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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3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朱瑞娟黃怡瑜楊舒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3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瑋津
選任辯護人
黃育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瑋津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瑋津明知被害人張亞中、告訴人王本懿前因詐欺取財案件,對被告提起詐欺取財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認為被告確實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且該2 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1547號提起公訴及97年度偵字第4359號送請本院併案審理,由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8 號審理中,被害人張亞中與告訴人王本懿對被告所提之詐欺取財告訴,均屬事實,並非告訴人憑空捏造,欲使被告受刑事處分所為之誣告。詎被告在明知上開2 案件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及併案審理之情況下,竟基於使被害人張亞中、告訴人王本懿受刑事處分之故意,於民國97年5 月30日以告訴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害人張亞中及告訴人王本懿提出誣告告訴,誣指被害人張亞中及告訴人王本懿所提之前開2 件詐欺取財案件之告訴均屬誣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項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927 號、44年臺上字第892 號、59年臺上字第5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誣告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王本懿之指訴、被害人張亞中之指述、被告於97年5 月31日所提之刑事告訴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547號起訴書、97年度偵字第4359號併辦意旨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誣告犯行,辯稱:其並未詐欺被害人張亞中、告訴人王本懿,因而對被害人張亞中、告訴人王本懿提起誣告告訴,其告訴內容均屬實在,並無誣告之犯行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係以主觀上合理懷疑之認知,就被害人張亞中、告訴人王本懿客觀上所為社會事實而指述,以維自身權益,申告內容均與事實相符,並無捏造之情事,更非完全虛構事實憑空杜撰,被告並未詐欺被害人張亞中,被害人張亞中提起詐欺告訴部分,被告業經判決無罪在案,而告訴人王本懿係自行投資延侖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延侖公司)並收受股票,該等款項業經結算及清償,且被告固曾使用附表3 編號1 、2 、5 所示帳戶,然僅有附表3 編號5 之帳戶係由被告單獨使用,使用期間自94年7 月21日起至95年6 月6 日止,本案告訴人王本懿不斷臨訟變更指述被告詐欺之金額,未將結算部分扣除,又自行扣除附件1 編號13之款項,故意漏列被告給付告訴人王本懿之款項,顯見告訴人王本懿所計算之金額有誤,是告訴人王本懿所提告訴實屬扭曲事實,被告並無誣告之犯意及犯行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是以本案被告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就無罪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

㈠被害人張亞中於95年11月29日,以被告對其佯稱:只要告訴人提出一筆資金,交由被告投資股票操作,即可保證獲利,並保證一切股票操作均以被害人張亞中之名義進行,致被害人張亞中陷於錯誤而於95年1 月2 日交付款項,並開立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証證券)帳戶及簽立授權書,授權被告代為操作股票,被告又向其佯稱看好一檔股票獲利頗豐預計於同年9 月將結算,需要資金,並開立支票12張作為獲利及投資款歸還之保證,致被害人張亞中陷於錯誤,於95年1 月29日電匯新臺幣(下同)208 萬元予被告,95年2 月7 日被告又向被害人張亞中表示要購買股票206 萬元,告訴人再於95年2 月14日電匯206 萬元予被告,被告於95年5 月15日要求被害人張亞中前往亞爵會館開立臺北富邦銀行證券帳戶及存款戶,並授權被告為股票買賣,詎被告於95年6 月16日上午忽電告不再為被害人張亞中操作投資,並於同日下午5 時許由其友人交付被害人張亞中附表2 所示支票2張,換回附表1 編號5 至12之支票,次日告訴人將附表2 所示支票持往銀行辦理存入手續,始知該2 張支票已過期無法存入,連繫被告均無回應,經查證始知被害人張亞中所開立上開2 證券帳戶均無任何股票交易紀錄,亦無資金存入紀錄,始知受騙,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等情,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6年度偵字第1547號對被告提起公訴。

㈡告訴人王本懿則於96年9 月28日,以被告向告訴人王本懿佯稱其擅於投資買賣股票,獲利甚佳,為規避稅賦欲借用告訴人之帳戶進行買賣,又因在股市進出,有時需資金週轉,望告訴人王本懿可借款週轉等語,告訴人王本懿不疑有詐,自92年3 月間起,除將告訴人王本懿、告訴人之弟王介明、女兒陳韋利之帳戶供被告使用外,並陸續匯款至上開帳戶及被告指定之帳戶,期間被告偶有匯款至告訴人王本懿及告訴人指定帳戶、或開立支票作為部分清償,以取信告訴人王本懿,至92年12月30日止,被告積欠告訴人王本懿之款項高達2893萬5446元;被告又於93年初,向告訴人王本懿佯稱投資1200萬元資金,保證每年獲利25% 即300 萬元,致告訴人王本懿陷於錯誤,交付1200萬元予被告,於事後補簽93年4 月1日委任協議書,半年後被告忽表示擬結束上開1200萬元之投資,並開立94年1 月30日260 萬元、94年3 月20日250 萬元、94年12月30日780 萬元之支票予告訴人王本懿,詎被告事後僅兌現面額260 萬元及250 萬元之支票,此時被告積欠告訴人王本懿之款項為4112萬1368元,被告嗣於94年7 月21日書立契約書,載明告訴人王本懿持有之現股有華義、勤誠、土銀、志合各100 張、延侖200 張及現款200 萬元,以取信告訴人王本懿,嗣見時機成熟,竟於95年7 月1 日發函宣稱告訴人王本懿投資虧損580 萬9513元,告訴人王本懿始知受騙,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等情,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7年4 月10日以97年度偵字第4359號併辦意旨書移請本院併案審理。

㈢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547號提起公訴之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8 號判決被告無罪,移送併辦部分退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並將退併辦部分再移送臺灣高等法院併辦,現仍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上情均有上開告訴狀、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95年度他字第4031號卷第1 至2 頁、96年度他字第3089號卷一第1 至10頁、100 年度偵字第10533 號卷第2 至7 頁、本院卷一第26至35頁、卷二第249 至259 頁)。

