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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再字第11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劉靜嫻呂淑玲謝碧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再字第11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15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本院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 核該裁定已於民國98年4月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乃再審原告逾期迄未遵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謝碧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再字第11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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