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再字第1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再字第11號
- 再審原告
- 乙○○
- 再審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15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本院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 核該裁定已於民國98年4月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乃再審原告逾期迄未遵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