㈣被告於97年5 月30日,因被害人張亞中、告訴人王本懿對其提出上開詐欺告訴,而對被害人張亞中、告訴人王本懿提出誣告告訴,其告訴意旨認被害人張亞中係委託被告投資操作股票,且知悉台証證券帳戶開戶程序未完備,又其委託被告投資操作股票之資金係辦理房貸而得,被告為免被害人張亞中無力負擔房貸本息,乃簽發附表1 所示支票,被告係因於95年6 月間察知該房屋所有人為宋素鳳,乃要求被害人張亞中歸還附表1 編號5 至12所示支票,被告簽立附表2 所示支票係作為代操股票及購買股票之結算擔保,日期誤載係因被告與被害人張亞中結束男女朋友關係,心情複雜激動所致,被告未對被害人張亞中施以詐術,且延侖公司股票現仍由被告保管中,被害人張亞中迄仍故意不與被告就股票投資買賣事宜進行結算對帳,被害人張亞中開立富邦證券帳戶亦非因與被告間有以該帳戶委託操作股票之合意而為,是被害人張亞中所提詐欺告訴自屬誣告;又被告從未向告訴人王本懿告知延侖公司股票前景看好,而向其借款投資,實乃告訴人王本懿自行購買延侖公司股票,被告與告訴人王本懿於93年4月1 日簽訂委任協議書,告訴人王本懿亦於95年11月20日委任律師發函要求被告報告投資始末,足見確係告訴人王本懿委任被告全權處理股票投資,其對於被告預付之款項自應歸還,又因被告向告訴人王本懿借用帳戶,為區分借用前後帳戶內股票、資金之歸屬,而為94年7 月21日契約書之約定,是告訴人王本懿以上詞指訴被告詐騙款項,顯與事實不符等語。被告又於97年7 月24日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一)陳稱:被告匯入告訴人王本懿帳戶內之資金高達4373萬2241元,益見告訴人王本懿供稱被告以向其借款投資而詐騙1908萬3774元乙情與事實不符,告訴人王本懿係藉由隱匿實際資金流向而誣指被告犯罪等語。再於97年8 月5 日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二)陳稱:被告係自93年4 月1 日起始經告訴人王本懿授權,代其操作買賣附表3 編號1 、2 、5 所示帳戶之股票,過程中如資金不足,被告亦會以個人帳戶資金代墊款項,被告匯予告訴人王本懿之資金,即遠超過告訴人王本懿指稱其匯予被告之款項1908萬3774元,且告訴人王本懿就其誣指被告所詐欺之款項,究係於何時地、因何原因由何帳戶匯入告訴人王本懿之帳戶內,均未舉證以實其說等語。該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8年度偵字第11416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80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有上開告訴狀、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一)、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二)、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等件附卷為憑(本院卷一第26至35頁、97年度他字第1881號卷第1 至7、29、50至51頁)。

六、被告指訴被害人張亞中誣告部分:

㈠被害人張亞中分別於95年1 月2 日、95年1 月25日各匯款250 萬元、208 萬元至被告大眾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95年2 月14日匯款206 萬元至被告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作為被告代其買賣股票之資金,告訴人並開立有台証證券帳戶(未完成銀行交割戶之手續)及富邦證券公司帳戶(並設立銀行交割戶),且於開立該2 帳戶時均簽立授權書,授權被告代理被害人張亞中處理買賣股票及股款交割等事宜之事實,經被害人張亞中指述在卷,為被告所是認,且有彰化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大眾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存款單、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各1 份、台証證券開戶契約書及委任授權/ 受任承諾授權書各1 份、富邦證券開戶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95年度他字第4031號卷第6 至10、13至19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關於被害人張亞中指述被告要求被害人張亞中開立台証證券及富邦證券帳戶,保證委託投資之股票買賣均在被害人張亞中名義下進行,使被害人張亞中陷於錯誤乙節,被告指稱被害人張亞中明知台証證券帳戶開戶程序未完備,而被害人張亞中開立富邦證券帳戶非因與被告有以該帳戶委託操作股票之合意而為,認被害人張亞中涉嫌誣告,經查:

⒈被害人張亞中所簽立台証證券開戶契約書上所載開戶日期、其內客戶填寫資料等日期均記載為95年1 月4 日,足認其開立台証證券帳戶之時間為95年1 月4 日,而被害人張亞中係於95年1 月2 日將第1 筆匯款250 萬元匯予被告,斯時上開台証證券帳戶尚未開立。其次,證人即台証證券公司營業員郭展志於95年1 月4 日為被害人張亞中辦理開立臺證證券公司帳戶之手續,惟當日未完成銀行交割帳戶開立手續,嗣亦未補正手續以完成銀行交割戶之設立,致該證券帳戶自始無法進行股票交易等情,有卷附台証證券公司北投分公司97年4 月3 日000000000000號函(97年度易字第198 號卷一第93-1頁)可按;且證人郭展志於偵查中結稱:「剛開始是被告跟我說他要幫朋友開戶,就約在被告家裡,當天就在他家開戶並完成手續,然後我將資料交給銀行,但隔天銀行告訴我有地方漏簽,就不能開戶。我只好通知雙方,要求補簽名,並徵詢被害人張亞中漏簽部分要如何處理,是要直接去找他本人補簽或是交給被告,由被告再交給他本人,被害人張亞中回答說他不懂,全權交給被告處理,我後來就把東西交給被告了。之後那些東西就沒有回來過了。」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547號卷二第14頁),衡酌被害人張亞中於開立台証證券公司帳戶後,非但未要求被告將前所匯250 萬元款項匯回其銀行交割帳戶,以確保股票買賣均在其名下為之,甚且之後2 筆匯款仍均匯入被告之戶,其中一筆更直接匯入被告買賣股票之銀行交割戶(此據95年度他字第4031號偵查卷第20頁所附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上所載匯入帳戶為被告臺北國際商銀北投分行0000000000000 帳戶經查為證券帳戶即明,有永豐商業銀行北投分行100 年4 月20日永豐銀北投分行(100 )字第00011 號函附於97年度易字第198 號卷五第207 頁可稽);又被害人張亞中所簽立台証公司證券開戶契約書中,由被害人張亞中親自載明通訊處為其戶籍地,每月買賣對帳單須郵寄至被害人張亞中所填寫之通訊處即其所居之戶籍址(見95年度他字第4031號卷第4 頁背面),而被害人張亞中長期以來對未收到買賣對帳單乙事均無異議,足認被害人張亞中對其台証證券公司僅開立證券戶而未開立銀行交割戶乙事應非毫無所悉。從而,被告指稱告訴人張亞中明知台証證券帳戶開戶程序未完備乙節,自非全屬虛捏。

