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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8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藍文祥賴秀蘭周舒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87號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張瑋津
訴訟代理人
蔡式輝
訴訟代理人
徐國勇律師
複代理人
黃育勳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王本懿
訴訟代理人
吳偉豪律師

      王介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8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張瑋津並聲明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王本懿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王本懿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張瑋津給付被上訴人王本懿逾新臺幣肆佰捌拾捌萬零叁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王本懿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張瑋津其餘上訴及請求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之聲明均駁回。

原判決所命給付之利息起算日,減縮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起算。

上訴人王本懿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張瑋津負擔十分之八,餘由上訴人王本懿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參加人一經參加於訴訟,倘未撤回其參加,亦未受法院駁回其參加之確定裁定,則在該訴訟未因確定裁判或其他原因終結前,隨時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並不以參加時之審級為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呂淑娟於原審以其受讓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張瑋津(下稱上訴人或張瑋津)對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王本懿(下稱被上訴人或王本懿)債權中之新臺幣(以下未敘明幣別者,均同)1,200萬元,以其對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利害關係為由,聲明參加訴訟(見原審卷㈠第276頁),惟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參加訴訟之聲請(見本院卷㈣第3頁)。呂淑娟既撤回參加訴訟之聲請,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毋庸通知其到場辯論,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民事訴訟上之當事人恆定原則,依同條項後段規定,該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經查呂淑娟固陳稱其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受讓張瑋津對王本懿債權中之1,200萬元(見原審卷㈠第276頁),惟呂淑娟並未聲明就其受讓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承當本件訴訟,本件復經呂淑娟聲明參加訴訟後旋撤回參加之聲明(見本院卷㈣第3頁),是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移轉,對本件訴訟並無影響。

三、再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張瑋津於本院追加主張如附件一所示原審判決附表(原審判決附表以下均稱附表)三㈠增列、增列編號1至3、增列追加編號1至7之請求,王本懿於本院追加如附件二(見附件第16頁以下)所示增列編號1至4、增列追加編號1(王本懿就增列追加原主張港幣35萬元,嗣變更為新臺幣1,362,830元,然其訴之聲明並未擴張或追加,見本院卷第131頁、卷第245頁反面)等之請求,惟查張瑋津主張附件一附表增列追加(本院卷㈦第58頁)編號4、5係張瑋津於原審已主張者(見原審卷㈠第263頁),又兩造已於本院相互同意他造除王本懿就附件二所示增列追加編號1以外之追加主張(見本院卷第164頁反面),且兩造爭執之要點在於兩造自民國92年至95年間就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之帳戶暨支票資金往來之對帳問題,故兩造如未於本院就兩造間相關帳戶或資金往來加以釐清(含附件二附表四編號53、55、94、107、115、117、143等),尚不足以達成民事訴訟解決紛爭之目的,如不許兩造提出釐清帳目,顯有失公平,自均應許兩造提出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併予敘明。

四、次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王本懿於101年間持原審判決以原法院101年度司執簡字第39559號、102年度司執簡字第32747號對張瑋津實施假執行,分別於101年9月5日、102年8月19日受領假執行案款1,800,734元、8,803元,共計1,809,537元,有王本懿所提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陳報狀及存摺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7至248頁、卷第43至44頁),故張瑋津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王本懿返還1,800,734元本息,嗣擴張為1,809,537元本息(見本院卷㈩第20頁、本院卷第249頁),揆諸上揭說明,程序上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五、復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規定自明。經查王本懿於原審就反訴部分原請求自99年3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自99年4月1日起算(見本院卷㈩第97頁反面),其所為僅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其減縮應予准許。又王本懿於原審就反訴部分所為勝訴判決聲請假執行受領之案款,經張瑋津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聲明命王本懿返還,張瑋津原請求之遲延利息係自王本懿收取假執行案款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㈩第20頁),嗣更正自101年9月6日起算(見本院卷第43頁,即自王本懿於101年9月5日受領1,800,734元之翌日起算),核張瑋津所為係屬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敘明。

六、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張瑋津固主張王本懿於99年3月31日在原審提起本件反訴前,早於97年6月26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請求張瑋津應給付王本懿32,321,368元,王本懿提本件反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見原審卷㈣第140頁)。惟查王本懿於原法院刑事庭所提97年度重附民字第25號損害賠償事件,其訴訟標的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此觀張瑋津所提王本懿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記載即明(見原審卷㈣第第142至144頁),而王本懿於本件主張之訴訟標的為借款返還請求權(見本院卷㈩第99頁),故王本懿就本件訴訟標的既與其於原法院刑事庭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標的不同,且王本懿已於99年7月28日撤回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原審卷㈣第155至160頁),是王本懿提起本件反訴,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貳、實體方面:

一、張瑋津主張:王本懿自92年3月3日起至95年11月6日止,因委託張瑋津代為購買股票,陸續向張瑋津借貸如附件一(見附件第1至15頁)所示之款項,共計借用271,887,478元(見本院卷第265頁),另張瑋津僅向王本懿借用如附件三(見附件第60頁以下)編號1、3、7號所示帳戶,作為買賣股票及資金往來之用(即供張瑋津作為人頭戶之用),並未向王本懿借用其餘帳戶。經扣除兩造結算及王本懿已返還或匯款之款項後,王本懿尚欠36,919,684元借款未返還(兩造就張瑋津主張各筆消費借貸款項之攻擊防禦方法摘要見附件一所載)。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王本懿給付36,919,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張瑋津於原審本訴請求王本懿給付36,919,684元本息。王本懿則反訴請求張瑋津給付27,545,244元及自99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張瑋津給付王本懿7,740,473元及自99年3月3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並駁回張瑋津之訴及王本懿其餘反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張瑋津於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聲明命王本懿返還因假執行所為之給付1,809,537元及自101年9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王本懿則減縮反訴遲延利息自99年4月1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49頁、卷第41頁、卷㈩第97頁反面。故關於原審駁回王本懿反訴請求99年3月31日該日之利息即已告確定。)。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⒈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⒉命張瑋津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王本懿應給付張瑋津36,919,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廢棄⒉部分,王本懿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㈣王本懿應返還假執行收取之案款1,809,537元及自10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王本懿則以:張瑋津自92年間起陸續向王本懿借用如附件二(見附件第16至59頁)所示之款項,共計借用260,780,468元(見本院卷第188頁)。張瑋津並借用如附件三所示9個帳戶,作為買賣股票及資金往來之用。王本懿匯予張瑋津之金額與張瑋津已返還部分抵銷後,張瑋津尚欠27,545,244元未返還(兩造就王本懿主張各筆消費借貸款項之攻擊防禦方法摘要見附件二所載即附件第16頁以下),張瑋津自不得請求王本懿給付等語,資為抗辯。另於原審提起反訴,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張瑋津給付27,545,244元本息等語。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王本懿後開第㈡項之反訴部分廢棄。㈡張瑋津應再給付王本懿19,804,771元及自9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㈠張瑋津之上訴及請求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之聲明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相互間之資金流動如確認匯入對造帳戶(或持有之人頭戶),即屬兩造間之借貸關係(見本院卷㈦第45頁反面)。

㈡如附件三編號1、3、7所示之王本懿陽信石牌分行3732號帳戶、王本懿復華營業部444760號帳戶、王本懿臺北商銀北投分行497600號帳戶為張瑋津持有使用之人頭戶(見本院卷㈦第45頁反面)(張瑋津固主張附件三編號1、3之帳戶實則非張瑋津使用,但為簡化審理程序,始同意將上開二帳戶列為張瑋津使用,見附件三編號1、3「兩造是否爭執」欄所載。經查張瑋津既為簡化審理程序,與王本懿協議上開二帳戶係由其使用,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前段規定,自仍應受其拘束)。

㈢王本懿農民銀行新竹分行3861號帳戶、王本懿農民銀行桃園分行4327號帳戶、陳克強臺北商銀北投分行7400號帳戶非張瑋津持有使用之人頭戶(見本院卷㈦第45頁反面)。

㈣如附件三編號5所示以王本懿為發票人,王本懿復華營業部444710號甲存帳戶簽發之票號AC0000000至AC0000000號共11紙支票係由張瑋津使用,其餘支票已由張瑋津歸還王本懿(見原審卷㈠第122頁)。

㈤張瑋津於原審本訴請求之金額及明細係如附表一至附表三、附表十二、附表十四所示(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及本判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所示)。
  ㈥王本懿於原審本訴抵銷暨反訴請求之金額及明細係如附表四
    、五所示(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即本判決附件二即附件第
    16頁以下所示)。
  ㈦兩造協議請求之金額及明細係如附件一、二所示之金額及明
    細,經兩造協議列入之部分,係指兩造相互間就他造之該等
    請求為有理由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經兩造協
    議排除之部分,係指兩造同意該部分與本案無關或重複請求
    (金額均列為0元),法院僅須就如附件一、二所示有爭執
    之部分審酌認定是否屬兩造間相互之資金流動(如屬肯定即
