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15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上字第156號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蔡世祺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晴玲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乙○○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第一審法院應裁定駁回」,又同法第481條規定:「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章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再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是於上訴人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第二審法院得不行上開裁定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之程序,逕行駁回上訴。其立法意旨在於上訴人委任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訴訟代理人對於訴訟利益、訴訟程序之進行並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應均熟稔,其明知應繳納上訴裁判費用而不為繳納,倘仍令補正,未免保護過周,反而延滯訴訟。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乙○○提起上訴委任有律師,但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命補正之程序,逕行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