⒉其次,被害人張亞中前曾開立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遠公司)證券帳戶及金鼎證券(現經併為群益證券)帳戶,開戶時除開立證券戶外均開立有銀行交割戶,且均有交易紀錄,此有宏遠公司100 年5 月18日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紙、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4 月26日保結他字第0000000000號函、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5 月27日群敦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97年度易字第198號卷五第204 至206 、237 、239 頁、卷六第90、100至108 頁),是被害人張亞中對其僅開立台証公司證券戶而未開立銀行交割戶,將無法在該證券戶內進行股票買賣乙事實實無法諉為不知,是被害人張亞中指述被告藉由請營業員為被害人張亞中開立證券帳戶之假象,誆稱股票交易均會在被害人張亞中名義下進行,使被害人張亞中陷於錯誤交付金錢等情是否屬實,本非無疑,自難單以被害人張亞中之指述,即謂被告有明知而故為不實申告之事。

⒊查被害人張亞中開立富邦證券帳戶之時間點為95年5 月17日,與其最後1 筆匯款於被告之時間,已間隔有3 月之久,則該次設立帳戶之行為何得認屬被告詐騙被害人張亞中匯款所施用之詐術,顯屬有疑;此觀被害人張亞中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富邦證券公司的帳戶與本案已經沒有多大的關係」等語(本院卷四第4 頁),益屬明瞭。又被害人張亞中開立富邦公司證券帳戶之情形,據證人即富邦公司營業員林雅玫、富邦公司經理吳永仁結稱:其當日至亞爵會館為客戶開立證券帳戶,係因被告表示欲介紹客戶,原本係介紹楊武雄、曹士剛,後來被害人張亞中前來,再請同事回去拿開戶資料,當日有一併開立臺北富邦北投分行之證券交割帳戶(96年度偵字第1547號卷二第10至14頁、97年度易字第198 號證據清冊卷一第33至34、39至42頁);證人曹士剛於偵查中亦結稱:95年5 月17日當日其與被告約好至亞爵會館開戶,到場時被告、吳永仁、林雅玫及銀行開戶人員皆在場,被害人張亞中則稍後到場(見96年度偵字第1547號偵查卷二第8 頁),由上可知當日眾人非為幫被害人張亞中辦理富邦公司證券帳戶之開戶,而聚集亞爵會館,是被害人張亞中所稱被告係以開立富邦公司證券帳戶為詐取錢財之詐術乙節,究否屬實,仍非無疑,縱其富邦公司證券帳戶內無股票買賣之交易紀錄,亦無法遽認被告有以此詐騙被害人張亞中財物之行為,是被告否認其事,並以其未以開立證券帳戶之方式詐欺被害人張亞中乙情,對被害人張亞中提起誣告告訴,尚難認係明知不實而虛偽申告。

㈢被害人張亞中另指述被告於95年1 月26日開立附表1 所示12張支票,作為獲利及投資款歸還保證,以取信被害人張亞中,使被害人張亞中陷於錯誤,又於95年1 月29日、95年2 月7 日分別匯款208 萬元及206 萬元等語;被告則指稱係因其知悉被害人張亞中委託其投資股票之資金係辦理房貸而得,為免被害人張亞中無力負擔房屋貸款,其乃簽立附表1 所示支票等語。經查:

⒈附表1 編號8 之支票面額為208 萬元,編號12之支票面額為250 萬元,顯係針對被害人張亞中第1 、2 筆匯款所為,則被害人張亞中所稱被告開立附表1 所示12紙支票之目的係為取信被害人張亞中之獲利及投資款歸還保證,使被害人張亞中再分別匯出208 萬元及206 萬元,與附表1 編號12所示支票係用以擔保被害人張亞中已匯款項250 萬元乙節,已有不符。其次,附表1 編號1 至11所示11紙支票號碼均連號,而與被告開立並交付被害人張亞中之250 萬元、206 萬元支票不連號,有上開支票影本可稽(95年度他字第4031號卷第11至12頁、第19頁背面、97年度易字第198 號卷五第213 至216 頁),是被告顯有可能係於不同於上開開立附表1 編號1 至11所示11張支票之時間,另外開立面額250 萬元、206 萬元支票各1 紙予被害人張亞中,是被害人張亞中所稱被告係以開立附表1 所示12紙支票為詐取208 萬元、206 萬元之詐術乙節,尚難遽信。

⒉附表1 編號1 至4 所示支票確係存入宋素鳳於大眾銀行貸款之扣繳帳戶內,用以償還宋素鳳貸款利息,有大眾銀行100 年5 月3 日(100 )眾消密發字第03921 號函及客戶歷史明細交易資料1 份可憑(97年度易字第198 號卷五第208 至209 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益徵被告所述並非全然無據,則其據此指摘被害人張亞中涉嫌誣告,顯係基於其主觀認知所為,難認有何誣告犯意。