    予列入)後,就附件一張瑋津已給付予王本懿之總金額與附
    件二王本懿已給付予張瑋津之總金額計算其差額,即為本件
    一造應給付予他造之金額(見本院卷第92頁)。
  ㈧兩造主張之證據清單如本院卷第191至202頁所示。
四、至張瑋津主張兩造間如附件一、二所示之金額中已經兩造結
    算部分應予扣除,另張瑋津代王本懿給付購買股票之代墊款
    應予列入,又王本懿給付如附件二所示金額中部分係張瑋津
    代王本懿購買股票並經張瑋津交付股票部分則應予扣除,經
    抵銷後,王本懿尚欠張瑋津36,919,684元本息,則為王本懿
    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復於原審反訴請求張瑋津給付
    兩造間如附件一、二所示款項之差額27,545,244元本息。是
    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即在於:兩造就如附件一、二所示各
    筆有爭執部分之金額應列入或排除(扣除)?張瑋津得否請
    求王本懿給付附件一、二款項計算後之差額?或王本懿得否
    請求王本懿給付如附件一、二款項計算後之差額?茲分述如
    下。
五、附件一(見附件第1至15頁)部分:
  ㈠兩造無爭執部分:
    經查張瑋津就附件一附表一編號1至3不再主張,此部分自不
    得列入張瑋津給付予王本懿之金額而應予扣除(排除)。又
    附件一「兩造協議結果」欄所示「兩造協議列入」(即附表
    三㈠編號2、23、57、79、156、附表三㈢編號22、附表三㈣
    編號20、附表三㈤編號10、18至19、22、26至41、43至68、
    73、75、78至79、83至91、93至94、96至100、103至136、
    140至141、附表三㈥編號2、附表「增列」編號2)及「兩造
    協議排除」(即附表「增列」編號1、3、附表「追加增列」
    編號2)者,既經兩造對帳協議分別應予列入或排除,自應
    依兩造協議結果分別將該部分金額予以列入或排除(扣除)
    計算。
  ㈡兩造有爭執之部分:
    ⒈附表(下均稱附表)三㈠編號「增列」部分(即92年8月5
      日1,558,679元):
      ⑴張瑋津主張本筆自張瑋津陽信商銀石牌分行588558號帳
        戶匯入王本懿香港上海銀行帳戶,應予列入等語,有張
        瑋津所提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聯行往來收入傳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㈤第47頁反面)。王本懿則抗辯本筆係
        張瑋津匯入訴外人WANG FASHIONS UMBRELLA FACTORY之
        帳戶,非匯入王本懿帳戶,應予排除云云。
      ⑵經查本筆係由張瑋津匯入訴外人WANG FASHIONS
        UMBRELLA FACTORY之帳戶,非匯入王本懿之帳戶,固有
        張瑋津所提陽信商銀取款條、聯行往來收入傳票為證(
        見張瑋津103年1月6日所提外放綠本「上訴人張瑋津請
        求明細部分」,下稱張甲本,下方頁碼第30頁,另即本
        院卷㈤第47頁反面)。惟查兩造既協議就兩造相互間之
        資金流動如確認匯入對造帳戶(或持有之人頭戶)即屬
        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及法院僅須就是否屬兩造間相互之
        資金流動認定是否應予列入(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
        ㈦),復查王本懿已自認張瑋津本筆資金乃為返還王本
        懿先前借予張瑋津之港幣35萬元(見本院卷㈦第2頁反
        面至第3頁反面、本院卷㈩第88頁、卷第169頁),王
        本懿並另追加主張附件二最末筆即增列追加之港幣35萬
        元(折合新臺幣1,362,830元)(見附件第58頁),足
        證本筆確係張瑋津依王本懿之指示匯入王本懿指定之
        WANG FASHIONS UMBRELLA FACTORY帳戶內,自應列入張
        瑋津給付予王本懿之金額。故王本懿否認此筆係屬張瑋
        津給付款項云云,尚無足採。至於張瑋津否認王本懿抗
        辯本筆附件二最末筆係王本懿依張瑋津指示匯入查理馬
        克上海商銀承德分行帳戶,王本懿不得以其與訴外人查
        理馬克間之匯款,認與本筆有對應關係云云,則屬附件
        二最末筆得否列入王本懿給付予張瑋津之款項,尚與本
        筆是否得列入計算無關。又王本懿主張就相互請求以港
        幣計價部分應以給付當時匯率折算新臺幣,張瑋津亦表
        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53頁反面至第154頁),本筆
        以給付時之匯率折算新臺幣為1,557,500元,此觀陽信
        商業銀行聯行往來收入傳票之記載即明(見張甲本第30
        頁),張瑋津固主張本筆為1,558,679元,惟查張瑋津
        支付之手續費779元及郵電費400元,共計1,179元係給
        付予陽信商銀之相關手續費,該1,179元並未交付予王
        本懿,自不得將該部分之金額亦計入張瑋津給付之金額
        ,故本筆僅得列入1,557,500元。
    ⒉附表三㈡編號9、附表三㈤編號1至9、11至17、21、24部
      分:
      ⑴張瑋津主張上開各筆固均係張瑋津給付予王本懿之款項
        ,惟因王本懿之弟即證人王介明於原審證稱兩造曾於93
        年2月28日以「陽信商銀資金流程表及桃園匯出款-復華
        」結算(即原審卷㈢第161至164頁之結算表,下稱系爭
        結算表),為簡化本案對帳程序,應將兩造已結算者均
        予排除云云。王本懿則抗辯上開各筆確係張瑋津給付之
        款項,應予列入等語。
      ⑵經查上開各筆均係張瑋津給付予王本懿之款項,業據張
        瑋津提出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㈤第61頁反面、第63
        頁、第70頁反面、第71至75頁、第77至79頁、第81頁反
        面、第86頁反面),並為王本懿自認確係張瑋津給付之
        款項(見本院卷第154頁兩造同意以該次準備程序筆
        錄所列附件一至四為判決基礎)。又張瑋津固主張王本
        懿之弟王介明於原審陳稱(王介明於原審係以證人身分
        證稱):「一開始原告即反訴被告(即張瑋津)都有借
        有還,過一段時間原告即反訴被告會來對帳,做階段性
        的總結」、「對帳後,原告即反訴被告就差額開遠期支
        票補足」(見原審卷㈣第190頁反面至第191頁、第189
        頁),王本懿自認兩造已結算,就已結算者應予排除,
        不得再列入云云。惟查上開各筆固均記載於經張瑋津及
        王介明93年2月28日簽核之系爭結算表(見原審卷㈢第
        161至164頁)上,且王介明係以王本懿之代理人身分與
        張瑋津進行結算,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查張瑋津既自承
        :「第161-164頁(即系爭結算表)每筆帳都是對照的
        ,有進即有出,如果沒有進出去沖掉的,就會在旁邊打
        個三角形(即△),我把整個帳存入對照表後,由王介
        明製表,…我與王介明對完帳後,我會開立一個票款,
        開給王介明,王介明簽收,寫明以上無誤,總計已切回
        ,這部分是一個階段性帳都清了,後面我們對了三次帳
        ,也都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正面至反面
        ),復核系爭結算表第1至2頁(即原審卷㈢第161至162
        頁)確有多筆金額後方註記「△」,另依系爭結算表第
        3至4頁(即原審卷㈢第163至164頁)所載,張瑋津及王
        介明係將系爭結算表第3頁左側編號1、2、6、7、14共5
        筆之金額3,225,355元及系爭結算表第4頁所列2筆金額
        130萬元,由張瑋津分別簽發同面額3,225,355元、130
        萬元之支票2紙交付予王本懿(即附表三㈤編號17、24
        ),則張瑋津既自認記載於系爭結算表上之款項確有部
        分尚未進出帳沖銷,由張瑋津就未沖銷之差額開立支票
        交付予王本懿(即系爭結算表上記載「票回」者),張
        瑋津亦將其因系爭結算表所開立之面額3,225,355元、
        130萬元支票款計入其給付予王本懿之款項內(即附表
        三㈤編號17、24),兩造並於系爭結算表上部分款項「
        備註用途」欄內記載高鐵等股票名稱,則兩造間就各筆
        款項是否確沖銷完畢?兩造間有無代購股票之法律關係
        存在?系爭結算表所載有爭執之各筆金額是否係王本懿
        給付予張瑋津代購股票之款項或屬消費借貸款?等等,
        即兩造就系爭結算表上所有款項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消
        滅既有爭執,兩造復均主張其等均未因與他造結算金額
        而獲得金額之減免(見本院卷㈩第98頁反面),自應由
        本院逐筆審認系爭結算表上之款項是否屬兩造相互間之
        資金流動及其定性,且除兩造間確有代購股票或其他法
        律關係外,均應列入兩造相互給付予他造之金額,尚不
        得將記載於系爭結算表上之款項概予排除,故張瑋津主
        張上開各筆款項已記載於系爭結算表上,應予排除云云
        ,尚屬無據。兩造復已協議兩造相互間之資金流動如確
        認係匯入對造帳戶(或持有之人頭戶),即屬兩造間之
        借貸關係(見上開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以利本件
        結算,且兩造亦不爭執上開各筆為張瑋津給付予王本懿
        之款項,故上開各筆均應予列入計算。
    ⒊附表三㈢編號23(93年7月12日50萬元):
      ⑴張瑋津主張該筆係匯入附件三編號4所示王本懿444710
        號帳戶內,應列入張瑋津給付予王本懿之金額內等語。
        王本懿則抗辯張瑋津匯入王本懿444710號帳戶係張瑋津
        借用王本懿之人頭戶,並由張瑋津以該甲存帳戶開立票
        號AC0000000號至AC0000000號支票提示兌現,本筆係張
        瑋津給付予其自行使用之人頭戶內,非給付予王本懿,
        應予以排除(扣除)云云。
      ⑵經查張瑋津確於93年7月12日匯款50萬元至王本懿附件
        三編號4所示之444710號帳戶,有匯款單影本1紙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㈤第116頁反面即張甲本第39頁),堪認
        係張瑋津給付予王本懿之款項,自應予列入。次查王本
        懿雖主張444710號帳戶係張瑋津使用之人頭戶,本筆係
        支付張瑋津借用王本懿該帳戶AC0000000號至AC0000000
        號支票共11紙中之AC0000000號支票,並由張瑋津提示
        兌現,不得列為張瑋津給付予王本懿之款項云云,固據
        王本懿提出張瑋津返還444710號帳戶之支票簿、支票存
        款送款簿之字據1紙、AC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為證
        (見原審卷㈠第228頁、本院卷㈨第213頁)。惟查張瑋
        津曾使用上開444710號甲存帳戶支票共11紙即AC000000
        0號至AC0000000號,並於93年9月30日將其餘支票(含
        支票簿、支票存款送款簿)歸還予王本懿,業據張瑋津
        於原審所提書狀內自認無訛,並有王本懿簽收剩餘支票
        簿之字據1紙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22頁、第228頁),
        張瑋津復於原審自認王本懿確曾將上開帳戶支票本放置
        於張瑋津處(見原審卷㈣第7頁),然王本懿未舉證證
        明張瑋津保管持有該帳戶之印鑑章,堪認張瑋津於93年
        9月30日前確僅持有444710號帳戶之支票簿及支票存款
        送款簿,而未持有印鑑章,亦無法自該帳戶提領款項,
        且王本懿亦自認張瑋津除使用上開11紙支票外,並無其
        他使用444710號甲存帳戶之行為(見本院卷㈣第123至
        124頁、卷第8頁),自難認444710號於93年9月30日
        前係屬張瑋津使用之人頭戶。又兩造於本院既協議兩造
        相互間之資金流動如確認係匯入對造帳戶(或持有之人
        頭戶),即屬兩造間之借貸關係(見上開三、兩造不爭
        執事項㈠),本筆既係由張瑋津匯款至王本懿444710號
        帳戶,堪認本筆確屬張瑋津給付予王本懿之款項,自應
        予列入,至於張瑋津是否借用444710號帳戶之支票11紙
        並開立支票提示兌現,要屬上開11紙支票之金額得否列
        入王本懿給付予張瑋津之金額內(如後述附表四編號10
        至14、16、18、20所示),尚與本件應列入張瑋津應給
        付予王本懿之款項無涉,故本筆仍應列入張瑋津給付予
        王本懿之金額(相同情形者另見附表三㈤編號25、附表
        「增列追加」編號4)。
    ⒋附表三㈤編號23部分:
      張瑋津主張本筆係由其簽發票號0000000號支票由王本懿
      提示云云,固據張瑋津提出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㈤第97頁即張甲本第63頁)。惟查上開支票係以王
      本懿如附件三編號3所示444760號帳戶提示,此觀上開支
      票反面背書人帳號即明,且兩造已協議444760號帳戶為張
      瑋津向王本懿借用之帳戶(見本院卷㈦第45頁反面及上開
      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故上開支票雖係存入王本懿之帳戶
      ,惟該帳戶既由王本懿出借予張瑋津使用,即屬張瑋津給
      付予自己之款項,自不得列入張瑋津給付予王本懿之款項
      。至張瑋津主張其僅借用王本懿所有附件三編號1所示
      497600號帳戶,至附件三編號3所示444760號帳戶並非張
      瑋津借用之人頭戶,為簡化本件審理程序,始與王本懿協
      議簡化爭點云云,並提出兩造94年7月21日契約書1紙為證
      (見本院卷㈨第17頁)。惟查兩造94年7月21日契約書僅
      記載王本懿同意出借497600號帳戶予張瑋津,係張瑋津向
      王本懿借用497600號帳戶之契約書,並未記載任何有關另
      一帳戶即444760號帳戶是否由張瑋津使用之約定,尚難以
      兩造94年7月21日契約書反推張瑋津並未借用444760號帳
      號,又張瑋津既與王本懿協議簡化爭點,依民事訴訟法第
