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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03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張耀彩林金吾盧彥如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03號

上訴人
曹水香
訴訟代理人
王介明
訴訟代理人
吳偉豪律師
被上訴人
曹舒榆
被上訴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呂淑娟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律師

       李承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7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捌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有所請求;惟於本院再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作為請求權基礎。被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惟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呂淑娟之配偶即訴外人曹士剛於民國92年6月20日向訴外人王本懿 (即上訴人之女兒)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業經王本懿將該款項匯入曹士剛之陽信商業銀行石牌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591181帳戶)。曹士剛於98年3月27日死亡,被上訴人呂淑娟、曹舒榆為其妻女,且未拋棄繼承,依法應繼承前揭債務,並負連帶清償責任。又王本懿將系爭債權於99年4月15日讓與上訴人,並於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呂淑娟前揭債權讓與事實及請求返還借款之意思表示。按被上訴人呂淑娟曾對系爭借款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97號其與王本懿間清償債務事件之起訴狀中表示「查證屬實」,且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78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中,被上訴人呂淑娟曾為曹士剛辦理匯款事宜,亦可認被上訴人呂淑娟對曹士剛生前與訴外人王本懿、張瑋津等資金往來情形有所認知,其竟於本件極力否認,顯無誠信。況被上訴人呂淑娟自98年9月15日受讓張瑋津1,200萬元債權後,即陸續以該債權對王本懿所提存於法院之擔保金提出假扣押執行,聲明參與分配及衍生之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可見曹士剛生前對王本懿並無債權可得行使。而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委任協議書,業經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156號確定判決認定其內容應屬借貸關係;亦即王本懿借錢予張瑋津買賣股票,每年分紅300萬元予王本懿應為固定給付之利息,與本件無涉。再者,曹士剛生前固曾分別於92年11月14日、93年3月3日及93年4月29日匯款117萬元、345萬元及37萬元於王本懿設於復華商業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復華444760帳戶),然該帳戶為曹士剛明知係王本懿提供張瑋津使用之「人頭戶」,王本懿客觀上無法支配該帳戶內之款項,是上開匯款非針對系爭借款為清償,被上訴人無從主張抵銷。為此,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款項,聲明為:

㈠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曹士剛是否向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不清楚並否認曹士剛對王本懿有任何借款或其他債務存在。關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97號之起訴狀係訴外人張瑋津逕自所為,被上訴人呂淑娟根本不知其緣由,經查明後隨即撤回該訴訟,故該起訴內容並非事實。至於王本懿之復華444760帳戶是否供張瑋津使用,乃張瑋津與王本懿間之關係,與曹士剛無涉,況曹士剛與王本懿本不熟識,未曾向王本懿借貸任何款項,亦無需透過張瑋津向王本懿借錢,更不知悉王本懿之復華444760帳戶為供張瑋津使用之「人頭戶」。系爭200萬元應係張瑋津向王本懿所借,此由渠等間於93年4月1日簽訂之委任協議書可證,僅係借用曹士剛陽信591181帳戶而已。再者,曹士剛曾分別於92年11月14日、93年3月3日及93年4月29日匯入共計499萬元於非「人頭戶」之王本懿復華444760帳戶;是縱曹士剛曾積欠王本懿系爭借款200萬元,業因上開匯款之清償而歸於消滅,王本懿自無債權得以轉讓予上訴人,更無從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為本件之請求,是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王本懿於92年6月20日將200萬元匯入訴外人曹士剛之陽信591181帳戶內。

㈡、曹士剛於98年3月27日死亡,被上訴人呂淑娟、曹舒榆為其妻女,並未拋棄繼承。

㈢、王本懿於99年4月15日讓與系爭借款債權予上訴人,並於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呂淑娟前揭債權讓與事實及請求返還借款之意思表示。