⒊被害人張亞中雖稱上開支票係投資股票獲利之保證,惟無法說明投資獲利之計算基準為何(97年度易字第198 號證據清冊卷一第21頁),且其就被告所交付如附表1 編號1至7 及編號9 至11支票所載票面金額之依據,前於本院另案審理中指稱:「(問:為什麼有些支票是開8 萬1859元,有些是開4 萬4468元?)有些是第一筆她(指被告)認為股票可以賺多少錢,有些是第二筆認為可以賺多少錢。譬如說,第一個她幫我買的股票,她在95年9 月24日支票是208 萬,這一天我可以把錢拿回來208 萬元,我就可以拿去還銀行,所以後來的利息會減少了,就變成開4 萬4468元。」(見97年度易字第198 號證據清冊卷一第16至17頁)既謂係被告認投資股票可得之獲利,又稱係被害人張亞中向銀行貸款之利息,與其前開所述不知投資獲利基準乙節亦有矛盾。其次,被害人張亞中於本院審理時又稱:「(問:被告開予你之支票中,有7 張面額為8 萬1859元,3 張面額為4 萬4468元,是否均為支付房貸之用?)當時被告口頭有這樣表示,當我拿房屋抵押得到之貸款600多萬元後,每個月就必須向銀行繳交房貸,被告叫我別擔心房貸,會幫我先行支付,我認為這是屬於擔保,被告認為股票交給她操作一定會獲利,獲利的金額遠大於房貸金額。」(本院卷四第4 頁背面),則依其此部分所述,係被害人張亞中自行推論認該等支票屬於擔保,又其所述被告認獲利金額遠大於房貸金額乙節,則與其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之供述不符。被害人張亞中之指述既非全無瑕疵,則其所述被告係以開立附表1 所示支票為股票投資獲利保證而施以詐術乙節,是否屬實,洵堪置疑,被告以其未對被害人張亞中施以詐術等情,對被害人張亞中提起誣告告訴,尚難認有虛構事實而為誣告之故意。

㈣被告開立如附表2 所示罹於時效之支票2 紙,於95年6 月16日由曹士剛將之交付被害人張亞中,以換回被害人張亞中所持有附表1 編號5 至12所示支票8 紙之事實,為被告所坦承,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亞中、證人曹士剛證述情節相符(95年度偵字第1547號卷二第9 至10頁),復有附表2 所示支票之影本在卷可稽(95年度他字第4031號卷第26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然被害人張亞中指述被告於95年6 月16日突以電話告知不再代其操作股票,又其此前認被告買賣股票均在被害人張亞中名下所為,則於雙方委託投資關係終止後,自當商討名下資金及股票應如何處理;惟被害人張亞中與被告於95年6 月16日未經討論或會算,即逕行以票換票,附表2 所示支票2 紙總金額658 萬元復與被害人張亞中原匯予被告之664 萬元數額不相同,且附表2 所示支票係指名支付案外人宋素鳳,並禁止背書轉讓,被害人張亞中亦未質疑而收受受款人並非自己之支票,凡此均與一般委託他人投資操作股票之情理相違,且此部分事實發生之時間距被害人張亞中最後1 筆匯款予被告之時間已相隔數月之久,尚難僅因附表2 所示支票已罹於時效,遽謂被告明知自己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而故意不實申告被害人張亞中誣告。

㈤被害人張亞中另陳明其授權被告為股票買賣,未約定應購買何公司之股票,且因信任被告,並未要求被告報告投資情形,亦不知悉投資標的為何等語(見97年度易字第198 號證據清冊卷一第18、31頁、本院卷四第6 頁背面),足見被害人張亞中並未具體指明被告應將其投資款作何種股票之買賣。又被告接受被害人張亞中授權股票買賣期間,於其台証證券公司北投分公司帳戶內曾為多次且密集之鴻準股票買賣,有被告之台証證券公司北投分公司帳戶股票交易明細在卷可按(96年度偵字第1547號卷一第111 至116 頁),被告並提出100 張延侖股票之原本,以證明確有為被害人張亞中進行股票買賣;而投資股票素有高度風險,自不得以被告所購買之股票虧損,即推論被告自始係明知自己詐欺而誣告被害人張亞中誣告。

㈥綜上,被害人張亞中指訴被告係以佯稱代為投資股票之方式對其施以詐術等語,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惟其指訴內容有上開瑕疵,被告以其確有代被害人張亞中投資股票,並未詐欺被害人張亞中等詞,指訴被害人張亞中涉及誣告,其所述並非完全出於虛構,依上開說明,自難對被告以誣告罪相繩。

七、被告指訴告訴人王本懿誣告部分:

㈠關於627 萬7582元借款部分:

⒈告訴人王本懿於92年3 月3 日、92年3 月11日、92年3 月19日、92年3 月25日、92年4 月8 日分別匯款60萬元、90萬4140元、140 萬元、110 萬7500元、144 萬1100元至被告陽信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告訴人王本懿另於92年12月5 日以其本人名義及其弟王介明名義,匯款5 萬7000元、22萬元、150 元至延侖公司華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於93年7月8 日繳付54萬7842元至延侖公司同上帳戶;上開92年3月3 日匯款之60萬元中,其中10萬元為餐券費用,同年月11日匯款之90萬4140元內,其中4140元為機票費用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與告訴人王本懿指述相符,並有中國農民銀行匯款回條、存摺影本、延侖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92年度第1 次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93年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陽信銀行石牌分行往來匯款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告證3 第366 至369 頁、告證12第1 至5 、52頁、97年度易字第198 號證據清冊卷二第184 頁、本院卷一第238、283 頁、本院卷四第159 至160 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告訴人王本懿指訴被告係佯以借款購買股票為由,使告訴人王本懿陷於錯誤,將上開627 萬7582元款項匯予被告等語;被告則以該等款項係告訴人王本懿自行購買延侖公司股票之款項,指訴告訴人王本懿所提詐欺告訴與事實不符等語。經查:

⑴上開款項倘係告訴人王本懿貸與被告,供被告投資股票之用,則被告取得該款後,其詳細運用情形,實無須向告訴人王本懿一一匯報;告訴人王本懿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陳稱:92年3 月3 日第1 次匯款係因被告向其借錢,並未說明借款之用途,92年3 月間至93年3月18日之借款係被告向其調度資金,其亦均未過問借款用途及投資項目為何等語(96年度他字第3089號卷一第26、63至64頁)。然被告與告訴人王本懿所簽認之對帳單上,將各該筆款項逐項詳細記載,並備註用途為「延侖」、「餐券」、「手續費」、「機票款」等(本院卷一第238 頁、本院卷四第159 頁),已與告訴人王本懿於警詢時之供述不合。

⑵其次,被告與告訴人王本懿曾於93年2 月28日結算二人間之金錢往來,該次結算並未將92年12月5 日告訴人王本懿直接匯入延侖公司帳戶之延侖公司增資認股款項算入被告向告訴人王本懿借貸之金額,有證人王本懿之證述及陽信商銀石牌分行資金流程表可按(本院卷二第169 頁、本院卷四第118 頁背面、第120 頁)。且告訴人王本懿自承曾與被告同赴延侖公司(97年度易字第198號證據清冊卷一第61頁、本院卷四第111 頁),證人即延侖公司負責人謝佳延亦證稱告訴人王本懿曾至延侖公司洽詢公司增資認購股票事宜(本院卷四第105 頁背面至第106 頁),衡以告訴人王本懿係直接將上開各筆92年12月5 日、93年7 月8 日延侖公司增資認股款項匯入延侖公司帳戶,又未將92年12月5 日所匯款項列入其與被告間之結算金額,且其關於上開627 萬7580元款項交付原因之供述,又有上開⑴所述之矛盾情形,則被告以其非向告訴人王本懿借款購買延侖公司股票,認告訴人王本懿所提詐欺告訴係屬誣告,而對告訴人王本懿提出誣告告訴,尚難認係明知虛構事實所為之誣告。

⑶告訴人王本懿名下登記有延侖公司之股票,有延侖公司股東名冊可參(見延侖公司登記案卷、本院卷一第287、296 頁),告訴人王本懿復自承其於94年2 月20日曾書立收據乙紙,內容略以:「94年2 月21日收到華義一張無誤」、「94年2 月21日收到延侖股票36張登記陳柏嘉名下,收訖無誤,餘股剩164 張未過戶,簽收無誤」(本院卷一第239 頁、本院卷四第112 頁),益足徵告訴人王本懿有以其子陳柏嘉名義持有延侖公司股票之意,且曾收受被告所交付之延侖公司股票36張。

⒊綜合上情,告訴人王本懿支付上開627 萬7582元款項之情節,與借貸之常情未盡相合,是被告以其未以借款購置股票為詐術詐欺告訴人王本懿,而對告訴人王本懿提起誣告告訴,自難認其有明知不實而誣告之犯意。

㈡關於1908萬3774元之借款:

⒈經查,告訴人王本懿提起上開詐欺告訴時,係以被告及告訴人王本懿間有附件1 所示之資金往來合計375 筆,總結被告尚欠告訴人3832萬1368元,惟告訴人王本懿嗣已於偵查中陳明該附件之編號299 、343 、344 等3 筆係誤列(詳96年度他字第3089號卷二第13頁刑事陳報狀)。從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4359號併辦意旨書所載「1908萬3774元」,係以告訴人王本懿總計之3832萬1368元,經扣除上開3 筆誤列款項、關於延侖公司股票之7 筆款項(編號1 至5 、52、160 )、關於委任協議書之7 筆款項(編號101 、102 、104 、105 、253 、269 )後,計算而得。

⒉告訴人王本懿指訴被告有此部分欠款,係以其開立附表3所示9 個帳戶供被告使用,被告使用各該帳戶之起迄時間如附表3 所示,該段期間內帳戶存摺均交由被告保管(96年度他字第3089號卷一第26頁背面、第31頁),而計算被告積欠上開借款;被告則自承其曾使用附表3 編號1 、2、5 所示之帳戶,否認有使用其他帳戶之情形。經查,告訴人王本懿確曾於92年6 月間開立陽信證券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並授權委託被告買賣股票,又於93年6 月24日授權被告代為處理其於台証證券公司北投分公司之股票買賣,並於95年6 月6 日終止授權,有委任授權/受任承諾授權書、終止授權書、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24日陽證管字第97259 號函、委託買賣及公開申購有價證券同意書各1 份可憑(97年度他字第1881號卷一第126 至127 頁、卷四第29頁),此與上開告訴人王本懿及被告之供述相符。惟告訴人王本懿嗣已自承被告並未使用附表3 編號9 所示帳戶(本院卷一第376 頁背面),且關於其如何將附表3 編號8 、9 所示帳戶提供被告使用,告訴人王本懿陳稱其已不復記憶(本院卷第121 頁背面)。則除告訴人王本懿之指訴外,尚無確切證據足認附表3 編號3 、4 、6 至9 所示帳戶在該附表所載期間內係由被告持有帳戶存摺、印章等物而使用之;被告以其使用附表3帳戶之情形與告訴人王本懿指述情節不符,認告訴人王本懿計算之資金往來情形有誤,而對告訴人王本懿提起誣告告訴,尚非全屬無據。