      270條之1第3項規定,張瑋津自應受其拘束,故本筆自不
      得列入,應予扣除(排除)。
    ⒌附表三㈤編號25:
      ⑴張瑋津主張該筆係匯入附件三編號4所示王本懿444710
        號帳戶內,應列入張瑋津給付予王本懿之金額內等語。
        王本懿則抗辯張瑋津匯入王本懿444710號帳戶係張瑋津
        借用王本懿之人頭戶,並由張瑋津以該甲存帳戶開立票
        號AC0000000號至AC0000000號支票提示兌現,本筆金額
        自應排除云云。
      ⑵經查本筆係由張瑋津於93年4月26日簽發面額200萬元之
        支票,嗣於同年5月4日以王本懿如附件三編號4所示之
        444710號帳戶提示,有支票正反面影本1紙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㈤第100頁反面即張甲本第65頁),堪認係張
        瑋津給付予王本懿之款項,自應予列入。次查王本懿雖
        抗辯本筆係支付張偉津借用王本懿上開444710號帳戶票
        號AC0000000號至AC0000000號支票共11紙中之1紙即票
        號AC0000000號支票票款,並由張瑋津提示兌現,固據
        王本懿提出張瑋津返還444710號帳戶之支票簿、支票存
        款送款簿之字據1紙、AC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為證
        (見原審卷㈠第228頁、本院卷㈨第206頁),張瑋津則
        主張上開AC0000000號支票係作為其受王本懿所託購買
        股票之用等語。惟查本筆與附表三㈢編號23情形相同,
        兩造於本院既協議兩造相互間之資金流動如確認係匯入
        對造帳戶(或持有之人頭戶),即屬兩造間之借貸關係
        (見上開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且張瑋津除使用上
        開11紙支票外,尚難認444710係張瑋津使用之人頭戶,
        已如上述,堪認本筆確屬張瑋津給付予王本懿之款項,
        自應予列入,至於張瑋津是否借用444710號帳戶之支票
        11紙並開立支票提示兌現,係屬上開11紙支票之金額得
        否列入王本懿給付予張瑋津之金額內(如後述附表五編
        號10至14、16、18、20所示),要與本件應列入張瑋津
        應給付予王本懿之款項無涉,故本筆仍應列入張瑋津給
        付予王本懿之金額。
    ⒍附表三㈤編號42:
      ⑴張瑋津主張本筆固係張瑋津給付予王本懿之款項,惟因
        王本懿之弟即證人王介明於原審證稱兩造曾於93年2月
        28日以系爭結算表結算(見原審卷㈢第161至164頁),
        為簡化本案對帳程序,應將兩造已結算者予以排除,惟
        張瑋津給付本筆中原包含張瑋津代訴外人曹士剛向王本
        懿清償之200萬元,詎王本懿嗣後竟將其對曹士剛之200
        萬元債權讓與其母曹水香,並由曹水香向曹士剛之繼承
        人呂淑娟等人取得確定勝訴判決,故王本懿自應返還張
        瑋津原代曹士剛清償之200萬元,本筆中之200萬元應列
        入張瑋津給付之款項云云。王本懿則抗辯本筆全部均係
        張瑋津給付之款項,應予列入等語。
      ⑵經查本筆係張瑋津給付予王本懿之款項,業據張瑋津提
        出支票正反面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㈤第113頁反面即張
        甲本第82頁),並為王本懿自認確係張瑋津給付之款項
        ,自應予以列入。次查張瑋津固主張本筆係兩造於93年
        2月28日以系爭結算表(即原審卷㈢第161至164頁)結
        算後,由張瑋津開立面額8,260,181元支票交付予王本
        懿之代理人王介明,故經兩造結算者均應扣除不再列入
        相互給付之款項云云,惟查張瑋津已自承記載於系爭結
        算表上之款項確有部分尚未進出帳沖銷,經張瑋津與王
        本懿之代理人王介明對帳後,由張瑋津就未沖銷之差額
        開立同面額支票予王本懿(即系爭結算表上記載「票回
        」者),與系爭結算表第1至2頁(即原審卷㈢第161至
        162頁)上確有多筆金額後方註記「△」,另依系爭結
        算表第3至4頁(即原審卷㈢第163至164頁)所載,張瑋
        津及王介明係將系爭結算表第3頁左側編號1、2、6、7
        、14共5筆之金額3,225,355元及系爭結算表第4頁所列2
        筆金額130萬元,由張瑋津分別簽發同面額3,225,355元
        、130萬元之支票2紙交付予王本懿(即附表三㈤編號17
        、24),並計入其給付予王本懿之款項內,則兩造間就
        各筆款項是否確沖銷完畢?兩造間有無代購股票之法律
        關係存在?系爭結算表所載有爭執之各筆金額是否係王
        本懿給付予張瑋津代購股票之款項或屬消費借貸款?等
        等,即兩造就系爭結算表上所有款項之債權債務關係是
        否消滅既有爭執,兩造復均主張其等均未因與他造結算
        金額而獲得金額之減免(見本院卷㈩第98頁反面),自
        應由本院逐筆審認系爭結算表上之款項是否屬兩造相互
        間之資金流動及其定性,且除兩造間確有代購股票或其
        他法律關係外,均仍應列入兩造相互給付予他造之金額
        ,尚不得將記載於系爭結算表上之款項概予排除,已如
        上述(見第9頁附表三㈡編號9、附表三㈤編號1至9、11
        至17、21、24)。故張瑋津主張上開各筆款項已記載於
        系爭結算表上,應予排除云云,尚屬無據。是本筆雖係
        張瑋津於93年2月28日以系爭結算表結算後所開立之支
        票,惟仍應列入張瑋津給付予王本懿之金額內予以計算
        。
      ⑶張瑋津又主張王本懿就本筆其中200萬元讓與其母曹水
        香,由曹水香向訴外人曹士剛之繼承人呂淑娟、曹舒榆
        請求返還借款200萬元,並經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03號
        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6號裁定判命呂淑娟
        、曹書榆應返還予王本懿確定在案,本筆自應將其中
        200萬元列入云云。惟查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03號判決
        係訴外人即王本懿之母曹水香主張王本懿於92年6月20
        日匯款200萬元至曹士剛陽信商業銀行石牌分行0000000
        0000號帳戶,出借予曹士剛,曹水香受讓王本懿對曹士
        剛之200萬元借款債權,請求曹士剛之繼承人曹淑娟、
        曹舒榆連帶返還借款200萬元(見本院卷第147至150
        頁),經上開確定判決認係曹士剛所借用,堪認本筆王
        本懿於92年6月20日匯予曹士剛之200萬元顯與張瑋津無
        涉,況本筆既已全額列入計算,自無從將200萬元再重
        複列入計算。縱令張瑋津所匯本筆款項包含其代曹士剛
        清償200萬元借款在內,於扣除王本懿給付款項(即經
        本院審認附件二有理由部分)後,若有餘額,張瑋津即
        得請求返還,故張瑋津主張其中200萬元應再列入一次
        云云,自屬無據。
    ⒎附表三㈤編號69、71、76、82、92:
      ⑴張瑋津主張上開各筆支票均係王本懿以附件三編號1所
        示3732號帳戶提示,屬張瑋津給付予王本懿款項,至於
        王本懿存入何帳戶,與張瑋津無涉,又附件三編號1所
        示3732號帳戶並非張瑋津使用之人頭帳戶,更無使用期
        間之約定,惟為簡化本件訴訟程序,始與王本懿協議
        3732號帳戶為張瑋津使用之人頭戶云云。王本懿抗辯上
        開各筆支票係自3732號帳戶提示,惟張瑋津僅於92年6
        月24日起至92年11月6日使用該帳戶,嗣將該帳戶存摺
        印章返還予王本懿;如法院認定張瑋津僅於上開期間使
        用該帳戶,則上開各筆確屬張瑋津之給付;若法院認該
        帳戶無使用期間限制,則否認上開各筆為張瑋津之給付
        等語。
      ⑵經查張瑋津主張上開各筆支票均係以王本懿如附件三編
        號1所示3732號帳戶提示,為張瑋津給付予王本懿之款
        項,有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㈤第156頁
        、第160頁反面、第166頁反面、第173頁反面、第185頁
        反面即張甲本第108頁、第110頁、第115頁、第120頁、
        第130頁),並為王本懿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次查
        王本懿抗辯其於92年6月24日將3732號帳戶借予張瑋津
        使用,業據王本懿提出其於92年6月25日與張瑋津就
        3732號帳戶所開立如附件三編號1所示陽信證券石牌分
        公司0000-000000-0號證券帳戶簽立之委託買賣及公開
        申購有價證券同意書1紙為證(見原審卷㈠第58頁),
        且張瑋津主張其自92年7月9日起至92年10月29日止給付
        予王本懿如附表十二編號3至5、10、12至13、16至17、
        19、21共10筆款項,王本懿亦自認上開由3732號帳戶匯
        出之10筆款項中除附表十二編號4匯至曹水香帳戶者非
        屬張瑋津所為給付外,其餘均屬張瑋津所為給付(見本
        院卷㈦第8頁反面至第9頁、卷㈩第214頁反面至第215頁
        、卷第172頁),張瑋津復主張附表四編號10、12至
        16、18至24即自92年6月26日起至92年10月29日止匯入
        3732號帳戶之款項係張瑋津使用之人頭戶間之資金流動
        (見本院卷第320頁反面以下),益證3732號帳戶自
        92年6月26日起至92年10月29日止確係由張瑋津使用,
        兩造復就3732號帳戶係由張瑋津使用之人頭戶協議簡化
        爭點,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張瑋津自
        應受其拘束,是3732號帳戶自92年6月25日起至92年10
        月29日止,確係由張瑋津使用之人頭戶,應堪認定。故
        張瑋津主張其實際上並未使用該帳戶,僅因為簡化本件
        審理程序始協議云云,顯無足採。
      ⑶張瑋津又主張如認3732號帳戶係其使用之人頭戶,則其
        使用該帳戶並無期間之限制,附件二附表四編號113、
        117、120、123、124、126、135、136至137號均主張係
        由張瑋津使用之3732號人頭戶匯入其帳戶或其使用之其
        他人頭帳戶,屬人頭戶間之金流云云(見本院卷第
        373頁、第376頁反面、第381頁、第383頁、第385頁、
        第387頁、第388頁反面)。惟查張瑋津於原審委任蘇家
        海會計師提出98年11月30日會計師核算報告(即原審卷
        ㈢第579頁以下)中,將附件二附表四編號113即王本懿
        於93年11月2日自3732號帳戶匯款210萬元(見原審卷㈢
        第590頁反面編號24、第592頁反面表13編號225)、附
        表四編號117即王本懿於93年12月15日自3732號帳戶匯
        款10萬元(見原審卷㈢第592頁反面表13編號235)、附
        表四編號120即王本懿於93年12月31日自3732號帳戶匯
        款45萬元(見原審卷㈢第592頁反面編號241)(其餘編
        號亦有相同情形,如後述),均列為王本懿對張瑋津之
        給付,蘇家海會計師係受張瑋津委任提出核算報告,並
        由張瑋津於原審援用為攻擊防禦方法,上開核算報告所
        載內容自屬張瑋津之自認,張瑋津復未舉證證明其自認
        有何出於錯誤之處,足證附件二附表四編號113、117、
        120等款項確係王本懿於93年間使用3732號帳戶匯款予
        張瑋津,張瑋津使用3732號帳戶確有期間限制,故王本
        懿抗辯3732號帳戶自92年6月25日起至92年10月29日均
        由張瑋津使用,洵堪採信。
      ⑷基上,上開5筆支票係3732帳戶於93年11月1日、同年11
        月11日、12月17日、94年1月14日、同年3月21日所提示
        ,已逾張瑋津使用3732帳戶之期間,且兩造均認係張瑋
        津給付予王本懿之款項,自應列入張瑋津之給付。
    ⒏附表三㈤編號70、74、77、81:
      ⑴張瑋津主張上開各筆係依王本懿之指示匯入王本懿之前
        夫陳克強帳戶,應列入張瑋津之給付云云。王本懿則抗
        辯上開各筆受款人為陳克強,與王本懿無關等語。
      ⑵經查上開各筆均係由張瑋津簽發支票,記載受款人為陳
        克強,由陳克強以其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有張瑋
        津所提支票正反面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㈤第157頁
        、第162頁反面、第167頁、第169頁反面即張甲本第109
        頁、第113頁、第116頁、第244頁),張瑋津雖主張其
        簽發上開支票交付王本懿,並依王本懿指示記載陳克強
        為受款人云云,惟為王本懿所否認,又查上開各筆支票
        既非王本懿所提示,而係由訴外人陳克強提示,陳克強
        雖為王本懿之前配偶,然在法律上仍屬個別之權利義務
        主體,陳克強經本院二次通知到院作證,均拒絕證言(
        見本院卷㈣第12頁、卷㈤第29頁),張瑋津既未舉證證
        明上開各筆確係依王本懿之指示所為給付,或係王本懿
        以陳克強之帳戶提示,自不得列入張瑋津給付予王本懿
        之金額。
    ⒐附表三㈤編號72、95、102、137至139:
      ⑴張瑋津主張上開各筆係由張瑋津簽發支票,記載受款人
        為王本懿,並經王本懿如附件三編號7所示497600號帳
        戶提示,應屬張瑋津給付王本懿之款項,至於王本懿選
        擇以何帳戶提示,及497600號帳戶是否張瑋津使用之人
        頭戶,與上開各筆是否屬張瑋津給付款項無關云云。王
        本懿則抗辯上開各筆均係由附件三編號7所示張瑋津使
        用之人頭戶即497600號帳戶提示,非張瑋津給付予王本
        懿之款項等語。
      ⑵經查上開各筆均由張瑋津簽發支票,記載受款人為王本
        懿,經由附件三編號7所示王本懿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北
        投分行497600號帳戶提示,固據張瑋津提出各該支票正