㈣、上開各情,業據上訴人提出中國農民銀行匯款回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函、債權讓與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等件附卷為證(原審卷第7-11頁、本院卷第73頁),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王本懿與曹士剛生前間有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呂淑娟之配偶即訴外人曹士剛於民國92年6月20日向上訴人之女王本懿借款200萬元,業經王本懿陳述明確外 (見本院卷第114-116頁),且經上訴人提出王本懿將該款項匯入曹士剛之陽信591181帳戶匯款回條為證 (見原審卷第7頁)。而被上訴人呂淑娟於另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97號之99年9月3日民事起訴狀中明確表示曹士剛生前向王本懿借款200萬元屬實可資佐證 (見原審卷第47頁、本院卷第73頁)。按當事人在他案件之陳述,不得視為本案之自認,但可為本案認定之事實根據 (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37號、20年上字第724號判例參照)。再參諸後敘事實綜合判斷,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⒉被上訴人辯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97號之起訴狀係訴外人張瑋津逕自所為,伊根本不知其緣由,經查明後隨即撤回該訴訟,故該起訴內容並非事實云云。但根據上訴人主張本件原審於9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時,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王介明提出上開99年度訴字第1297號起訴狀供參酌,經原審法官諭令被上訴人呂淑娟撤回該1297號案件,被上訴人呂淑娟始具狀向原審撤回,且起訴狀係經被上訴人呂淑娟所簽名,自不能謂其事先不知其內容,並提出光碟為證 (見本院卷第90、95頁),而被上訴人呂淑娟並不否認光碟片之真正 (本院卷第127頁),參之被上訴人呂淑娟自98年9月15日受讓張瑋津1,200萬元債權後,即陸續以該債權對王本懿所提存於法院之擔保金提出假扣押執行,聲明參與分配及衍生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全祥字第1104號執行命令、假扣押執行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85號判決及同院99年度訴字第778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71、187、189-222頁、原審卷第146頁),而被上訴人呂淑娟在此訴訟資料中並非不能查考匯款情形,則其於上開1297號事件起訴狀內所稱經王本懿提供相關訴訟資料查證有200萬元之借款屬實云云,並不悖常理(原審卷第48頁)。再揆之王本懿前曾主張對張瑋津有1,928萬餘元債權,依法提供643萬元擔保後對張瑋津之財產為假扣押,其間曹士剛主張受讓張瑋津對王本懿之880萬9,513元債權,就王本懿上開643萬元擔保金為假扣押執行,嗣張瑋津主張對王本懿所有之880萬9,513元債權經法院判決無理由確定後,被上訴人呂淑娟即於98年6月間具狀聲請撤銷上開執行假扣押裁定(本院卷第52-54頁),益見被上訴人呂淑娟對王本懿及曹士剛金錢往來並非全無所悉,該項辯解自非可採。

⒊被上訴人另辯稱該200萬元係張瑋津所借,祇借用曹士剛之陽信591181帳戶戶頭而已云云。惟據上訴人主張王本懿於92年6月20日之前即多次匯款到張瑋津陽信銀行石牌帳戶,若張瑋津欲向王本懿調借,自可直接匯入即可,王本懿與曹士剛本不熟悉,係經由張瑋津介紹說曹士剛在陽信原擔任要職,欲借貸週轉,王本懿與張瑋津當時情同姊妹,始匯借該200萬元等語,有王本懿匯與張瑋津之匯款回條6張為證 (本院卷第95頁),可見該筆200萬元借款若借款人係張瑋津,王本懿只需依照前例直接匯入張瑋津帳戶即可,自無再透過曹士剛帳戶轉借給張瑋津,故該項辯解亦無足採。

㈡、曹士剛是否對王本懿之債權存在,而得主張抵銷?

⒈被上訴人主張曹士剛曾分別於92年11月14日、93年3月3日及93年4月29日匯給王本懿117萬元、345萬元及37萬元合計499萬元,被上訴人呂淑娟既係曹士剛之繼承人,自得主張抵銷云云。但上訴人辯稱曹士剛明知王本懿之復華444760號帳戶為第三人張瑋津所持有之「人頭戶」,其給付對象並非王本懿等語。經查,曹士剛曾於92年11月12日為張瑋津傳真與王本懿之胞弟王介明,指示王本懿將二筆65萬0,030元、100萬元匯入系爭王本懿之復華444760帳戶 (本院卷第51頁),可知曹士剛明知該復華444760號帳戶為張瑋津所使用,否則何以要王本懿將款項匯入戶名王本懿之帳戶。再參之下述之⒉、⒊、⒋點之事實可知曹士剛與張瑋津素有債權債務關係等情,應可認定。故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匯款應係曹士剛與張瑋津之債權債務關係,與王本懿無關至為明顯。

