例換算可得人月費分配款133萬7,029元、不當扣款利息379萬8,371元,計513萬5,400元,詎森保處竟未依六方協議書約定,將青松公司及上訴人應分得之款項匯入理暘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所保管之林世山及謝宗欽約定帳戶內,逕將仲裁分配款支付予青松公司,致青松公司取得分配款後拒絕交由律師執行分配。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森保處及青松公司連帶給付上開不當扣款利息及人月費計513萬5,400元。惟為森保處及青松公司所否認,並分別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依94年8月18日六方協議書第5條後段約定「…各分包商同意統籌由青松依第三次仲裁結果處理之。第三次仲裁結果所得款項之收受及分配,並統一由律師處理。」、第6條第6款之約定「林業隊同意求償所得經撥入其帳戶後,扣除林業隊應得之項目後,其餘部分應立即通知青松(促可綠和九翁和小馬讓與部分),根基旺(與林業隊合約項目內)開立統一發票請款,林業隊於收到請款單後,需於14日內分別將青松與根基旺應得之款項匯入由理暘國際法律事務所(臺北市○○○路○段176 號12樓)律師所保管之林世山(合作金庫仁愛支庫,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及謝宗欽(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內,青松與根基旺並承諾,未經林業隊及律師之同意,不得任意更動帳戶或帳戶印鑑等證明文件」(見原審卷第24之1 頁),由此可見,須於林業隊分別將青松公司及根基旺公司應得之款項匯入由理暘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所保管之林世山及謝宗欽帳戶內,再由律師按森保處實際匯入之款項為分配。
㈡上訴人主張:依蕭維德律師於96年5月9日製作,經林業隊、青松公司、促可綠公司、九翁公司、小馬公司確認無訛之分配一覽表換算,上訴人可得人月費分配款133萬7,029元、不當扣款利息379萬8,3 71元,計513萬5,400 元,因森保處未依六方協議書約定,將第三次仲裁判賠分配款匯入約定帳戶而逕支付青松公司,致青松公司受領後拒絕交由律師執行分配,導致上訴人損失該513萬5,400元等語。惟查:
⒈上訴人主張依六方協議書約定處理之款項包括高公局之違法保留款3, 162萬7,479元及第三次仲裁判賠款1,770萬9,631元(見本院卷一第88頁反面)。
⒉森保處於95年9月8日匯予青松公司之1500萬元,依林保處提出之明細表及現金支出傳票記載(見原審卷第133、134頁)係為支付原小馬公司保留款1,036萬7,000元及原九翁公司保留款463萬3,000元,其係針對高公局之違法保留款3,162萬7,479元所為之分配,並未涵攝於上訴人所提蕭維德律師於96年5月9日就第三次仲裁判賠款之1,770萬9,631元分配一覽表範圍內(見原審卷第28頁),縱森保處未依約定匯往指定帳戶,亦與上訴人主張之513萬5,400元損失無關。
⒊至於上訴人所提出蕭維德律師於96年5月9日就第三次仲裁判賠款所得之1,770萬9,631元分配一覽表,其分配日期係96年5月9日(見原審卷第26至28頁),而森保處係於96年11月14日方將其就第三次仲裁判賠款分配予青松公司之292萬5,224元匯予青松公司,可見上訴人所提出之分配一覽表,並非蕭維德律師於林業隊將款項匯入青松公司及謝宗欽帳戶後,再由律師按森保處實際匯入之款項予為分配,上訴人亦自認上開分配一覽表係律師在林保處撥款給青松公司之前所製作的(見本院卷二第183 頁)。另證人蕭維德律師於本院99年2 月11日審理時證稱:「(分配一覽表)是謝宗欽、林世山提供給我的,他們提供的時候說有事先與各包商、林業隊商量好了,這份表的內容不是我去分配的,我的工作是將這份一覽表分給各包商及林業隊,是在96年5月9日第一次發送,之後就由謝宗欽提供由各包商所蓋大、小印的確認印章給我,上面沒有林業隊的,因此由謝宗欽、林世山的要求我在96年7 月11日再次發同一內容函給林業隊及各包商,告知前次函沒有任何人提出意見,我第二次函是代表確認的意思,第二次函也沒有任何人提出意見。」,上開分配一覽表既非由律師按森保處實際匯入之款項予為分配,自不足逕為上訴人就第三次仲裁判賠款所應分得款項之依據。
⒋再稽諸六方協議書第6條第2款、第4款、第6款約定:本求償案所須仲裁費、訴訟費及執行費等相關費用由林業隊先行墊付。林業隊所墊支費用於第三次仲裁判斷款項撥付林業隊後優先扣回。林業隊於第三次仲裁賠償款求償所得經撥入帳戶後,先扣除林業隊應得之項目後,其餘部分方須通知青松公司與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請款(見原審卷第24-1頁),而所謂林業隊應得之項目所指為何,依六方協議書之約定似不明確。