⒊被告與告訴人王本懿間金錢往來頻仍,時間綿延經年,附件1 所示各筆款項之匯款、受款人及帳戶戶名,除被告及告訴人王本懿外,尚包括王介明、曹士剛、巧克力(即巧克力傳播公司)、曹水香、黃鴻義、曹晴輝、陳克強、陳韋利、陳柏嘉、陳仁元、王世堅、葉碧峰、徐妙美等人,關於各筆款項之交付原因,於無其他事證可佐之情況下,尚難概認係借還款之金錢往來,更難認僅憑告訴人王本懿自行結算之結果,即認被告明知告訴人王本懿交付款項全係遭被告詐騙所交付之財物。更有甚者,告訴人王本懿於偵訊中亦自行彙整附件2 、3 所示清單,並稱附件2 係被告以他人或不明人士名義匯款至告訴人王本懿台証帳戶之清單,附件3 係告訴人王本懿陽信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復華商業銀行臺北分行、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戶中被告以外之人之資金往來紀錄(97年度他字第1881號卷第116 至118 、121 至123 頁),經核附件2 所示各筆款項均未列於附件1 之中,附件3 亦有多筆款項未列於附件1內,則附件2 、3 所示款項應如何結算,亦有疑義。從而,關於被告與告訴人王本懿間之金錢往來,於別無相關證據可佐證款項交付原因、用途、帳戶內款項及股票歸屬情形等節之情形下,益難遽認被告明知自己係以詐術詐取附件1 所列告訴人王本懿交付之各筆款項,而故意不實申告告訴人王本懿誣告。

⒋又告訴人王本懿於本院審理時稱附件1 所列款項應刪除編號13之200 萬元,並證稱該筆款項屬曹士剛之借款(本院卷三第7 頁背面、本院卷四第119 頁),該筆款項由告訴人王本懿將債權讓與其母曹水香,另對曹士剛之繼承人提起民事訴訟,獲判勝訴確定,亦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北投郵局北投存證號碼000255號存證信函、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03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586 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為憑(本院卷二第192 至194 、197 至208 頁),益徵被告否認此部分詐欺犯行,指摘告訴人王本懿涉嫌此部分誣告,並非無據。

⒌況告訴人王本懿之告訴意旨自承附件1 所示由被告所支付之款項中,有部分係被告之還款,93年4 月1 日前被告之借款均有借有還(97年度易字第198 號證據清冊卷一第62、64頁),證人王介明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亦證稱:「一開始被告都有借有還,過一段時間被告會來對帳,作階段性的總結」、「對帳後,被告就差額開遠期支票補足」等語(本院卷二第165 、167 頁),且有陽信商銀石牌分行資金流程表、桃園匯出款-復華等明細表可按(本院卷二第169 、171 至172 頁);上開明細表均由被告及王介明簽名確認,依上開明細表之記載及卷附支票影本(本院卷二第170 、173 至174 頁),被告曾開立受款人為告訴人王本懿之支票,由告訴人王本懿提示兌現,以此就對帳結果之差額為償付,並經證人王本懿證述明確(本院卷四第118 至119 頁)。是縱依告訴人王本懿所述,附件1 所示各筆告訴人王本懿之匯款均係其貸與被告之款項,則被告既已曾與告訴人王本懿對帳、結算多次,且償還部分款項,則被告主張自始無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否認詐欺犯行,進而指摘告訴人王本懿所提詐欺告訴係誣告,而對告訴人王本懿提起誣告告訴,即難認係明知不實而故為虛偽申告。

⒍綜合上情,被告與告訴人王本懿間金錢往來情形頻繁,於其二人未釐清各筆款項交付之原因、用途、帳戶內款項或股票之所有權歸屬之際,尚難僅憑附件1 所示之款項交付情形,即認告訴人王本懿所為匯款全為被告所詐取,且告訴人王本懿亦自承附件1 編號13所示款項應刪除、被告於93年4 月1 日前係規律還款,益徵附件1 所列告訴人王本懿之匯款是否全屬被告詐欺所得,尚有疑義;是被告以告訴人王本懿計算之金額有誤、未能證明各筆款項交付之原因等情,對告訴人王本懿提起誣告告訴,自非全屬無據。

㈢關於1203萬6010元部分:

⒈查被告與告訴人王本懿曾於93年4 月1 日簽立委任協議書,內容略以:「委任人王本懿,因股票投資理財所需,故委託受任人張瑋津全權處理投資事宜,並明訂權利義務如下:1.委任人匯入新臺幣1203萬6010元至王本懿戶頭,此項入金委任受權(應係「授權」之誤繕)受任人全權處理投資股票事宜。2.此項入金投資以年度結算,每年度分紅300 萬元整,其餘皆為受任人全權所有。3.每月買賣之業績退佣及券費皆由受任人所有。4.為保障權益立此協議書以資證為憑。」告訴人王本懿之復華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93年3 月19日、93年3 月29日、93年4 月2 日、93年4 月5 日分別以匯入外幣兌換新臺幣213萬800 元、332 萬元、329 萬600 元、329 萬4610元,合計1203萬6010元;嗣被告於94年7 月21日與告訴人王本懿簽立契約書,內容略以:「戶名:王本懿持有之現股為華義100 張、勤誠100 張、土銀100 張、志合100 張、延侖200 張。於台証證券北投分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 之所有現金為新台幣200 萬元整,以上皆為王本懿小姐所有。茲因張瑋津買賣股票戶頭不足,經王本懿本人同意,將其戶頭提供于張瑋津使用,為確保雙方權益,特立此書,同意提供戶頭使用至95年7 月30日止。」上情均經告訴人王本懿指述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復華銀行國外部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存摺影本、上開委任協議書、契約書各1 份附卷可憑(96年度他字第3089號卷一第11至15頁、第20頁背面)。

⒉告訴人王本懿指訴被告以佯稱投資可保證獲利25% 之方式向告訴人王本懿詐得上開1203萬6010元款項,被告則以其與告訴人王本懿簽立上開委任協議書,係告訴人王本懿委任被告全權處理股票投資,認告訴人王本懿指訴其詐欺與事實不符,而對告訴人王本懿提起誣告告訴。經查:

⑴被告於95年11月14日以義理法律事務所(95)函榮字第1114號函知告訴人王本懿略以:「一、(一)93年4 月1 日本人受王本懿委任全權處理其投資股票事宜,雙方約定以年度屆滿結算,盈餘在300 萬元內歸王本懿,超過部分歸張瑋津。經大弘會計師事務所蘇家海於95年10月30日會計師核算報告,93年7 月1 日起至94年7 月31日止,王本懿委託操作之股票計虧損0000000 元,本人於94年間未經雙方會算即支付300 萬元予王本懿,該金額屬不當得利,王女應返還本人。…(三)94年7 月21日雙方訂立之契約書,乃本人買賣股票戶頭不足,已載明王女持有之華義等5 種股票及現金200 萬元為其所有,王女借予本人使用後,其他之股票及款項為本人所有」等語。告訴人王本懿則先於95年9 月1 日以臺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4230號函知被告終止委任之投資事務關係,並請被告依民法規定明確報告委任投資事務之始末;再於95年11月20日以錦誠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95)錦誠字第11201 號函知被告略以:「…請其(指被告)依民法委任關係規定,明確報告本人委任其投資之始末、明細金額及帳目等,張瑋津小姐迄今尚未盡受任人義務,向本人提出明確報告。茲委請貴大律師函請張瑋津小姐迅依民法第540 條規定,就本人委任其投資之始末、明細金額及帳目等,為明確報告。俟張瑋津小姐為明確報告,經本人核對後,雙方再訂期對帳」等語,此有上開存證信函1 份、律師函2 份可稽(96年度他字第3089號卷一第78至80、84至87頁)。足見於被告及告訴人王本懿寄發上開律師函、存證信函之際,雙方均認其依該委任協議書所成立之法律關係為委任關係,而非借貸關係。

⑵雖告訴人王本懿於本院審理時指稱上開1203萬6010元款項亦為其貸與被告之款項,然其於偵訊時係稱「1203萬6010元是委任被告買賣股票,到現在都沒有結算」等語(97年度他字第1881號卷一第115 頁背面),足見告訴人王本懿關於其交付該筆款項之法律關係前後所述不符,且依告訴人王本懿於偵訊之供述及其迭次函請被告提出投資明細金額及帳目之情形觀之,堪認告訴人王本懿斯時亦認其交付款項之原因乃委請被告投資股票之委任關係,而非借貸關係。嗣後被告與告訴人王本懿因該委任協議書未約定投資虧損之處理方式,而對雙方依該委任協議書應成立何項法律關係產生爭議,嗣於97年10月2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重上字第156 號民事判決認定屬借貸關係,然告訴人王本懿就交付上開1203萬6010元之法律關係所述前後有異,並非毫無可疑,則被告以其代告訴人王本懿處理股票投資為由,於97年5 月30日指訴告訴人王本懿涉嫌誣告,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誣告之犯意。

⒊告訴人王本懿又指稱被告於簽立上開委任協議書後半年,忽表示欲結束該項投資,交付附表4 所示支票,惟事後僅兌現附表4 編號1 、2 所示支票,並將附表4 編號3 所示支票換票為票號AA0000000 號、發票日95年7 月1 日、面額742 萬1000元之支票,該張支票經提示遭退票,指訴被告涉嫌詐欺,並提出支票影本3 紙及退票理由單為證(96年度他字第3089號卷一第16至17頁)。被告則辯稱其原係開立附表5 編號1 所示面額1500萬元之支票,之後第2 次結案時再換為附表5 編號2 至6 所示面額合計1510萬元之支票5 紙,以此與告訴人王本懿結算股票投資,並提出支票影本5 紙、告訴人王本懿簽收資料1 紙為據(96年度他字第3089號卷一第74至76頁、卷二第34頁背面),雙方就委任協議書係以何等支票為結算付款,各執一詞。然查,告訴人王本懿曾於95年8 月7 日以臺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字第3792號函請被告處理上開面額742 萬1000元支票退票事宜,依該信函所載,被告係以告訴人王本懿遺失2 張支票為由,使上開面額742 萬1000元之支票退票,告訴人王本懿則認被告應給付該張支票票面金額扣除400 萬元、280 萬元之餘額62萬1000元(96年度他字第3089號卷一第80至84頁),足見關於該張面額742 萬1000元之支票票款,尚待與另兩筆400 萬元、280 萬元款項併同討論處理方式,衡以被告及告訴人王本懿間資金往來繁複,除該筆742萬1000元款項外,尚有其他款項應併同處理,亦與其二人間資金往來情形無違,自難僅憑該張742 萬1000元支票退票,遽認被告明知自己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而故意不實申告告訴人王本懿誣告。

⒋告訴人王本懿雖指述被告於94年7 月21日與其簽立上開契約書亦屬施用詐術等語,然告訴人王本懿曾手書文件記載:「(保險櫃)04年12月9 日:華義國際16張、一卡國際50張91-ND-0000000-00。04年12月14日:華義國際50+33=83、博達科技69張。委任協議書」、「05年2 月21日取華義100 張、入延侖36張,2 月23日取出過戶。05年2 月23日入志合68張。05年5 月5 日入易卡20張,陳柏嘉之名。05年6 月12日取志合68張,易卡20張、50張(另32張已入集保戶32張,共100 張)」(本院卷二第72頁、卷四第76、162 頁),足徵被告曾將上開文件所載股票交付告訴人王本懿,並非全未交付股票。且被告與告訴人王本懿簽立94年7 月21日契約書之時間距告訴人王本懿交付上開1203萬6010元款項已逾1 年,縱如告訴人王本懿所述,契約書所載內容與實際持股情形及帳戶餘額有悖,亦難認與其初始匯入款項之行為有何關連,自難認被告明知自己以簽立此契約書之詐術向告訴人王本懿詐取財物,仍故意虛構事實申告告訴人王本懿誣告。

