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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203號

撤銷異議之行為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陳駿璧李媛媛陳邦豪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203號

上訴人
申 ○
上訴人
甲戊○
上訴人
g○○
上訴人
宇○○
上訴人
甲天○
上訴人
甲甲○
上訴人
p○○
上訴人
甲辰○
上訴人
甲乙○
上訴人
v○○
上訴人
x○○
上訴人
甲辛○
上訴人
甲丑○○
上訴人
甲A○
上訴人
宙○○
上訴人
G ○
上訴人
甲癸○○
上訴人
巳○○
上訴人
辰○○
上訴人
寅○○
上訴人
f○○
上訴人
甲庚○
上訴人
A○○
上訴人
H○○
上訴人
癸 ○
上訴人
j○○
上訴人
辛○○
上訴人
戌○○
上訴人
甲宙○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甲寅○
上訴人
甲丙○
上訴人
P○○
上訴人
Q○○
上訴人
亥○○
上訴人
甲巳○
上訴人
I○○
上訴人
s○○
上訴人
地○○
上訴人
F○○
上訴人
D○○
上訴人
T○○
上訴人
k○○
上訴人
b○○
上訴人
甲宇○
上訴人
甲B○
上訴人
午○○
上訴人
u○○
上訴人
o○○
上訴人
甲申○
上訴人
h○○
上訴人
J○○
上訴人
z○○
上訴人
L○○
上訴人
N○○
上訴人
甲 午
上訴人
甲己○
上訴人
U○○○
上訴人
江碧卿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C○○
上訴人
E○○
上訴人
甲玄○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t○○
上訴人
W○○○
上訴人
甲子○
上訴人
己○○
上訴人
頂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戊○○
上訴人
金亨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卯○
上訴人
元騰揚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r○○
上訴人
中國熱處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黃○
上訴人
志虹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B○○
上訴人
聿洋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未○
上訴人
V○○
上訴人
子○○
上訴人
丑 ○
上訴人
n○○
上訴人
m○○
上訴人
玄○○
上訴人
S○○
上訴人
未○○
上訴人
甲丁○
上訴人
l○○
上訴人
甲C○
上訴人
甲D○
上訴人
庚○○
上訴人
i○○
上訴人
R○○
上訴人
c○○
上訴人
w○○
上九十一人訴訟代理人
天○○
上九十一人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甲地○
上九十一人訴訟代理人
甲壬○
上九十一人訴訟代理人
K○○
上九十一人訴訟代理人
q○○
上九十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 ○
上九十一人訴訟代理人
奇智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酉○○
被上訴人
甲酉○
被上訴人
O○○
被上訴人
丁○○
被上訴人
Z○○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X○○○
被上訴人
卯○○
訴訟代理人
Y○○
訴訟代理人
呂光武律師
被上訴人
a○○
被上訴人
e○○
被上訴人
M○○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y○○
被上訴人
甲戌○
被上訴人
d○○
被上訴人
威陞國際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甲亥○
上六人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
複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
被上訴人
壬○○○
訴訟代理人
甲戌○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異議之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查本件上訴人與原審共同原告甲地○、甲壬○、K○○、q○○、黃○、奇智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甲地○等6人),於原法院起訴聲明如原判決附件所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詳後),是本件雖僅有上訴人因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此上訴形式上乃有利於甲地○等6人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其效力自及於甲地○等6人,爰將甲地○等6人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聿洋行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恩茹,嗣變更為甲未○,並於民國99年6月23日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此有民事訴訟陳報狀、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及委任狀可憑(本院卷2第65至6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甲地○等6人及被上訴人甲酉○、O○○(下稱甲酉○等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分別依到場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之聲請,就甲地○等6人及被上訴人甲酉○等2人部分,由到場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及甲地○等6人(以下合稱上訴人等97人)起訴主張:兩造均為台北市大安區○○○路○段311號英倫大樓(下稱英倫大樓)之住戶,英倫大樓詳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共同使用部分(下稱系爭建物),核屬英倫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惟迄未辦理第1次所有權登記,爰按上訴人等97人各自區分所有建物面積比例,訴請確認如原判決附件所示等語。

二、被上訴人丁○○、Z○○、a○○、e○○、M○○、甲戌○、d○○、威陞國際有限公司、壬○○○(下稱丁○○等9人)辯以:本件訴訟屬確認共有物所有權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必須英倫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參與訴訟,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上訴人等97人雖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鈞院以裁定命未起訴或被訴之其餘英倫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本件訴訟之原告,惟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適用;且上訴人等97人訴之聲明僅請求確認上訴人等97人對於英倫大樓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持分比例,至於被上訴人及未列為本件訴訴訟當事人之其餘區分所有權人對於英倫大樓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持分比例如何,則未列在上開聲明範圍內,亦不合法;況上訴人等97人請求確認之標的物及英倫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數亦均有諸多疑義等語。