        反面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㈤第160頁即張甲本第111頁、
        卷㈤第46頁、卷㈤第191頁反面即張甲本第138頁、卷㈤
        第255頁反面至第256頁反面即張甲本第171至173頁),
        惟查兩造於94年7月21日以契約書約定由張瑋津借用王
        本懿如附件三編號7之497600號帳戶(見本院卷㈨第17
        頁),且兩造復已協議497600號帳戶係張瑋津持有使用
        之人頭戶(如上開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本院卷㈦第
        45頁反面),是497600號帳戶雖係以王本懿名義開設,
        然既係張瑋津使用之帳戶,則以該帳戶提示之上開各筆
        支票自應認係給付予張瑋津之金額,故張瑋津主張無論
        497600號帳戶是否為張瑋津使用,均應列為給付予王本
        懿之款項云云,顯屬無據,故上開各筆均予排除,不得
        列入。
    ⒑附表十二編號3至5、10、12至13、16至17、19、21、附表
      十四編號53、54、60、「增列追加」編號1(即王本懿於
      本院卷㈦第58頁追加):
      ⑴張瑋津主張上開各筆均係張瑋津依王本懿指示匯入王本
        懿指定之帳戶,屬張瑋津給付予王本懿之款項,惟因王
        本懿之弟王介明於原審證稱稱兩造曾於93年2月28日以
        系爭結算表結算(見原審卷㈢第161至164頁),為簡化
        本案對帳程序,應將兩造已結算者均予排除云云。王本
        懿則抗辯上開各筆除附表十二編號4外,其餘確係張瑋
        津給付之款項,應予列入,惟其中附表十二編號3至5、
        10、12至13、16至17、19轉帳手續費30元應予扣除等語
        。
      ⑵經查附表十二編號3至5、10、12至13、16至17、19、21
        係張瑋津使用王本懿所有如附件三編號1所示3732號帳
        戶,依王本懿指示匯至王本懿指示之帳戶內,另附表十
        四編號53、54、60、「增列追加」編號1則匯入王本懿
        指定之王介明農民銀行桃園分行93483號帳戶,均係張
        瑋津給付予王本懿之款項,業據張瑋津提出存摺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㈦第75頁、第77頁、第79頁、第81頁、第
        83頁、第85頁、第87頁、第89頁、第91頁、第93頁即張
        甲本第178至196頁、本院卷㈤第64至65頁即張甲本第
        204至206頁),王本懿亦自認除附表十二編號4以外其
        餘各筆確係張瑋津給付之款項,又查附表十二編號3至5
        、10、12至13、16至17、19、21即係系爭結算表第1頁
        (即原審卷㈢第161頁)左上角10筆,王本懿之代理人
        王介明既均同意該10筆款項均列入系爭結算表內,足證
        附表十二編號4由張瑋津匯入曹水香帳戶內之款項確係
        張瑋津依王本懿指示所給付,王本懿抗辯附表十二編號
        4係張瑋津給付予訴外人曹水香,與王本懿無關云云,
        尚無足採。
      ⑶張瑋津又主張上開14筆已經兩造以系爭結算表結算,均
        應排除(扣除)云云。惟查兩造間就系爭結算表上之各
        筆款項是否確實沖銷完畢?兩造間有無代購股票之法律
        關係存在?系爭結算表上記載之各筆款項有無包括代購
        股票款?系爭結算表所載有爭執之各筆金額是否係王本
        懿給付予張瑋津代購股票之款項或屬消費借貸款?等皆
        仍有爭執,是兩造就系爭結算表上所有款項之債權債務
        關係是否消滅既有爭執,自應由本院逐筆審認系爭結算
        表上之款項是否屬兩造相互間之資金流動,及該等款項
        之性質,除兩造間確有代購股票或其他法律關係外,均
        仍應列入兩造相互給付予他造之金額,尚不得將記載於
        系爭結算表上之款項概予排除,已如前述(已經結算而
        為相同認定者,見附表三㈡編號9、附表三㈤編號1至9
        、11至17、21、24),故張瑋津主張上開各筆款項已記
        載於系爭結算表上,應予排除云云,尚屬無據。兩造復
        已協議兩造相互間之資金流動如確認係匯入對造帳戶(
        或持有之人頭戶),即屬兩造間之借貸關係(見上開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以利本件結算,兩造既不爭執
        上開各筆為張瑋津給付予王本懿之款項,故均應予列入
        計算。惟其中附表十二編號3至5、10、12至13、16至17
        、19部分,張瑋津所支付轉帳手續費30元既未經王本懿
        收受,該部分手續費各30元應予扣除,經扣除手續費後
        之上開各筆金額即應予列入。
    ⒒附表「增列追加」編號3(即93年4月30日168萬元):
      ⑴張瑋津主張其於93年4月30日為王本懿代購博達股票69
        張,代王本懿墊款,並已將博達股票69張交付予王本懿
        ,惟王本懿僅給付其中9張股票代墊款252,000元,其餘
        60張股票共168萬元代墊款尚未給付,應列入張瑋津給
        付王本懿之款項云云。王本懿則抗辯未委託張瑋津代購
        博達股票等語。
      ⑵經查張瑋津主張其於93年4月30日以每股28元為王本懿
        代購博達股票69張,固據其提出保險櫃股票明細1紙、
        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及支票存根聯、博達科技財
        報不實股票受損投資人求償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9頁
        即卷㈦第386頁即張甲本第209頁、張甲本第210頁、本
        院卷㈤第99頁)。惟查上開保險櫃股票明細(即張甲本
        第209頁、本院卷㈩第196頁)上經王本懿記載「14/12
        月04博達科技69張」,亦即王本懿之保險櫃中於93年12
        月14日有博達股票69張,復核0000000號支票及存根聯
        (即張甲本第210頁)係由王本懿給付張瑋津252,000元
        ,該存根聯上記載「股票28. -×9張博達」字樣,堪認
        王本懿確曾給付9張博達股票之股款252,000元予張瑋津
        。然除9張博達股票外,王本懿保險櫃中所持有之其餘
        60張博達公司股票,縱令係張瑋津所交付,惟王本懿持
        有其餘60張博達公司股票之可能原因甚多,除張瑋津主
        張之代購法律關係外,亦可能係由張瑋津交付予王本懿
        作為借款或委任關係之擔保、甚至借名契約、信託契約
        等等,不一而足,王本懿既否認有委託張瑋津代購該60
        張博達公司股票之法律關係存在,自應由張瑋津舉證證
        明曾代王本懿購買該博達公司股票60張。又查張瑋津固
        提出博達科技財報不實股票受損投資人求償表(見本院
        卷㈤第99頁),記載王本懿係分別以每股12元、11.45
        元,共計817,550元之價格取得博達股票69張,惟該求
        償表亦僅能證明該69張博達公司股票曾以王本懿之名義
        向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
        保中心)求償,尚難以該求償表認張瑋津已舉證證明該
        60張博達公司股票係張瑋津代王本懿所購,且該求償表
        上記載之價額復與張瑋津主張以每股28元為王本懿代購
        博達股票之價格亦明顯不符,張瑋津復未提出其確曾於
        93年4月30日因代王本懿購買60張博達公司股票而交付
        168萬元予股票出賣人之證據,自難認張瑋津已舉證證
        明其確曾為王本懿代購60張博達股票並支出168萬元,
        故此筆自應予扣除(排除),不得列入。
    ⒓附表「增列追加」編號4(即93年6月18日49萬元):
      ⑴張瑋津主張該筆係由張瑋津轉入王本懿如附件三編號4
        之甲存帳戶中,支付AC0000000號支票,該紙支票復由
        王本懿之前夫陳克強提示,應屬張瑋津給付予王本懿之
        款項等語。王本懿則抗辯張瑋津於原審自認向王本懿借
        用如附件三編號4所示444710號帳戶並開立AC0000000號
        至AC0000000號共11紙支票,本筆係支付AC0000000號支
        票1,036,828元中之一部分,且該紙支票係由陳克強提
        示,與王本懿無關,非張瑋津給付予王本懿之款項,應
        予扣除(排除)云云。
      ⑵經查張瑋津主張該筆係由張瑋津轉入王本懿如附件三編
        號4之444710號甲存帳戶之事實,業據張瑋津提出該帳
        戶存摺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㈤第110頁反面即張甲本
        第219頁),並為王本懿所不爭執,堪認係張瑋津給付
        予王本懿之款項,自應予列入。王本懿雖抗辯本筆係支
        付張瑋津借用王本懿444710號甲存帳戶票號AC0000000
        號至AC0000000號支票共11紙中之AC0000000號支票,並
        由陳克強提示兌現云云,固有AC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
        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㈣第250頁)。惟查張瑋津是
        否借用444710號帳戶之支票11紙並開立支票提示兌現,
        係屬上開11紙支票之金額得否列入王本懿給付予張瑋津
        之金額內(如後述附表五編號10至14、16、18、20所示
        ),要與本件應列入張瑋津應給付予王本懿之款項無涉
        ,故本筆仍應列入張瑋津給付予王本懿之金額(相同情
        形者另見附表三㈢編號23、附表三㈤編號25)。
    ⒔附表「增列追加」編號5(即94年1月7日234,000元):
      ⑴張瑋津主張本筆係由張瑋津交付現金234,000元予王本
        懿簽收等語。王本懿則抗辯張瑋津僅以附表三㈤編號88
        給付214,000元,且張瑋津自認王本懿已返還上開
        234,000元,足證王本懿並未收到本筆款項云云。
      ⑵經查張瑋津主張其交付本筆現金234,000元予王本懿簽
        收,固據張瑋津提出王本懿所書字據1紙為證(見本院
        卷㈥第227頁),惟查張瑋津復自認王本懿已返還本筆
        234,000元現金(見本院卷第303頁反面),本筆自不
        得列入張瑋津給付予王本懿之款項內。至張瑋津是否另
        行簽發214,000元之支票交付予王本懿,要屬張瑋津得
        否請求另一筆214,000元問題,與本筆之法律關係無涉
        ,本筆自不得列入,應予扣除。
    ⒕附表「增列追加」編號6(即94年1月21日11,658,869元)
      :
      ⑴張瑋津主張本筆係張瑋津向訴外人陳成功購屋,並指定
        王本懿為房屋登記名義人向銀行貸款供王本懿使用,嗣
        後張瑋津變更登記名義人,由張瑋津代王本懿清償房屋
        貸款,應列入張瑋津給付予王本懿之款項云云。王本懿
        則抗辯張瑋津為房屋實際買受人,王本懿僅為貸款名義
        人,貸得款項復存入附件三編號7所示張瑋津使用之
        444760號人頭帳戶供張瑋津使用,故嗣後張瑋津將房地
        過回自己名下,並清償原房貸餘額11,658,869元係清償
        張瑋津自己債務,非對王本懿所為給付等語。
      ⑵經查張瑋津主張本筆係張瑋津向訴外人陳成功購屋,並
        指定王本懿為房屋登記名義人向銀行貸款,嗣後張瑋津
        變更登記名義人,由張瑋津清償原貸款餘額,張瑋津並
        於該匯款回條聯註明「代償王本懿貸款,若無法取得清
        償證明請退返」等情,業據張瑋津提出匯款回條聯1紙
        為證(見本院卷㈤第175頁即張甲本第221頁),並為王
        本懿所不爭執,自堪採信為真實。至張瑋津主張其向陳
        成功購屋後以王本懿名義向銀行貸款供王本懿使用,則
        為王本懿所否認,自應由張瑋津就該貸款係供王本懿使
        用負舉證責任。惟查張瑋津自認其以王本懿名義向銀行
        貸款係匯入王本懿如附件三編號3之444760號帳戶內(
        見本院卷第81頁、卷第305頁),張瑋津固主張其
        僅借用王本懿所有附件三編號1所示497600號帳戶,至
        附件三編號3所示444760號帳戶並非張瑋津借用之人頭
        戶,為簡化本件審理程序,始與王本懿協議簡化爭點云
        云,並提出兩造94年7月21日契約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
        ㈨第17頁)。惟查兩造94年7月21日契約書僅記載王本
        懿同意出借497600號帳戶予張瑋津,並未記載任何有關
        另一帳戶即444760號帳戶是否由張瑋津使用之約定,尚
        難以兩造94年7月21日契約書反推張瑋津並未借用44476
        0號帳戶,又張瑋津既與王本懿協議444760號帳戶係張
        瑋津使用之人頭戶(見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依民
        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張瑋津自應受其拘束
        。故張瑋津向訴外人陳成功購屋後以王本懿名義向銀行
        貸得款項既係匯入張瑋津使用之444760號帳戶內,堪認
        該貸款確係由張瑋津自己使用,則嗣後張瑋津清償原以
        王本懿名義貸得之款項,自屬張瑋津清償其自己債務,
        顯非張瑋津對王本懿之給付,本筆自不得列入,應予排
        除。
    ⒖附表「增列追加」編號7(即10,224,677元):
      ⑴張瑋津主張本筆係王本懿強制執行張瑋津提存之擔保金
        及房屋拍賣分配款280萬元及7,421,000元本息,應屬張
        瑋津給付予王本懿之款項等語。王本懿則抗辯其係以原
        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82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
        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王本懿對張瑋津之票據債權
        7,421,000元本息,王本懿強制執行所得款項及提存款
        均非消費借貸款,不得列入云云。
      ⑵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
        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