⒌綜合上情,被告以上開委任協議書係告訴人王本懿委託其處理股票投資,款項尚待結算,基於其主觀認知,主張告訴人王本懿所提詐欺告訴係屬誣告,並非全屬無據。

八、綜上,被告申告稱被害人張亞中、告訴人王本懿涉及誣告,其否認詐欺之申告內容,係基於其主觀認知之指述,並非全屬無據,難認其有誣告之故意,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資料尚難證明被告有誣告之犯意,在論理法則上既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自不得以上開證據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誣告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楊舒嵐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
│編號│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      │
├──┼─────┼─────────┼──────┤
│1   │AA0000000 │8 萬1859元        │95年2月24日 │
├──┼─────┼─────────┼──────┤
│2   │AA0000000 │8 萬1859元        │95年3月24日 │
├──┼─────┼─────────┼──────┤
│3   │AA0000000 │8 萬1859元        │95年4月24日 │
├──┼─────┼─────────┼──────┤
│4   │AA0000000 │8 萬1859元        │95年5月24日 │
├──┼─────┼─────────┼──────┤
│5   │AA0000000 │8 萬1859元        │95年6月24日 │
├──┼─────┼─────────┼──────┤
│6   │AA0000000 │8 萬1859元        │95年7月24日 │
├──┼─────┼─────────┼──────┤
│7   │AA0000000 │8 萬1859元        │95年8月24日 │
├──┼─────┼─────────┼──────┤
│8   │AA0000000 │208萬元           │95年9月24日 │
├──┼─────┼─────────┼──────┤
│9   │AA0000000 │4 萬4468元        │95年10月24日│
├──┼─────┼─────────┼──────┤
│10  │AA0000000 │4 萬4468元        │95年11月24日│
├──┼─────┼─────────┼──────┤
│11  │AA0000000 │4 萬4468元        │95年12月24日│
├──┼─────┼─────────┼──────┤
│12  │AA0000000 │250萬元           │95年12月30日│
└──┴─────┴─────────┴──────┘
附表2:
┌──┬─────┬─────────┬──────┐
│編號│支票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      │
├──┼─────┼─────────┼──────┤
│1   │AA0000000 │458萬元           │94年5月1日  │
├──┼─────┼─────────┼──────┤
│2   │AA0000000 │200萬元           │94年5月1日  │
└──┴─────┴─────────┴──────┘
附表3:
┌──┬─────┬──────────┬──────────┬───────┐
│編號│戶名      │銀行帳戶(帳號)    │證券交易帳戶(帳號)│告訴人王本懿指│
│    │          │                    │                    │訴被告使用該帳│
│    │          │                    │                    │戶之期間      │
├──┼─────┼──────────┼──────────┼───────┤
│1   │王本懿    │陽信銀行北投分行(  │陽信證券石牌分公司  │92年6 月24日至│
│    │          │00000000000 )      │(6057-7)          │92年11 月6日  │
├──┼─────┼──────────┼──────────┼───────┤
│2   │王本懿    │復華銀行營業部(    │復華證券臺北分公司  │92年11月7 日至│
│    │          │0000000000000 )    │(95H0000000)      │94年6 月21日  │
├──┼─────┼──────────┼──────────┼───────┤
│3   │王本懿    │復華銀行營業部(    │                    │93年4 月28日至│
│    │          │0000000000000 )    │                    │94年1 月26日  │
├──┼─────┼──────────┼──────────┼───────┤
│4   │王本懿    │復華銀行營業部(    │                    │93年3 月17日至│
│    │          │0000000000000 )    │                    │93年5 月3 日  │
├──┼─────┼──────────┼──────────┼───────┤
│5   │王本懿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北投│台証證券北投分公司  │93年7 月7 日至│
│    │          │分行(已改名為永豐銀│(0000-0000000)    │95年4 月27日  │
│    │          │行,0000000000000 )│                    │              │
├──┼─────┼──────────┼──────────┼───────┤
│6   │王介明    │陽信銀行北投分行(  │                    │92年5 月21日至│
│    │          │00000000000 )      │                    │92年6 月9 日  │
├──┼─────┼──────────┼──────────┼───────┤
│7   │王介明    │復華銀行營業部(    │復華證券臺北分公司  │92年11月7 日至│
│    │          │0000000000000 )    │(980H0000000)     │93年1 月9 日  │
├──┼─────┼──────────┼──────────┼───────┤
│8   │陳韋利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北投│台証證券北投分公司  │93年9月8日    │
│    │          │分行(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              │
│    │          │)                  │                    │              │
├──┼─────┼──────────┼──────────┼───────┤
│9   │陳柏嘉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北投│台証證券北投分公司  │93年10月1日   │
│    │          │分行(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              │
│    │          │)                  │                    │              │
└──┴─────┴──────────┴──────────┴───────┘
附表4:
┌──┬─────┬─────────┬──────┐
│編號│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      │
├──┼─────┼─────────┼──────┤
│ 1  │AA0000000 │260萬元           │94年1月30日 │
├──┼─────┼─────────┼──────┤
│ 2  │AA0000000 │250萬元           │94年3月20日 │
├──┼─────┼─────────┼──────┤
│ 3  │AA0000000 │780萬元           │94年12月30日│
└──┴─────┴─────────┴──────┘
附表5:
┌──┬─────┬─────────┬──────┐
│編號│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
├──┼─────┼─────────┼──────┤
│ 1  │AA0000000 │1500萬元          │94年12月30日│
├──┼─────┼─────────┼──────┤
│ 2  │AA0000000 │300萬元           │93年12月30日│
├──┼─────┼─────────┼──────┤
│ 3  │AA0000000 │350萬元           │94年1月14日 │
├──┼─────┼─────────┼──────┤
│ 4  │AA0000000 │260萬元           │94年1月30日 │
├──┼─────┼─────────┼──────┤
│ 5  │AA0000000 │300萬元           │94年2月28日 │
├──┼─────┼─────────┼──────┤
│ 6  │AA0000000 │300萬元           │94年3月31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3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