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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67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魏麗娟吳麗惠黃明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上字第670號

上訴人
李國颯
被上訴人
藍俊誠
被上訴人
張進龍
被上訴人
林昌輝
被上訴人
蘇維達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田家樂
被上訴人
林修淑
被上訴人
王添盛
被上訴人
顏大和
被上訴人
首都大廈管理委員會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洪偵哲
被上訴人
楊美英
被上訴人
陳慧貞
被上訴人
張永豐
被上訴人
國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慶華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進益
被上訴人
亞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書育
被上訴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芳來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榮騰

      陳偉美

      林木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4 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0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670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民國(下同)101 年1 月4 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查該判決正本係於101 年1 月16日送達至上訴人向本院陳明之臺北郵政第8-309 號專用信箱,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 頁),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之20日上訴期間應自101 年1 月17日起算,至101 年2 月6 日即已屆滿(101 年2 月5 日為星期日),上訴人遲至101 年2 月20日始提起第三審上訴,顯逾前開20日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黃明發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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