        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
        ,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張瑋津前
        以另案依據不當得利、票據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王本
        懿給付8,809,513元(即投資股票虧損5,809,513元+預
        先給付預期獲利300萬元=8,809,513元)、請求確認王
        本懿對張瑋津7,421,000元票據債權不存在並返還該紙
        支票,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6年度
        重訴字第69號、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156號判決、最高
        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不當得利
        等事件)。另王本懿起訴請求張瑋津給付上開面額7,42
        1,000元之票款,經原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82號、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號判命張瑋津給付7,421,000元
        及自95年7月3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下稱給付票款
        事件),有各該確定判決及裁定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
        第41至52頁、本院卷㈥第466至482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156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
        案卷(見本院卷第134至136頁),是本件訴訟之當事
        人與上開不當得利等事件、給付票款事件之當事人雖屬
        相同,惟張瑋津係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委任之法
        律關係提起上開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另王本懿則係依
        據票款請求權提起上開給付票款事件,此觀上開訴訟歷
        審判決之記載即明,而張瑋津於本件訴訟則係主張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足證本件訴訟與前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既有不同,即不得謂同一事件,尚非前訴訟確定判
        決既判力所及。
      ⑶惟查張瑋津於上開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主張王本懿於93
        年4月1日委任張瑋津投資買賣股票,王本懿並於93年3
        月19日、同年3月29日、4月2日、4月5日分別匯款或以
        支票入金2,130,800元、3,320,000元、3,290,600元、
        3,294,610元,共計12,036,010元(即附表四編號56至
        59),張瑋津並先給付預期獲利300萬元,另簽發票號
        AA0000000號面額7,421,000元之支票交付予王本懿,惟
        因投資股票虧損5,809,513元,依委任、票據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王本懿返還已給付之預期獲利300
        萬元、虧損5,809,513元及請求確認上開7,421,000元之
        票據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返還該紙支票。嗣經本院以97年
        度重上字第156號判決認定兩造係約定由王本懿以入金
        之方式提供款項,而由張瑋津全權處理投資股票事宜,
        而年度分紅則為300萬元,故王本懿取得300萬元係基於
        兩造93年4月1日協議書所明定,乃本於契約所得,自無
        受有利益之可言,亦顯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有間,且
        兩造93年4月1日協議書既未載明「如果虧損則無分紅」
        之意旨,且上開協議書載明王本懿匯款入張瑋津之帳戶
        12,036,010元,王本懿「每年度分紅300萬元,其餘皆
        為受任人(即張瑋津)全權所有,業績、退佣及券費皆
        由受任人所有,雖名為委任,惟與一般之委任關係不同
        ,兩造之真意實係借貸關係,亦即王本懿借錢予張瑋津
        自行買賣股票,每年之分紅300萬元應為每年固定應給
        付之利息,否則如為一般委託投資買賣而由委任人自負
        營虧者,則應係託人取固定之佣金,損益即由委任人自
        承受負擔,本件既係約定由王本懿每年度固定領取300
        萬元,餘皆為張瑋津全權所有,其本質即為借貸關係,
        亦即由王本懿借予上訴人12,036,010元,每年度拿回
        300萬元之利息,嗣兩造於93年4月1日委任協議書之關
        係結束後,由張瑋津開立1,500萬元支票後再換票為
        7,421,000元之支票等情,有張瑋津於不當得利等事件
        之起訴狀、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156號判決、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48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新北地院96年度
        重訴字第69號卷第3至6頁、原審卷㈠第41至52頁),另
        王本懿請求張瑋津給付票款7,421,000元本息部分,復
        經原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82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7號判決判命張瑋津如數給付(見本院卷㈥第466
        至482頁),嗣王本懿持97年度簡上字第82號確定判決
        以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30449號執行事件受分配
        2,806,199元、100年度司執簡字第19468號執行事件受
        分配7,418,478元,共計10,224,677元(即2,806,199元
        +7,418,478元=10,224,677元),亦有張瑋津所提98
        年度司執字第30523號分配表(該執行事件係分配98年
        度司執字第30449號分配款)、100年度司執簡字第
        19468號函各1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㈦第396頁、卷㈩
        第29至30頁,其中張瑋津主張王本懿就98年度司執字第
        30449號、98年度司執字第30523號執行事件原受分配額
        為1,067,118元,嗣經王本懿對另一債權人呂淑娟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78號判決
        王本懿勝訴確定,故王本懿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受償
        金額為2,806,199元等情,為王本懿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㈩第22頁),足證兩造間就93年4月1日委任協議書所
        生之借貸關係,已經上開不當得利等事件、給付票款事
        件判決確定,並據王本懿強制執行完畢,故兩造間就93
        年4月1日委任協議書所生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即
        王本懿以附表四編號56至59匯款12,036,010元及張瑋津
        依上開確定判決所受強制執行10,224,677元)均已因判
        決確定及強制執行程序受償而消滅,張瑋津於本件再依
        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王本懿返還上開強制執行所得
        ,自為無理由,故本筆應予排除(扣除),不得列為張
        瑋津給付予王本懿之款項。
    ⒗基上,附件一所示之各筆款項中,應列入張瑋津給付予王
      本懿之款項共計231,722,674元(如附件一第15頁總計欄
      所示)。
六、附件二部分:
  ㈠兩造無爭執部分:
    ⒈經查附件二「兩造協議結果」欄所示「兩造協議列入」(
      即附表四編號51、52、54、56至66、69至89、91至93、95
      至100、102至106、108至112、114、116、118、119、121
      至122、125、127至134、138至139、141至142、145至158
      、160至176、178至191、附表五編號9),其中除附表四
      編號56至59外其餘各筆既經兩造對帳協議應予列入,自應
      依兩造協議結果分別將該部分金額予以列入計算。
    ⒉次查附表四編號56至59共計12,036,010元部分,兩造雖亦
      協議應列入王本懿給付予張瑋津之款項,惟查此4筆係王
      本懿依兩造93年4月1日委任協議書出借予張瑋津,經本院
      97年度重上字第156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93年4月1日委任
      協議書由王本懿入金12,036,010元,王本懿每年固定分紅
      300萬元,其餘業績、退佣及券費皆由張瑋津享有,雖名
      為委任,然兩造真意實係借貸關係,嗣兩造於93年4月1日
      委任協議書之關係結束後,由張瑋津開立1,500萬元支票
      後再換票為7,421,000元之支票等情,有張瑋津於不當得
      利等事件之起訴狀、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156號判決、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8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新北地院96
      年度重訴字第69號卷第3至6頁、原審卷㈠第41至52頁),
      另王本懿請求張瑋津給付票款7,421,000元本息部分,復
      經原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82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7號判決判命張瑋津如數給付(見本院卷㈥第466至482
      頁),嗣王本懿持97年度簡上字第82號確定判決以原法院
      98年度司執字第30449號執行事件受分配2,806,199元、
      100年度司執簡字第19468號執行事件受分配7,418,478元
      ,共計10,224,677元(即2,806,199元+7,418,478元=
      10,224,677元,見附件一附表「增列追加」編號7),是
      附表四編號56至59既係王本懿依兩造93年4月1日委任協議
      書出借予張瑋津,除張瑋津預先給付之預期獲利300萬元
      外,嗣經兩造結算後由張瑋津開立1,500萬元支票後再換
      票為7,421,000元支票,並經王本懿取得原法院97年度簡
      上字第82號確定判決並強制執行受償,足證此4筆之債權
      債務關係已經消滅,縱令王本懿尚有部分債權額未受償完
      畢,亦應由王本懿另以上開確定判決執行名義繼續執行,
      不得於本件再列入王本懿給付予張瑋津之款項,此4筆係
      屬相對應於附件一附表「增列追加」編號7之款項,自應
      予以扣除,不得列入。
  ㈡兩造有爭執之部分:
    ⒈附表四編號1至6:
      ⑴王本懿主張此6筆係王本懿匯款至張瑋津之帳戶,且王
        本懿未委託張瑋津代購延侖股票,張瑋津交付之延侖股
        票僅係作為擔保借款之意,張瑋津復於103年1月6日所
        提綠本(見張瑋津於103年1月6日所提外放綠本「上訴
        人王本懿請求及抵銷明細部分」,下稱張乙本)第1、
        42頁自認此6筆已結算,堪認張瑋津已承認收受此6筆給
        付,應列為王本懿給付予張瑋津之款項云云。張瑋津則
        抗辯此6筆係王本懿支付延侖股票之股款,非由張瑋津
        領取,應予排除(扣除)等語。
      ⑵經查王本懿主張此6筆係由王本懿匯款至張瑋津之帳戶
        ,有匯款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㈦第97至104頁),堪
        信為真實。次查張瑋津主張此6筆係支付延侖股票之股
        款,亦有張瑋津所提陽信銀行石牌分行往來匯款明細表
        為證(見張乙本第67頁),該明細表上已記載附表四編
        號1至5之「用途」為「餐券10萬+延侖」、「$4,140機
        票款+延侖」、「延侖」、「延侖+$7,500手續費」、
        「延侖+手續費」,並經王本懿於該明細表右側簽名註
        記「簽核無誤」,足證除附表四編號6以外之其餘5筆款
        項之「用途」確係購買延侖公司之股票,核與證人謝佳
        延於另案證稱王本懿確有買受延侖公司股票等語均相符
        合(見本院卷第302頁、第306頁筆錄),並有延侖公
        司認股繳款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㈢第168頁),又兩
        造於94年7月21日簽立之契約書上亦記載:「王本懿持
        有之現股為…延侖200張。於台證證券北投分公司帳戶
        00000000000000(即附件三編號7之帳戶)之所有現金
        為新台幣貳佰萬元整,以上皆為王本懿小姐所有」(見
        本院卷㈩第197頁),復核王本懿更於94年2月20日出具
        字據記載「94年2月21日收到延侖股票36張登記陳柏嘉
        (按即王本懿之子)名下收訖無誤,餘股剩164張未過
        戶簽收無誤(見本院卷㈦第98頁),衡情若張瑋津僅係
        以延侖公司之股票為擔保,兩造當無可能於結算時,在
        上開結算表上記載其「用途」為延侖股票(見張乙本第
        54頁、第67頁),更無由張瑋津將延侖股票交付予王本
        懿,並由王本懿確認其中36張已過戶王本懿之子陳柏嘉
        ,剩餘164張尚未過戶,並由王本懿簽收之必要,足證
