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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40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張耀彩盧彥如林金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403號

上訴人
逢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複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
被上訴人
艾立登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複代理人
楊珮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99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拾捌萬肆仟柒佰參拾參.捌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佰玖拾參萬伍仟壹佰貳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於95年8月至96年5月間, 被上訴人以FORTUNEDATA CO,.LTD(下稱DATA公司)之名義,陸續向上訴人訂購烘焙用具,上訴人已依約交付貨品予被上訴人指定之客戶收受,詎被上訴人僅支付部分款項,尚欠貨款美金(下同)18萬4,733.88元,爰依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18萬4,73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603萬8,9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決敗訴後,上訴人於本審變更改為上開美金本息之請求,被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惟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與其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審卷附資料又可資援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上訴人既為訴之變更,其就原有聲明業已撤回,則本院應就變更後之聲明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與DATA公司二者並非同一法人格,本件係DATA公司所下之訂單,上訴人之發票亦係開立予DATA公司,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就DATA公司之訂單負清償貨款之責任。㈡被上訴人否認為節稅而改用DATA公司名義,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之電子郵件下單,退步縱認DATA公司曾利用被上訴人之網址(ariston.sales@msn. hinet. tw)下單,亦不得以此證明被上訴人與DATA公司是同一權利主體。 ㈢上訴人提出DATA公司向上訴人下單之時點自95年9月26日起至97年5月間,而被上訴人於95年9月26日至95年10月18日亦有向上訴人下單,若DATA公司係被上訴人為節稅而設立之紙上公司,焉有於DATA公司設立後,被上訴人還以自己名義下單?㈣陀志剛僅係DATA公司之名義負責人,DATA公司實際屬德國CW公司所有,陀志剛受德國CW公司指示而已。又陀志剛自96年7月起於被上訴人處擔任品保人員, 因而會以被上訴人名義寄發郵件予上訴人要求召開品保會議,此乃因被上訴人賺取德國CW公司之佣金,被上訴人依其與德國CW公司之約定必須處理有關貨物之品保問題,此由第一銀行匯款通知書之給付原因註明「COMMISION」係佣金, 益見被上訴人與DATA公司並非同一等語抗辯。聲明:㈠變更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本件訴訟請求給付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8之貨款 ,訂購人均係DATA公司,業據上訴人提出DATA公司訂單、上訴人商業發票、出貨聯繫單、出口貨物報關單等資料在卷(原審卷㈡第51-151頁),並為證人陀志剛所承認(本院卷第71頁反面)。

㈡DATA公司於95年1月3日設立,董事長為陀志剛(唯一董事),持股50,000股(100%),公司業據臺灣土地銀行函覆明確及所附公司設立資料及證明書可稽可稽(原審卷㈡第27、160、162-178頁)。

㈢陀志剛乃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之配偶,有陀志剛之戶籍資料及國民身分證影本可稽(原審卷㈡第37、163頁)。

四、本件重要爭點在於:DATA公司與被上訴人是否同一?

㈠上訴人請求給付之貨款,訂貨人均係DATA公司,為兩造所一致承認之事實。上訴人主張:DATA公司乃被上訴人為節稅而設立之紙上公司,二者實質上相同,法人格同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㈡查被上訴人之前與上訴人接洽,係由其法定代理人乙○○及其夫陀志剛與上訴人大陸工廠總經理王宗恕接洽,並以乙○○之電子郵件信箱(ariston.sales@msn. hinet. tw)向王宗恕詢價,王宗恕報價後,再向上訴人下訂單,業據證人王宗恕證述綦詳(原審卷第154-156頁)。 而陀志剛乃被上訴人之股東之一,亦有被上訴人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可按(原審卷㈠第62頁);且乙○○嗣後告知王宗恕將會以DATA公司之名義下單, 業據證人王宗恕證陳在卷(原審卷第154-156頁),並有乙○○(Anita Huang)於95年11月2日寄發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中記載: 「這張及另一張CWFD000000-00再加上P/O0000000(二層毛刷)一樣以FORTUNE DATA下單」等語足憑(本院卷第170頁)。 又DATA公司除負責人陀志剛外,並無其他人員,亦無向其他公司下訂單,已據證人陀志剛證陳明確(本院卷第70頁反面、73頁);DATA公司對上訴人詢價,仍係以乙○○之上開電子郵件信箱為之,經王宗恕報價後,由DATA公司負責人陀志剛以被上訴人公司或自家之傳真機向上訴人下訂單等情,亦經證人王宗恕與陀志剛證陳一致(原審卷第154-156頁,本院卷第71頁反面)。