森保處辯稱:第三次仲裁判賠款,扣除營業稅、仲裁費後金額為1,686萬6,315元,扣除代小馬公司清償積欠慎岑工程有限公司之235萬8,877元,給付予上訴人580萬6,919元,森保處僅扣除594萬8,986元,其餘275萬1,533元(含稅後292萬5,224元)已匯予青松公司,其中森保處扣除之594萬8,986元,依六方協議書第6條第2款、第4款約定應先退還森保處所屬林業隊先行墊付之116萬7,993 元,再沖抵促可綠公司、九翁公司、小馬公司溢領之工程款1,032萬6,088元,尚不足554萬5,095元,並提出明細表4 紙、現金收入傳票10紙、切結書、領據、聲明書各1紙、發票6張、支出憑證黏存單4張及3標協力商結算明細表3 紙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33至149頁、本院卷二第26至40頁)。雖上訴人主張:森保處不應沖抵促可綠公司、九翁公司、小馬公司溢領之工程款1032萬6,088 元,且溢付金額亦僅有478萬993元。另小馬公司積欠慎岑工程有限公司之235萬8,877元,依六方協議書第2 條約定,應自取回保留款所得款項中保留之630 萬元扣抵,不應自第三次仲裁判賠款中扣抵等語。經查:高公局發包之系爭工程既由森保處所屬林業隊得標承包後,再分包予上訴人、九翁公司、小馬公司、促可綠公司及青松公司等施作。則與高公局成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為森保處所屬林業隊,高公局依承攬契約應給付之第三次仲裁判賠款,其給付之對象應為林業隊,林業隊於受領第三次仲裁判賠款,再依各分包承攬契約,就實際工作內容核算給付予各分包承攬人。就承攬工作完成工程款項之計算、沖減等事宜,林業隊自有權為之。林業隊就若有溢付分包商工程款時,自得先予扣除,再依六方協議書約定處理,上訴人主張森保處不應沖抵促可綠公司、九翁公司、小馬公司溢領之工程款,自無足採。第三次仲裁判賠款,扣除營業稅、仲裁費後金額為1,686萬6,315元,依六方協議書第6條第2款、第4 款約定:本求償案所須仲裁費、訴訟費及執行費等相關費用由林業隊先行墊付。林業隊所墊支費用於第三次仲裁判賠款項撥付後得先扣除之,林業隊主張扣除116萬7,993元,再沖抵促可綠公司、九翁公司、小馬公司溢領之工程款1,032萬6,088元,扣減後第三次仲裁判賠款,僅餘537萬2,234元(計算式:16,866,315-1,167,993-10,326,088=5,372,234)。縱使林業隊將其主張得扣減後之剩餘款項全部交由律師分配,上訴人分得之金額,亦不逾537萬2,234元,實則森保處已給付上訴人580 萬6,919元(未含稅,見原審卷第133、143、146頁)。是無論上訴人主張森保處未依約將小馬公司積欠慎岑工程有限公司之235萬8,877元,於取回保留款所得款項中保留之630 萬元扣抵,誤自第三次仲裁判賠款中扣抵及未依約將給付予青松公司之款項匯往指定帳戶等情是否屬實,亦未因此造成上訴人之損害,上訴人主張依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森保處及青松公司賠償上訴人513萬5,4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森保處所稱其得扣除墊付之116萬7,993元及沖抵促可綠公司、九翁公司、小馬公司溢領之工程款1,032萬6,088元,該金額是否正確,則非森保處依六方協議書約定應盡契約義務之範疇,無論其計算之金額是否正確,均不構成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本院自無庸就該等金額予以審酌,應予敘明。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三方協議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森保處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依債務不履行及六方協議書約定,請求森保處、青松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513萬5,4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假執行之宣告,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除森保處應給付上訴人之200萬元自97年5月3日至98年4月10日間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經原審駁回上訴人未上訴外),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併追加青松公司為被告,請求青松公司應與森保處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98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森保處與青松公司間係不真正連帶債務,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履行給付,他被上訴人免給付之義務,亦無理由,不應准許,亦應予以駁回;其就此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指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