        附表四編號1至5確係王本懿給付予張瑋津作為王本懿購
        買延侖股票之股款及該明細表記載之餐券、手續費、機
        票款等,顯非王本懿給付予張瑋津之借款。至附表四編
        號6之部分,於兩造所提相關對帳結算文件上(見本院
        卷㈦第107頁即張乙本第67頁、原審卷㈢第161頁)均未
        記載其用途與延侖股票有關,張瑋津亦自認兩造於系爭
        結算表(即原審卷㈢第161至164頁)上「如果沒有進出
        沖掉的,就會在旁邊打個三角形(△)」,並由張瑋津
        就差額開票沖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而附表
        四編號6之款項,復經兩造於該筆右側註記「△」(見
        原審卷㈢第161頁),足證附表四編號6至兩造於93年2
        月28日結算時尚未經沖銷,並由張瑋津另行就開差額簽
        發面額8,260,181元支票交付予王本懿(即附表三㈤編
        號42),足證該筆確與延侖股票無關,始由兩造於93年
        2月28日結算時另由張瑋津另行簽發支票交付予王本懿
        ,故附表四編號6之48萬元應列入王本懿給付予張瑋津
        之款項。
      ⑶王本懿固又主張張瑋津於原審委請蘇家海會計師核算時
        將附表四編號1至5列為王本懿之給付,且張瑋津於另案
        檢察官偵查時已自認200張延侖股票在張瑋津處,未過
        戶予王本懿云云,並提出筆錄影本、保險櫃股票明細各
        1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05頁、本院卷㈩第266頁),
        惟查張瑋津於原審所提蘇家海會計師核算報告固將此5
        筆列為王本懿之支出,惟依該核算報告同時亦於表16扣
        除「已取回股票明細」(見原審卷㈢第582頁),足證
        蘇家海會計師之核算報告係將本件兩造請求之消費借貸
        以外之購買股票法律關係一併彙算,始由蘇家海會計師
        將附表四編號1至5列計為王本懿給付予張瑋津之款項,
        是蘇家海會計師上開核算報告之計算方式與本件既有不
        同,自不得以張瑋津於原審所提蘇家海會計師核算報告
        遽認張瑋津已自認附表四編號1至5為王本懿給付之借款
        而非股票之股款。
      ⑷基上,附表四編號1至5之用途係王本懿購買延侖股票之
        股款、機票款、餐券及手續費,縱令張瑋津未交付全部
        延侖股票予王本懿,或未依約定將延侖股票過戶予王本
        懿或王本懿指定之人,亦屬王本懿得否請求張瑋津交付
        股票之另一法律關係,尚不得列為王本懿交付予張瑋津
        之借款。故附表四編號1至5自不得列為王本懿給付予張
        瑋津之款項,應予扣除(排除)。另附表四編號6並非
        王本懿支付股票之股款,且屬兩造帳戶間之資金流動,
        自應列入王本懿給付予張瑋津之款項。
    ⒉附表四編號7至9:
      ⑴王本懿主張此3筆係其給付予張瑋津之款項,張瑋津於
        原審委請蘇家海會計師核算所提出之核算報告即原審卷
        ㈢第582頁、第591頁表13編號7將此3筆列入王本懿之支
        出,自屬張瑋津自認係王本懿之支出,嗣後張瑋津撤銷
        自認,應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而係代王本懿購
        買口罩及高鐵股票,又張瑋津所提張乙本第1頁、第42
        頁將此筆列入「已結算」,足證張瑋津承認收受王本懿
        之給付。張瑋津則抗辯此3筆為王本懿支付張瑋津代購
        口罩價金及高鐵股票股款,非兩造間借款,且原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認定兩造已結算,自應排
        除。
      ⑵經查王本懿確將本3筆匯款予張瑋津,有匯款單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㈦第105頁、第107至109頁即張乙本第66
        至70頁)。又張瑋津固以所有兩造相互匯款或交付現金
        而已經結算者,為簡化本件對帳程序,均應排除不予列
        入,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亦認定兩造已
        結算云云,並提出兩造93年6月30日「陽信銀行石牌分
        行往來匯款明細表」、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㈦第
        105頁即張乙本第67頁、本院卷第137頁),惟查原法
        院上開刑事判決並未認定兩造間經結算之債權債務關係
        是否已經消滅,況張瑋津已自承記載於系爭結算表上之
        款項確有部分尚未進出帳沖銷,經張瑋津與王本懿之代
        理人王介明於93年2月28日對帳後,由張瑋津就未沖銷
        之差額開立同面額支票予王本懿(即系爭結算表上記載
        「票回」者),系爭結算表第1至2頁(即原審卷㈢第
        161至162頁)上復有多筆金額後方註記「△」,另依系
        爭結算表第3至4頁(即原審卷㈢第163至164頁)所載,
        張瑋津及王介明係將系爭結算表第3頁左側編號1、2、6
        、7、14共5筆金額3,225,355元及系爭結算表第4頁所列
        2筆金額130萬元,由張瑋津分別簽發同面額3,225,355
        元、130萬元之支票2紙交付予王本懿(即附表三㈤編號
        17、24),則張瑋津既自認記載於系爭結算表上之款項
        確有部分尚未進出帳沖銷,且張瑋津復將其因系爭結算
        表所開立之上開2紙面額3,225,355元、130萬元支票款
        亦計入其給付予王本懿之款項內,而兩造間就各筆款項
        是否確沖銷完畢?有無代購股票之法律關係存在?系爭
        結算表上記載之各筆款項有無包括代購股票款?系爭結
        算表所載有爭執之各筆金額是否係王本懿給付予張瑋津
        代購股票之款項或屬消費借貸款?等皆仍有爭執,是兩
        造就系爭結算表上所有款項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消滅既
        有爭執,自應由本院逐筆審認系爭結算表上之款項是否
        屬兩造相互間之資金流動及其定性,除兩造間確有代購
        股票或其他法律關係外,均仍應列入兩造相互給付予他
        造之金額,尚不得將記載於系爭結算表上之款項概予排
        除,已如上述(見附表三㈡編號9、附表三㈤編號1至9
        、11至17、21、24、附表三㈤編號42等筆),又兩造復
        均主張其等均未因與他造結算金額而獲得金額之減免(
        見本院卷㈩第98頁反面),是曾經兩造結算或對帳之各
        筆款項,仍應由本院審認是否應予列入兩造相互給付予
        他造之金額。
      ⑶次查張瑋津於原審委請蘇家海會計師所提核算報告固將
        此3筆列入王本懿之支出(見原審卷㈢第582頁、第591
        頁表13編號7、編號11至12),惟查上開核算報告僅係
        將兩造間之匯款金額予以彙算,並於表16扣除「已取回
        股票明細」(見原審卷㈢第582頁),已如上述,該核
        算報告顯係將本件兩造請求之消費借貸以外之購買股票
        法律關係一併彙算,且未斟酌認定兩造於相關結算表(
        見張乙本第67頁)上記載各該筆款項支出之性質及用途
        ,自難以蘇家海會計師之核算報告遽認張瑋津已自認係
        王本懿給付予張瑋津之借款。再查依兩造所提93年6月
        30日「陽信銀行石牌分行往來匯款明細表」中記載附表
        四編號7即92年5月21日匯款金額14萬元之「備註用途」
        為「口罩款」,下方並記載「口罩收據」,另就附表四
        編號8、9即92年6月11日、同年6月17日各給付100萬元
        、100萬元之「備註用途」則明確記載為「高鐵」(見
        本院卷㈦第105頁、張乙本第67頁),足證附表四編號
        7之用途係支付口罩款,兩造始須確認是否交付「口罩
        收據」,另附表四編號8、9之用途則係高鐵股票款,此
        3筆確非王本懿給付予張瑋津之借款,自不得列入,應
        予扣除(排除)。
    ⒊附表四編號10、12至24:
      ⑴王本懿主張上開各筆係王本懿給付予張瑋津之款項,張
        瑋津於103年1月6日所提綠本(即張乙本)第1、42頁記
        載「已結算」,已自認收受王本懿上開給付,士林地院
        另案刑事判決未具體認定兩造間結算情形,不得以兩造
        曾將上開各筆列於結算單上一概予以排除等語。張瑋津
        則抗辯本筆係匯入附件三編號1之3732號帳戶,因王本
        懿主張該帳戶為張瑋津使用之人頭戶,經原審判決採納
        ,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亦認定兩造已結
        算,應予排除,且其中編號14、17之匯款人為王介明,
        與王本懿無涉,自不得列入云云。
      ⑵經查王本懿主張上開各筆均係其匯入附件三編號1所示
        3732號帳戶,有匯款單在卷可憑(見張乙本第71頁、第
        74至86頁),且兩造已協議3732號帳戶係張瑋津持有使
        用之人頭戶(見上開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本院卷㈦
        第45頁反面),張瑋津固抗辯3732號帳戶非其使用,但
        為簡化審理程序,始同意將上開二帳戶列為張瑋津使用
        (見附件三編號1、3「兩造是否爭執」欄所載),惟查
        張瑋津既為簡化審理程序,與王本懿協議上開二帳戶係
        由其使用,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前段規定,
        自受其拘束,張瑋津抗辯3732帳戶非其使用之人頭戶云
        云,尚無足採。又3732號帳戶僅於92年6月25日起至92
        年10月29日止供張瑋津使用,業如上述(見附表三㈤編
        號69、71、76、82、92),張瑋津抗辯若法院認3732號
        帳戶為其使用,則其並無使用期間之限制云云,亦不足
        採。又張瑋津雖抗辯上開各筆已經結算,為簡化審理程
        序應予排除云云,惟查兩造間曾經記載於相關對帳或結
        算文件上之各筆款項,尚乏證據證明其債權債務關係均
        已消滅,故仍均由本院逐筆審認是否應列入兩造相互給
        付之款項,已如上述,不再贅述。又附表四編號14、17
        雖係以王介明之名義匯入3732號帳戶,惟查張瑋津於原
        審委請蘇家海會計師提出之核算報告上仍將該2筆列為
        王本懿之支出(見原審卷㈢第582頁、第591頁表13編號
        21、第594頁表14編號25),且王介明於兩造對帳或結
        算之系爭結算表上亦均以自己名義為王本懿簽名(見原
        審卷㈢第161至164頁),張瑋津復不爭執系爭結算表係
        屬兩造所為之結算,附表四編號14、17亦經兩造列入系
        爭結算表內結算(即原審卷㈢第161頁右側編號18及右
        下角編號5),足證附表四編號14、17雖係以王介明名
        義匯款,其權利義務仍應歸屬於王本懿,故張瑋津抗辯
        附表四編號14、17之匯款名義人為王介明,與王本懿無
        關云云,尚無足採。
      ⑶基上,上開各筆既係王本懿以其自己名義或以王介明名
        義匯入3732號帳戶,且係在本院認定張瑋津使用該帳戶
        期間(即92年6月25日起至92年10月29日止),自屬王
        本懿給付予張瑋津之款項,均應列入。
    ⒋附表四編號11:
      ⑴王本懿主張本筆係依張瑋津指示匯入巧克力公司帳戶,
        張瑋津於原審蘇家海會計師核算報告中亦列入王本懿支
        出,張瑋津未證明其自認出於錯誤,不得撤銷其自認,
        又原法院另案刑事判決未具體認定結算情形,仍應予列
        入等語。張瑋津則抗辯查無王本懿匯入附件三編號1所
        示3732號帳戶之紀錄,本筆應屬虛構,且原法院另案刑
        事判決認定兩造已結算,就已結算部分應予排除云云。
      ⑵經查王本懿主張其將本筆款項匯入巧克力公司帳戶,有
        匯款回條1件在卷可憑(見張乙本第72頁),又張瑋津
        雖抗辯此筆已經結算,為簡化審理程序應予排除云云,
        惟查兩造間曾經記載於相關對帳或結算文件上之各筆款
        項,尚難認其債權債務關係確已消滅,故仍均應列入兩
        造相互給付之款項內,已詳如上述(見附表三㈡編號9
        、附表三㈤編號1至9、11至17、21、24、附表三㈤編號
        42、附表四編號7至9等筆),均不再贅述。再查兩造93
        年2月28日之系爭結算表下方亦明確記載「P.S.:6/26
        1,000,000巧克力大眾資金…以上二筆金額尚存於王本
        懿戶未沖回」(見原審卷㈢第161頁),張瑋津復於原
        審委請蘇家海會計師提出之核算報告中將本筆列為王本
        懿支出(見原審卷㈢第582頁、第594頁表14編號15),
        足證本筆確係王本懿於92年6月26日依張瑋津指示匯入
        巧克力大眾公司,作為給付予張瑋津之款項,且於93年
        2月28日結算時仍未沖回,至為明確,故張瑋津抗辯本
        筆係虛構,且經結算應予排除云云,顯不足採。本筆自
        應予以列入。
    ⒌附表四編號25至29、31至44、46至50:
      ⑴王本懿主張上開各筆均係王本懿匯款至張瑋津使用如附
        件三編號3所示444760號人頭帳戶或張瑋津所有帳戶之
        款項,應予列入。張瑋津則抗辯王本懿主張444760號帳
        戶為張瑋津使用之人頭戶,經原審判決採納,惟因兩造
        前已對帳結算,原法院另案刑事判決亦認定已結算,又
        其中編號28係訴外人黃鴻義匯款,另編號32係以王介明
        名義匯入,故均應排除云云。
      ⑵經查王本懿主張上開各筆匯入附件三編號3所示444760
        號帳戶或張瑋津所有之帳戶,有匯款單在卷可憑(見張
        乙本第87至89頁、第91頁、第93至106頁、第108至112
        頁),且兩造於93年2月28日以系爭結算表結算及張瑋
        津於原審委請蘇家海會計師提出之核算報告中亦將各筆
        列入王本懿之支出(其中編號25至27即原審卷㈢第163
        頁左欄編號1至3及卷㈢第594頁表14編號39至41;編號
        28至29即原審卷㈢第163頁左欄編號6、7及卷㈢第594頁
        表14編號44及45;編號31至44即原審卷㈢第163頁左欄
        編號11、14、12、13、15至20、22至25及卷㈢第591頁
        表13編號51、56至59、61、64、66、70、76至78;編號
        46至50即原審卷㈢第163頁左欄編號27至31及原審卷㈢