㈢再查被上訴人以艾立登名義向上訴人訂貨之時間最後為95年10 月間(附表編號3以下註記訂購人為「艾立登」者),而針對DATA公司所下訂單之貨物相關事宜,向由乙○○及其夫陀志剛處理:

1.乙○○於95年12月13日寄發郵件予上訴人:「附上 CookWorld 及凱撒的shipping mark.是針對上次下單的幾個產品,除非另外通知皆以此shipping mark出貨」(本院卷第159頁),已見乙○○與上訴人連絡有關DATA公司訂購貨品之標記事宜。

2.有關DATA公司貨物之運送事宜,運送人(或運送承攬人)係將相關訊息告知乙○○:「Dear Anita, Pls findthe Shipper: Fortune Data Co., Ltd.Consignee:Cookworld GMBH Route:Yantian/ Rotterdam……Cargo ready date:Feb., 16,2007 Carrier: EMCVessel:LT Unica, V.0000-000W……」(本院卷第179頁)。

3.就DATA公司名義所下訂單之貨物有瑕疵情事,先由乙○○於96年4月3日寄發電子郵件予上訴人及王宗恕:「…每天都接的客戶的及電話…他們認為不可的是為什麼同樣的問題不斷地發生,已經量產一段時間的產品為什麼到現在無法順利出貨,客戶的庫存已經沒了…從3月23日出的4300PCS大刮刀外,至今沒有任何的出貨,和當客戶3 月初檢討時對他們的承諾又再一次的失信」云云(本院卷第148 -1頁)。嗣陀志剛於96 年7月19日仍以上開電子郵件信箱與上訴人及王宗恕連絡:「王先生…謹代表艾立登品保通知您,將於今天下午14 :00到廠CW客訴做通盤瞭解及調查」(本院卷第26頁);其後乙○○亦於96年8月9日寄發電子郵件與上訴人及王宗恕:「王先生……由於品質的問題,自從上次到大陸廠開會後,至今一直都沒收到回教,因此上週日陀先生發了一份回覆要求信給您,由於持續發生嚴重的品質問題,造成客戶及艾立登財務及商譽上無法想像的損失,也使客戶嚴正的生產線品質及管控…」等語(本院卷第182頁)。

㈣綜上堪認:被上訴人先前以艾立登名義與上訴人交易,交易模式係由法定代理人乙○○或其夫陀志剛與上訴人之大陸工廠總經理王宗恕洽談,並以乙○○之電子郵件信箱(ariston.sales@msn. hinet. tw)向王宗恕詢價,經報價後再以艾立登公司名義向上訴人下訂單。嗣乙○○先告知王宗恕:其後將以DATA公司名義為之,實際交易模式仍如上述:即以乙○○之電子郵件信箱詢價,其後再由陀志剛以被上訴人或自家傳真機以DATA公司名義向上訴人下訂單,且以DATA公司名義所下訂單之貨物內容、運送出貨及其後主張瑕疵等事宜,仍由乙○○及陀志剛處理,足認:DATA公司成立後向上訴人購貨之事宜,均與被上訴人以艾立登名義與上訴人交易相同,均由乙○○及陀志剛處理,且DATA並無向其他公司訂貨情事,再參乙○○曾告知及在電子郵件中記載「以DATA下單」之情,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另以DATA公司名義向上訴人下單,被上訴人與DATA公司實為同一,附表所示之18筆買賣實際上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應可採信。

㈤被上訴人雖辯稱:DATA公司並非被上訴人為節稅而設立之紙上公司,該公司實際屬德國CW公司所有,陀志剛僅係名義負責人,聽命德國CW公司之指示行事;被上訴人係收取德國CW公司佣金,依約定負責處理貨物之品保問題,而陀志剛乃被上訴人之品保人員,因而出面與上訴人接洽貨物之瑕疵事宜等節。然查:

1.依證人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之弟黃茲堅證述:「我只知道我姐姐在國外聲請紙上公司,設立的是我父母家的地址……在父母住所的時候,有提到乙○○另設一個紙上公司做節稅用……我只知道設立的紙上公司是在國外……在當時我曾經問過乙○○說:到底怎麼節稅?乙○○只說大概方式:下單由國外公司下單,錢不會進到國內,國外有一個美金帳戶,本國就不需要開發票,不會有稅金的問題」等語綦詳(本院卷第60頁反面),已見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曾在娘家向兄弟提及為節稅而在國外設立公司之動機及計畫。

2.證人即DATA公司之負責人陀志剛雖證稱:是德國CW(CookWorld )授權,以我的名義在海外設立採購之公司。有關DATA公司之訂單內容、議價內容,都是德國CW公司的人與上訴人在大陸議妥云云(本院卷第70頁反面)。惟查:

⑴DATA公司負責人陀志剛於設立時,申請登記董事之地址為「No.266-2, CHUNG CHENG RD., FU-HSIANG,ZAOYUAN HSIEN 336, TAIWAN, R.O.C.」 ,有登記資料可按(原審卷㈡第166 頁),上址為中華民國台灣桃園縣復興鄉○○村○○路266-2 號,即係乙○○父親黃宏漢之址,亦有乙○○之戶籍查詢資料足憑(原審卷㈡第35頁),核與上開證人黃茲堅所述:紙上公司設立在我父母家之情相符。

⑵至於陀志剛提出之名片1 紙(本院卷第77頁),其上僅印就「Norbert Niederschweiberer 」其人之電話、傳真機及電子郵件信箱等訊息,雖附有「Cook World」之標誌,惟陀志剛始終未能提出德國CW公司之授權書狀為憑,已有可疑。

⑶再查DATA公司於95年3月16 日在臺灣土地銀行OBU(Offshore Banking Unit ,即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設立帳戶,當天即由被上訴人匯款3,114.15元入DATA公司帳戶,嗣於95年9月26日、10月13 日亦有分別匯款予DATA公司之情形,有臺灣土地銀行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匯款資料可按(原審卷㈡第179-181 頁,本院卷第115、117、119頁), 依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證稱:被上訴人僅係收取德國CW公司之佣金5%至8%不等云云,縱令為真,亦絕無被上訴人匯入款項予DATA公司之理。且陀志剛亦於96年2月14日匯款118,003.03元, 於97年6月5日匯款4528.80元入DATA公司此帳戶, 亦有交易明細及陀志剛之匯款資料足憑(原審卷㈡第179- 181頁,本院卷第125、132頁),若依陀志剛所述其僅係人頭,茲竟自行匯入款項至DATA公司帳戶,顯違常理。

3.上訴人就附表所示DATA公司所下訂單而交付之貨物,其後有瑕疵爭議,陀志剛非以訂購者(買受人)DATA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而係以被上訴人品保人員之身分,前往與上訴人討論瑕疵事項,此有陀志剛所發之電子郵件可按(本院卷第26頁);另乙○○於96年8月9日所發郵件記載:「由於持續發生嚴重的品質問題,造成客戶及艾立登財務及商譽上無法想像的損失」(本院卷第182頁),益見: 陀志剛及乙○○均係以被上訴人艾立登公司之立場,與上訴人接洽DATA公司所下訂單之貨品瑕疵事宜,若非此類訂單即係被上訴人所為者,被上訴人自無受有「商譽上無法想像的損失」可言。

4.被上訴人雖提出第一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本院卷第 208頁),以資證明德國CW公司給付佣金予被上訴人之情,惟依卷附之證據尚難認為DATA公司係德國CW公司設立之公司,已如上述,且該份匯入匯款通知書記載之匯款人為DATA公司,並非德國CW公司,是僅依該份通知書之記載尚不足認定德國CW公司給付被上訴人佣金之事實。

㈥承上開說明,附表編號1至18之買賣雖係以DATA 公司名義訂購,惟自買賣接洽、下訂單、貨品內容、出貨及貨物瑕疵等流程,足資確認實際上即係被上訴人所下訂單,僅形式上以DATA公司名義為之,因認附表之18筆買賣關係存在於上訴人(出賣人)及被上訴人(買受人)之間。至於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交付之貨物有瑕疵乙節,因其並未於本件訴訟中以訴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之法律效果,此部分非屬本件審究之範圍,併此敘明。

五、依上所云,附表所示18筆買賣之買受人即為被上訴人,上訴人已依約出貨,已據提出各筆之出貨單、出貨聯繫單、出口貨物報關單多件在卷(原審卷㈡第55-151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DATA公司之訂購單記載貨物價款係以美金計價,有訂單可按(原審卷㈡第51-54頁), 加以證人乙○○亦證稱:被上訴人之前給付貨款都是以美金支付在卷(本院卷第74頁反面),可見兩造間之交易有以美金計價交付貨款之慣例。又附表所示18筆貨款共計19萬8,147.48元,則上訴人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萬4,733.88元,為有理由。又上訴人於本審為訴之變更(本院卷第57-58頁), 並未提出送達予被上訴人之回執,然經本院於98年10月16日當庭詢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訴之變更在卷(本院卷第60頁),可見被上訴人至遲於98年10月16日知悉上開訴之變更情事,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98年10月16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18萬4,733.88元及自98年10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上開准許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就上訴人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則予駁回。

七、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結論不生任何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林金吾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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