⒉又95年5月間,曹士剛先以受讓自張瑋津之880萬9,513元債權對王本懿主張假扣押 (本院卷第53-56頁),該債權嗣經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156號判決無理由確定後 (本院卷第57頁以下),被上訴人呂淑娟乃具狀向法院民事庭聲請撤銷前揭假扣押執行名義 (本院卷第64頁),已如上述。嗣後張瑋津又主張對王本懿有4,096萬8,134元債權,訴請王本懿清償借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285號受理,訴訟中王本懿除聲明駁回張瑋津訴訟外,並提起反訴,請求張瑋津給付2,754萬5,244元 (本院卷第156頁)。訴訟中張瑋津又將其主張之上開4,096萬8,134元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呂淑娟,並聲請由被上訴人呂淑娟參加訴訟 (本院卷第187頁)。該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本訴駁回張瑋津之訴,反訴部分判命由張瑋津應給付王本懿774萬0,473元 (本院卷第189 頁)。復查,被上訴人呂淑娟受讓張瑋津前開主張之4,096萬8,134元債權後,即聲請對王本懿之財產為假扣押(本院卷第65頁),可知,由曹士剛及被上訴呂淑娟主張債權之方式上觀之,該二人每每以受讓自張瑋津之權利是否確實存在尚屬不明之債權即對王本懿主張假扣押,而對於自己本身匯入戶名王本懿帳戶內之資金卻從未主張,顯見曹士剛明知匯入戶名為王本懿之帳戶為張瑋津所持有使用,曹士剛明知其對王本懿無債權可得行使。

⒊被上訴人稱依「委任協議書」 (本院卷第136頁),顯然王本懿與張瑋津間為「委任」關係,王本懿的帳戶並非「人頭戶」。另「委任協議書」簽訂於93年4月1日,但曹士剛早於92年11月14日、93年3月3日已分別匯款117萬元、345萬元於該復華444760號帳戶,故該117萬元、345萬元應非匯入「人頭戶」,而屬於王本懿所有一節,然查:(1)關於「委任協議書」之定性,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156號確定判決已具體認定「…本件雖名為委任,惟與一般之委任關係不同,兩造之真意實即為借貸關係,亦即被上訴人 (按指王本懿)借錢給張瑋津自行買賣股票,每年之分紅3000000元應為每年固定應給付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第17行起)。(2)實際上王本懿交予張瑋津所使用之「人頭戶」並非僅止於曹士剛分別於92年11月14日、93年3月3日及93年4月29日匯款117萬元、345萬元及37萬元於戶名王本懿之復華444760號帳戶,而係包括王本懿之胞弟王介明、王本懿之子女陳柏嘉、陳韋利等共9組帳戶,此一事實,業經王本懿告訴張瑋津詐欺乙案中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359號檢察官合併意旨書所指認(原審卷第119頁)。(3)按上開戶名王本懿之復華444760號帳戶為張瑋津持有使用之「人頭戶」且經張瑋津供認在案(原審卷第68-84頁),被上訴人呂淑娟徒以「委任協議書」謂非「人頭戶」,尚屬無據。(4)至於「人頭戶之期間」問題,該戶名為王本懿之復華444760號帳戶,於92年11月7日開戶時即授權張瑋津使用(原審卷第67頁),且經張瑋津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85號事件中所提之「會計師核算報告」「表十四」(原審卷第85-86頁) 所示,張瑋津將28筆由「王本懿匯入戶名王本懿之復華444760帳戶」內之資金,列計為「王本懿支付張瑋津」,可見張瑋津承認該帳戶為其使用之「人頭戶」,否則王本懿匯入王本懿帳戶之資金,即無由計為王本懿支付張瑋津。而前開「表十四」中28筆資金往來期間(第1筆99年11月12日至93年9月20日)已橫跨曹士剛前後3次匯款入該帳戶之期間(92年11月14日、93年3月3日及93年4月29日),顯見曹士剛匯款時,該戶名王本懿之復華444760帳戶均為張瑋津持有使用。

⒋更何況,如果王本懿於92年11月14日已向曹士剛借款117萬元,在尚未還款之下,曹士剛不可能又陸續借予王本懿345萬元、37萬元?可見曹士剛前後3次合計匯款予王本懿之復華444760帳戶係曹士剛與張瑋津之債權債務關係,並非對王本懿有何債權,亦非對王本懿清償200萬元借款,自不生民法第310條第2款對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而生清償效力,亦無抵銷消滅債權可言。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既為有據,其依消費借貸、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請求曹士剛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9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當,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兩造聲請定相當之擔保金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七、至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已無審酌之必要。復查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盧彥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家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03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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