        第591頁表13編號86、88、90、92),兩造已協議如附
        件三編號3所示444760號帳戶係張瑋津持有使用之人頭
        戶(見上開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本院卷㈦第45頁反
        面),張瑋津固主張444760號帳戶非其使用,但為簡化
        審理程序,始同意將上開二帳戶列為張瑋津使用(見附
        件三編號1、3「兩造是否爭執」欄所載),惟查張瑋津
        既為簡化審理程序,與王本懿協議上開二帳戶係由其使
        用,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前段規定,自受其
        拘束,堪認444760號帳戶確係由張瑋津使用之人頭戶。
        又張瑋津雖抗辯上開各筆已經兩造結算,為簡化審理程
        序應予排除云云,惟查兩造間曾經記載於相關對帳或結
        算文件上之各筆款項,部分並未清償,故仍均應列入兩
        造相互給付之款項內,已如上述(見附表三㈡編號9、
        附表三㈤編號1至9、11至17、21、24、附表三㈤編號42
        、附表四編號7至9等筆),不再贅述,故張瑋津抗辯已
        經結算之款項均應一概排除云云,尚無足採,上開各筆
        自仍應屬王本懿給付予張瑋津之款項。
      ⑶再查其中附表四編號28、32雖分別以黃鴻義及王介明之
        名義匯入,惟張瑋津於兩造間之系爭結算表及原審委任
        蘇家海會計師所提核算報告中均將此2筆列列為王本懿
        之支出(即原審卷㈢第163頁左欄編號6、14、原審卷㈢
        第594頁表14編號44、56),且王介明於系爭結算表上
        亦均以自己名義為王本懿簽名(見原審卷㈢第161至164
        頁),是兩造於93年2月28日結算時既將此2筆列為兩造
        間之資金流動,足證包含此2筆在內之上開各筆確係王
        本懿給付予張瑋津之款項,均應予列入。
    ⒍附表四編號30、45:
      ⑴王本懿主張上開2筆為王本懿給付予張瑋津之款項,應
        予列入云云。張瑋津則抗辯此2筆係王本懿給付予張瑋
        津作為支付聯茂公司股票之股款,且經兩造結算,原法
        院另案刑事判決亦認定兩造已結算,應予排除等語。
      ⑵經查王本懿主張上開2筆款項匯入張瑋津大眾銀行新生
        分行12136號帳戶、張瑋津復華銀行營業部441200號帳
        戶,有匯款單在卷可憑(見張乙本第92頁、第107頁)
        ,張瑋津於原審委請蘇家海會計師提出之核算報告固將
        此2筆列為王本懿之支出,惟該核算報告同時亦於表16
        扣除「已取回股票明細」(見原審卷㈢第582頁),足
        證蘇家海會計師之核算報告係將本件兩造請求之消費借
        貸以外之購買股票法律關係一併彙算,已如上述(見附
        表四編號1至6),自不得以張瑋津於原審所提上開核算
        報告,認張瑋津已自認此2筆係屬王本懿出借予張瑋津
        之款項。又張瑋津雖抗辯上開各筆已經兩造結算,為簡
        化審理程序應予排除云云,惟查兩造間曾經記載於相關
        對帳或結算文件上之各筆款項,尚難認其債權債務關係
        均已消滅,故仍應由本院逐筆審認是否應列入兩造相互
        給付之款項內,已如上述(見附表三㈡編號9、附表三
        ㈤編號1至9、11至17、21、24、附表三㈤編號42、附表
        四編號7至9等筆),不再贅述,故張瑋津抗辯已經結算
        之款項均應一概排除云云,尚無足採,仍應由本院審認
        是否應列入或排除。再查依兩造93年2月28日製作之系
        爭對帳表第3至4頁(即原審卷㈢第163至164頁)所示,
        左欄係王本懿給付予張瑋津之金額,右欄則係張瑋津已
        給付予王本懿之金額,左、右兩欄金額之差額即係張瑋
        津應開立遠期支票給付予王本懿之金額,兩造於該日對
        帳時,係由張瑋津將左欄編號1、2、6、7、14即王本懿
        給付予張瑋津計5筆金額共3,225,355元開立支票交付予
        王本懿之代理人王介明(見原審卷㈢第164頁之記載即
        明),足證該5筆即係張瑋津當次對帳後就該對帳表上
        所列應給付予王本懿之差額,而附表四編號30、45係列
        於系爭結算表第3頁(即原審卷㈢第163頁)左欄編號10
        、26,且「備註用途」則記載為「聯茂15×100張」、
        「聯茂18×50張」,右側張瑋津匯回金額則均記載為「
        XXXXXXXXXX」,兩造於對帳時,復未將此2筆金額由張
        瑋津開立遠期支票交付予王本懿,足證兩造對帳時均同
        意此2筆之「用途」為「聯茂股票」,且張瑋津就此2筆
        亦毋庸再給付差額予王本懿,是張瑋津抗辯此2筆係支
        付予張瑋津作為聯茂股票之股款,應堪採信,王本懿主
        張備註欄記載股票名稱係作為借款之擔保云云,非唯與
        系爭結算表記載「用途」及右側張瑋津匯回金額記載為
        「XXXXXXXXXX」之文義明顯相悖,另參以張瑋津就差額
        開立之票據將系爭結算表上用途記載相關股票之金額予
        以扣除等情,益證此2筆之「用途」確係聯茂股票之股
        款,自不得列入王本懿給付予張瑋津之借款。又王本懿
        雖主張王本懿手書保險櫃股票之字條並無聯茂股票之記
        載,足證王本懿未持有聯茂股票云云,惟查張瑋津是否
        依約交付股票,是否發生民法第319條代物清償之效力
        ,要屬另一法律關係,與本件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無涉
        。
      ⑶基上,此2筆既係王本懿給付與張瑋津作為聯茂股票之
        股款,此2筆即應予排除,不得列入王本懿給付予張瑋
        津之借款。
    ⒎附表四編號53、55:
      ⑴王本懿主張此2筆係王本懿匯款予張瑋津,否認委託張
        瑋津代購志合公司股票,應列入王本懿給付之款項等語
        。張瑋津則抗辯此2筆係王本懿委託張瑋津代購志合公
        司股票100張,張瑋津已交付股票,並經王本懿於94年7
        月21日契約書記載其持有志合股票100張,不得列入王
        本懿給付之款項云云。
      ⑵經查王本懿將此2筆款項匯入張瑋津帳戶內,有匯款單2
        紙在卷可稽(見張乙本第115頁、第120頁)。又張瑋津
        於原審委任蘇家海會計師提出核算報告中將此2筆列為
        王本懿之支出(見原審卷㈢第582頁、第591頁反面表13
        編號95、98),該核算報告表16固亦將志合股票100張
        共計180萬元列入(見原審卷㈢第596頁反面),然查此
        僅係蘇家海會計師依張瑋津之陳述所為之核算,就不利
        張瑋津部分固屬張瑋津之自認,然有利張瑋津主張之部
        分,則與張瑋津自己之陳述無異,自不得以該核算報告
        認張瑋津已舉證證明有受託代購志合股票,且兩造相關
        對帳結算文件上並無此2筆用途為志合股票之記載(見
        原審卷㈢第161至164頁、張乙本第67頁),另兩造所提
        不同版本之王本懿保險櫃股票明細表(見本院卷㈩第
        196頁、第266頁),及張瑋津主張王本懿於94年7月21
        日契約書記載王本懿持有志合公司股票100張,固有94
        年7月21日契約書1紙存卷可按(見本院卷㈨第17頁即張
        乙本第116頁),惟查該紙契約書僅記載「戶名:王本
        懿持有之現股為…志合100張…以上皆為王本懿小姐所
        有」,亦均僅能證明王本懿曾持有志合股票100張之事
        實,王本懿保險櫃股票明細表及94年7月21日契約書上
        既無王本懿所有志合股票係委託張瑋津所代購,或此2
        筆係王本懿委託張瑋津代購志合股票之股款,自難僅憑
        王本懿持有志合股票100張之事實,遽認此2筆係張瑋津
        代王本懿購買志合股票而由王本懿給付之股款。另張瑋
        津雖提出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證券公
        司)103年11月13日函暨股份轉讓移轉相關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第206至209頁),惟查張瑋津所提上開證據
        固得認張瑋津於95年7月20日將志合股票10萬股申請轉
        讓過戶予王本懿,嗣由王本懿於97年10月30日再轉讓予
        訴外人簡銘惠,惟查縱令張瑋津確有於95年7月20日轉
        讓志合股票予王本懿之事實,亦難認張瑋津已舉證證明
        其轉讓志合股票前逾2年前之此2筆匯款(匯款時間為93
        年3月5日、同年3月15日)即係張瑋津代王本懿購買志
        合股票之股款,更與張瑋津原主張附表四編號64之款項
        為張瑋津代購志合公司之股款明顯相悖(見本院卷㈦第
        352頁),堪認張瑋津抗辯此2筆係代王本懿購買志合股
        票之股款云云,尚無足採,故此2筆自應列入王本懿給
        付予張瑋津之款項內。至張瑋津究有無轉讓或代王本懿
        購買志合公司股票,要屬另一法律關係,尚與本件無涉
        。又張瑋津既未舉證證明此2筆係其代王本懿購買志合
        公司股票,故本院自毋庸再審酌王本懿持有志合公司股
        票是否生代物清償之效力,併予指明。
    ⒏附表四編號67、68:
      ⑴王本懿主張此2筆原為王本懿前夫陳克強欲給付予王本
        懿之子女教育基金,經張瑋津於原審會計師核算報告中
        列入王本懿之給付,且係匯入張瑋津使用之444760號帳
        戶內由張瑋津使用,張瑋津嗣先後二次以傳真表示「陳
        克強本金500萬元」、「94年元月錯開陳克強5,533,336
        元為5,333,336元,短少貳拾萬元正」,此2筆應予列入
        等語。張瑋津則抗辯此2筆匯款人為陳克強,非王本懿
        ,與王本懿無關,不得列入王本懿之給付,王本懿所提
        傳真非真正,又444760號非張瑋津使用之人頭戶,惟為
        簡化程序,始與王本懿協議列為張瑋津使用,又原法院
        另案刑事判決認定兩造已結算,自應予排除云云。
      ⑵經查王本懿主張此2筆以陳克強名義匯予張瑋津,有附
        件三編號3所示444760號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在卷可
        稽(見張乙本第139至140頁),又兩造已協議附件三編
        號3所示444760號帳戶係由張瑋津使用(見上開三、兩
        造不爭執事項㈡及本院卷㈦第45頁反面、上述附表三㈤
        編號23部分之論述),張瑋津自應受其協議之拘束,
        444760號帳戶應認係張瑋津使用之人頭帳戶。又張瑋津
        固主張此2筆業經兩造結算,應予排除云云,惟查兩造
        間曾經記載於相關對帳或結算文件上之各筆款項,部分
        並未清償,故仍均應列入兩造相互給付之款項內,已如
        上述(見附表三㈡編號9、附表三㈤編號1至9、11至17
        、21、24、附表三㈤編號42、附表四編號7至9等筆),
        不再贅述,故張瑋津抗辯已經結算之款項均應一概排除
        云云,尚無足採,仍應由本院逐筆審認是否應列入或排
        除。再查張瑋津於原審委任蘇家海會計師提出核算報告
        中將此2筆列為王本懿之支出(見原審卷㈢第582頁、第
        594頁表14編號123、125),且兩造相關對帳或結算文
        件上並無此2筆用途為股票之記載(見原審卷㈢第161至
        163頁、張乙本第67頁),不因此2筆係以陳克強名義匯
        款而有異,又無論王本懿所提傳真2紙(見本院卷㈥第
        462頁、第227頁)是否真正,此2筆仍堪認係王本懿給
        付予張瑋津之款項,均仍應予列入。
    ⒐附表四編號90、144、177:
      ⑴王本懿主張附表四編號90、177係王本懿向友人葉碧峰
        調現存入張瑋津帳戶,嗣張瑋津就附表四編號90連同附
        表四編號91、92共230萬元合併開立附表三㈤編號53之
        支票230萬元還款,另附表四編號144則係王本懿以其妹
        婿陳仁元之名義匯予張瑋津等語。張瑋津則抗辯此3筆
        匯款人為葉碧峰、陳仁元,與王本懿無關,王本懿所提
        傳真非真正,原法院另案刑事判決已認定除兩造間之外
        其餘訴外人名義之資金流動均難認係借款之金錢往來,
        應予排除云云。
      ⑵經查王本懿主張附表編號四90、177係以葉碧峰名義、
        附表四編號144則以陳仁元名義匯入張瑋津之帳戶,有
        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張乙本第162頁、第277頁、第
        245頁),又張瑋津於原審委任蘇家海會計師提出之核
        算報告將此筆列入王本懿之支出(見原審卷㈢第582頁
        、第594頁反面表14編號170、第595頁表14編號342、
        284),證人陳仁元復於本院證稱其與張瑋津並無任合
        金錢往來(見本院卷㈦第203頁),且此3筆金額顯與兩
        造間之股票買賣無關,則張瑋津既於原審委任蘇家海會
        計師提出之核算報告中將此3筆列為王本懿之給付,足
        證本筆確係王本懿給付予張瑋津之款項,張瑋津抗辯匯
        款人係葉碧峰、陳仁元,與王本懿無關云云,尚無無採
        。至張瑋津抗辯原法院另案100年度訴字第163號刑事判
        決認定除兩造間之外其餘訴外人名義之資金流動,均難
        認係借還款之金錢往來云云,固據其提出另案刑事判決
        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7頁),惟查原法院另案刑事
        判決認定並無拘束本件認定之效力,自難以另案刑事判
        決之認定,認張瑋津已證明其於原審所提蘇家海會計師
        之核算報告中所為自認係出於錯誤,此3筆仍應列入王
        本懿給付予張瑋津之款項。
    ⒑附表四編號94、101:
      ⑴王本懿主張此2筆係王本懿給付予張瑋津之款項,華義
        公司、台企銀為上市公司,王本懿自無委託張瑋津代購
        股票之必要,張瑋津雖曾於93年12月8日自王本懿台證
        人頭帳戶取出華義83張股票交付予王本懿作為還款擔保
        ,惟嗣後張瑋津已取回,此2筆應列入等語。張瑋津則
        抗辯此2筆係王本懿委託張瑋津代購華義公司、台企銀
        股票之股款,應予排除云云。
      ⑵經查王本懿將此2筆款項匯入張瑋津帳戶內,有匯款單2
        紙在卷可稽(見張乙本第166頁、第183頁)。又張瑋津
        於原審委任蘇家海會計師提出核算報告中將此2筆列為
        王本懿之支出(見原審卷㈢第582頁、第594頁反面表14
        編號177、198),該核算報告表16固將華義股票100張