三、被上訴人卯○○辯以:英倫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共有116人,上訴人等97人於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之原告有97人,而被告原有16人,嗣經撤回部分被告後,僅餘12人,二者合計109人,未達116人,上訴人等97人未以英倫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本件訴訟當事人(原告或被告),當事人顯不適格。又上訴人等97人於原法院對部分被告撤回起訴,其效力應及於全體共同被告,已發生全部撤回之效力。另英倫大樓地下室全部,係英倫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全體所共有,不得分割某特定部分為某些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英倫大樓各樓層所屬門廳、走廊屬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每日必經,應歸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非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英倫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應係116人,而非118人等語。

四、本件經原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等97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原判決,上訴聲明:如附件所示;被上訴人丁○○等9人及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按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乃依法律規定之精神,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法院始得對之為實體判決之共同訴訟。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非由該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即不能認其為適格之當事人。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為訴權存在要件之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其訴權存在之要件亦即不能認為具備,法院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又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則指法院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該數人之全體,在法律上必須為一致之判決而言,不許法院對該數人就同一法律關係,分別為歧異之裁判。次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民法第799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就共同使用部分所有權之權利範圍及分配比例,如須經由法院裁判以確認其權利範圍及分配比例時,因「確認共同使用部分所有權之權利範圍及分配比例」,所確認共同使用部分係一所有權,而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其紛爭之解決,對於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均有直接利害關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應同為該訴訟之當事人,否則,除不符訴訟經濟原則外,且為該訴訟裁判效力(既判力)所不及之未參與訴訟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就訟爭之同一事由,非無於日後另行訴請法院確認,致發生法院裁判歧異之可能,準此,「確認共同使用部分所有權之權利範圍及分配比例」訴訟,對於區分所有權人全體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且係屬對於當事人兩造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必須由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中之一人或數人為原告一同起訴,並以其餘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一同被訴。

六、經查:

(一)依上訴人等97人起訴主張系爭建物係英倫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迄未辦理第1次所有權登記,爰依上訴人等97人各自區分所有建物面積比例,訴請確認如原判決如附件所示等語,可知,上訴人等97人訴之聲明所確認之訴訟標的,乃係「系爭建物共同使用部分所有權之權利範圍及分配比例」,依上開五之說明,對於英倫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屬對於當事人兩造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是上訴人等97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應以英倫大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兩造當事人,其當事人始為適格。茲上訴人等97人主張英倫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為118人,而被上訴人丁○○等9人及卯○○則抗辯:英倫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為116人,姑不論英倫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究為118人或116人,上訴人等97人提起本件訴訟,僅列被上訴人甲酉○等2人、丁○○等9人及卯○○,合計12人為被告,二者總計為109人,顯未將英倫大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列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原告或被告),已屬當事人不適格。從而,上訴人等97人主張:其等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針對「在登記公告期間內提起異議之區分所有權人,訴請確認所欲登記之建物共同使用部分所有權持分比例即以確認之訴排除被上訴人之阻撓登記行為」,即為已足,至對於在登記公告期間內未提起異議否定上訴人等97人所主張持分比例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並無將其列為當事人之可能及必要等語,自不可採。

(二)上訴人等97人復主張:縱認本件訴訟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須為當事人(即原告或被告)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亦不應將登記公告期間內未提起異議否定上訴人等97人所主張分配比例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列為被告,原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依上訴人等97人之聲請以裁定命未起訴之區分所有權人為追加原告,爰依上開規定,再向鈞院為上開之聲請等語。惟依上開之說明,本件訴訟係屬對於當事人兩造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必須由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中之一人或數人為原告一同起訴,並以其餘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一同被訴,此與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之一造(即原告)為多數人,必須共同起訴之情形顯有不同,是本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等97人上開之主張,仍不可採。

(三)另上訴人等97人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訴之聲明,僅訴請確認上訴人等97人有關英倫大樓共同使用部分建物所有權之持分比例,至於被上訴人及未列為本件當事人之其餘英倫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就該大樓共同使用部分建物所有權持分比例,則均未在上訴人等97人前開訴之聲明之範圍,此為上訴人等97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0頁背面),此與前開有關「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說明,亦顯有違背,是上訴人等97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四)上訴人等97人提起本件訴訟所列之當事人及其訴之聲明,有如上所述不符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情形,經本院闡明後,上訴人等97人仍表示維持原聲明,不需再修正等語,有本院之準備程序筆錄可憑(本院卷第130頁背面),從而,上訴人等97人提起本件自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應認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等97人訴請確認如原判決附件所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等97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邦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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