        共計400萬元、台企銀股票100張共150萬元列入(見原
        審卷㈢第596頁反面),然查該核算報告僅係蘇家海會
        計師依張瑋津之陳述所為之核算,就不利張瑋津之部分
        固屬張瑋津之自認,惟就有利張瑋津主張之部分,則與
        張瑋津自己之陳述無異,自不得以該核算報告認張瑋津
        已舉證證明有受王本懿之託,代購華義公司或台企銀之
        股票。又張瑋津固提出94年7月21日契約書、保險櫃股
        票明細及王本懿94年2月20日字據各1紙為證(見張乙本
        第167至169頁),惟查上開文書、字據上全無台企銀股
        票之記載,又其上雖載有華義公司之股票,然依其記載
        內容僅能證明王本懿曾持有華義股票100張、王本懿保
        險櫃內曾存放華義公司股票83張及張瑋津曾交付華義公
        司股票1紙即王本懿曾持有股票之事實,然兩造相關對
        帳結算文件上並無此2筆用途為股票之記載(見原審卷
        ㈢第161至164頁、張乙本第67頁),而王本懿取得股票
        之可能原因甚多,尚不得以王本懿持有華義股票之事實
        ,遽認張瑋津已舉證證明王本懿確曾委託張瑋津代購華
        義公司、台企銀股票各100張,或此2筆係王本懿給付予
        張瑋津之華義、台企銀股票代購款,自難為有利張瑋津
        之認定,故此2筆仍應列入王本懿給付予張瑋津之款項
        內。又張瑋津既未舉證證明其為王本懿代購股票,王本
        懿持有股票自不生代物清償之效力,本院自毋庸再行審
        酌張瑋津抗辯此2筆是否已代物清償,併予敘明。另因
        張瑋津未舉證證明為王本懿代購華義公司及台企銀股票
        ,故上開股票是否屬上市公司發行之股票,王本懿是否
        僅能經由集中市場取得上開股票,亦與本件爭點無涉。
    ⒒附表四編號107、115:
      ⑴王本懿主張此2筆係王本懿以其子陳柏嘉之名義匯款予
        張瑋津,張瑋津於原審蘇家海會計師核算報告中自認係
        王本懿之支出,應予列入等語。張瑋津抗辯此2筆為陳
        柏嘉臨櫃匯款,與王本懿無關,且原法院另案100年度
        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認定兩造以外其餘訴外人名義之
        資金流動均非借還款之金錢往來,應予排除云云。
      ⑵經查王本懿主張本筆係王本懿以其子陳柏嘉之名義匯款
        予張瑋津等情,有匯款回條2紙在卷可參(見張乙本第
        194頁、第202頁),又張瑋津於原審委請蘇家海會計師
        提出之核算報告確將此筆列為王本懿之支出(見原審卷
        ㈢第582頁、第594頁反面表14編號212、203),且陳柏
        嘉係王本懿之子,於84年3月21日出生,其於本院證稱
        其與張瑋津並無金錢往來(見本院卷㈦第201頁反面至
        202頁正面),復核此2筆匯款時間為93年9月29日、93
        年11月19日,陳柏嘉年僅9歲餘,衡情陳柏嘉當無可能
        臨櫃匯款予張瑋津或與張瑋津有金錢往來,王本懿復已
        與其前夫陳克強離婚,且王本懿為陳柏嘉之法定代理人
        ,此2筆堪認確係王本懿以陳柏嘉之名義匯款予張瑋津
        ,自應列入王本懿交付張瑋津之借款。至張瑋津抗辯原
        法院另案100年度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認定除兩造間之
        外其餘訴外人名義之資金流動,均難認係借還款之金錢
        往來云云,固據其提出另案刑事判決1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37頁),惟查原法院另案刑事判決認定並無拘
        束本件認定之效力,自難以另案刑事判決之認定,認張
        瑋津上開自認係出於錯誤,此2筆仍應列入王本懿給付
        予張瑋津之款項。
    ⒓附表四編號113、117、120、123、124、126:
      ⑴王本懿主張附件三編號1所示3732號帳戶由張瑋津使用
        期間自92年6月24日起至同年11月6日止,上開各筆匯款
        均係93年以後由王本懿以3732號帳戶匯款予張瑋津,應
        予列入等語。張瑋津則抗辯3732號帳戶係張瑋津使用之
        人頭戶,上開各筆係3732號帳戶匯入同係張瑋津使用之
        附件三編號7之497600號人頭帳戶,屬人頭戶間金流,
        與王本懿無涉,應予扣除云云。
      ⑵經查王本懿主張上開各筆匯款係由王本懿以3732號帳戶
        匯款予張瑋津,有存摺影本、匯款回條在卷可稽(見張
        乙本第200頁、第204頁、第207頁、第210頁、第211頁
        、第213頁),應堪採信。張瑋津固主張3732號帳戶係
        其使用之人頭戶,並無期間之限制,附件二附表四編號
        113、117、120、123、124、126、135、136至137號均
        主張係由張瑋津使用之3732號人頭戶匯入其帳戶或其使
        用之其他人頭帳戶,屬人頭戶間之金流云云(見本院卷
        第373頁、第376頁反面、第381頁、第383頁、第385
        頁、第387頁、第388頁反面)。惟查3732號帳戶僅於92
        年6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止由張瑋津使用,逾上開
        期間則非張瑋津所使用,已如上述(見附表三㈤編號69
        、71、76、82、92),又張瑋津於原審委任蘇家海會計
        師提出98年11月30日會計師核算報告(即原審卷㈢第
        579頁以下),將附件二附表四編號113即王本懿於93年
        11月2日自3732號帳戶匯款210萬元(見原審卷㈢第590
        頁反面編號24、第592頁反面表13編號225)、附表四編
        號117即王本懿於93年12月15日自3732號帳戶匯款10萬
        元(見原審卷㈢第592頁反面表13編號235)、附表四編
        號120即王本懿於93年12月31日自3732號帳戶匯款45萬
        元(見原審卷㈢第592頁反面編號241)(其餘編號亦有
        相同情形,如後述),均列入王本懿對張瑋津給付之款
        項內,蘇家海會計師係受張瑋津委任提出核算報告,並
        由張瑋津於原審援用為攻擊防禦方法,上開各筆若非王
        本懿所為之給付,衡情張瑋津當無可能委由專業會計師
        核算時將上開諸多各筆均列入王本懿給付,是蘇家海會
        計師上開核算報告所載內容自屬張瑋津之自認。張瑋津
        固主張3732號帳戶係使用至該帳戶內之交易轉至台證帳
        戶內為止云云,並提出另案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3號
        刑事案件準備程序筆錄1件為證(上證89即本院卷㈦第
        89頁),惟查張瑋津所提上開另案準備程序筆錄內係張
        瑋津(即該案被告)陳述其使用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2所載之帳戶(即3732號帳戶、444760號帳戶)結束
        之時間,要看其何時將此2個帳戶內交易轉到台證帳戶
        內進行(見本院卷㈦第280頁反面),是張瑋津所提之
        上開準備程序筆錄既係張瑋津自己於另案所為之陳述,
        自不得認張瑋津已舉證證明其自認有何出於錯誤之情,
        是上開6筆確係王本懿給付予張瑋津之款項,洵堪採信
        。
      ⑶基上,此6筆應列入王本懿給付予張瑋津之金額。
    ⒔附表四編號135至137:
      ⑴王本懿主張此3筆亦係由王本懿以附件三編號1所示3732
        號帳戶匯款予張瑋津,應予列入等語。張瑋津則抗辯
        3732號帳戶係張瑋津使用之人頭戶,上開各筆係3732號
        帳戶匯入同係張瑋津使用之附件三編號7之497600號人
        頭帳戶,屬人頭戶間金流,與王本懿無涉,且係張瑋津
        為王本懿代購勤誠股票100張之代墊款,王本懿已取得
        勤誠股票,王本懿自不得再主張,應予扣除,張瑋津更
        得再追加請求此3筆股票代墊款云云。
      ⑵經查王本懿主張上開各筆匯款係由王本懿以3732號帳戶
        匯款予張瑋津,有存摺影本、匯款收執聯在卷可稽(見
        張乙本第222至224頁),且附件三編號1所示之3732號
        帳戶自92年6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止係由張瑋津使
        用,已如上述(見附表三㈤編號69、71、76、82、92)
        ,此3筆之匯款時間係94年3月21日、同年3月22日及同
        年3月23日,3732號帳戶於匯款時已難認係張瑋津使用
        之人頭戶,況張瑋津於原審委請蘇家海會計師所提核算
        報告亦將此3筆列為王本懿之支出(見原審卷㈢第582頁
        、第595頁表14編號268、270、271),復如上述(即附
        表四編號113等6筆部分),蘇家海會計師係受張瑋津委
        任提出核算報告,並由張瑋津於原審援用為攻擊防禦方
        法,上開核算報告所載內容自屬張瑋津之自認,張瑋津
        復未舉證證明其自認有何出於錯誤之處,是王本懿抗辯
        3732號帳戶僅於92年6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止由張
        瑋津使用,上開3筆匯款時間係94年3月間,早逾張瑋津
        使用3732號帳戶時間,此3筆確係王本懿匯款予張瑋津
        ,洵堪採信。張瑋津主張此3筆係人頭戶間之資金流動
        云云,顯屬無據。
      ⑶張瑋津又主張此3筆係王本懿給付張瑋津代購勤誠股票
        100張之代墊款云云,然查張瑋津一方面主張3732號帳
        戶係其使用之人頭戶,此3筆係人頭戶間資金流動,與
        王本懿無關,另一方面復主張此3筆係王本懿給付張瑋
        津代購勤誠股票100張之代墊款,其主張顯屬矛盾,委
        無足採。又張瑋津再主張王本懿未給付張瑋津代墊勤誠
        股票100張之股票200萬元,蘇家海會計師核算報告表16
        固亦將勤誠股票100張共計200萬元列入(見原審卷㈢第
        596頁反面),其得再追加主張云云,並提出94年7月21
        日契約書1紙為證(見張乙本第225頁),惟查蘇家海會
        計師核訴報告之內容依張瑋津之陳述所為核算,就有利
        張瑋津主張之部分,與張瑋津自己之陳述無異,自不得
        以該核算報告認張瑋津已舉證證明其受王本懿委託代購
        勤誠公司股票。又張瑋津固提出94年7月21日契約書1紙
        為證(見張乙本第225頁),惟查上開契約書僅能證明
        王本懿曾持有勤誠股票100張之事實,然兩造相關對帳
        結算文件上均無此3筆用途與勤誠股票相關之記載(見
        原審卷㈢第161至163頁、張乙本第67頁),自不得以王
        本懿曾持有勤誠公股票之事實,遽認張瑋津已舉證證明
        兩造間有代購勤誠公司股票100張之法律關係存在,或
        此3筆係王本懿給付予張瑋津之勤誠股票代購款,或王
        本懿尚欠勤誠股票代購款200萬元未給付予張瑋津,自
        難為有利張瑋津之認定,張瑋津追加請求200萬元勤誠
        股票代購款,並抗辯已生代物清償之效力云云,均屬無
        據。又張瑋津既未舉證證明有代王本懿購買勤誠公司股
        票,則勤誠公司是否為上市興櫃公司,王本懿持有之勤
        誠公司股票是否僅得於集中市場取得或得以其他方式取
        得實體股票,要與本件爭點無涉,附此敘明。
      ⑷基上,此3筆仍應列入王本懿給付予張瑋津之款項內。
    ⒕附表四編號140:
      ⑴王本懿主張此筆係王本懿以其子陳韋利之名義匯款予張
        瑋津,張瑋津於原審蘇家海會計師核算報告中自認係王
        本懿之支出,應予列入等語。張瑋津抗辯此筆為陳韋利
        匯款,與王本懿無關,且原法院另案100年度訴字第163
        號刑事判決認定兩造以外其餘訴外人名義之資金流動均
        非借還款之金錢往來,應予排除云云。
      ⑵經查王本懿主張本筆係王本懿以其女陳韋利之名義匯款
        予張瑋津等情,有匯款回條在卷可參(見張乙本第240
        頁),又張瑋津於原審委請蘇家海會計師提出之核算報
        告確將此筆列為王本懿之支出(見原審卷㈢第582頁、
        第595頁表14編號276),且陳韋利係王本懿之女,其於
        本院證稱王本懿曾要其至銀行開戶,但如何使用不清楚
        ,其於93年間在英國唸書,與張瑋津並無金錢往來(見
        本院卷㈦第202頁正面至反面),復核陳韋利證稱其與
        張瑋津無金錢往來,此筆堪認確係王本懿以陳韋利之名
        義開戶後並以該帳戶匯款予張瑋津。至張瑋津抗辯原法
        院另案100年度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認定除兩造間之外
        其餘訴外人名義之資金流動,均難認係借還款之金錢往
        來云云,固據其提出另案刑事判決1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37頁),惟查原法院另案刑事判決認定並無拘束
        本件認定之效力,自難以另案刑事判決之認定,認張瑋
        津上開自認係出於錯誤,此筆仍應列入王本懿給付予張
        瑋津之款項。
    ⒖附表四編號143:
      ⑴王本懿主張本筆係其自王本懿復華銀行44761號帳戶匯
        予張瑋津,張瑋津於蘇家海會計師所提核算報告亦將本
        筆列為王本懿之支出,自應列入王本懿給付予張瑋津之
        金額。張瑋津則抗辯本筆係自444760號張瑋津使用之人
        頭戶匯至張瑋津使用之人頭戶497600號帳戶,屬人頭戶
        間之金流,與王本懿無關,又王本懿所提存摺上記載「
        基金」,本筆係供王本懿購買基金之用,與張瑋津無關
        ,且王本懿已持有各該金額之基金或股票,依民法第
        319條代物清償之規定,王本懿不得再為主張。
      ⑵經查王本懿主張本筆係其以王本懿復華銀行營業部
        44761號帳戶轉帳至張瑋津使用附件三編號7所示之
        497600號帳戶,有匯款回條及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見張
        乙本第243至244頁),又張瑋津於原審委請蘇家海會計
        師提出之核算報告確將此筆列為王本懿之支出(見原審
        卷㈢第582頁、第595頁表14編號283),足證本筆確係
        王本懿自44761號帳戶匯予張瑋津之款項,並非自張瑋
        津使用之444760號人頭帳戶所匯款項,張瑋津抗辯本筆
        係自444760號帳戶匯入其使用之497600號人頭帳戶,屬
        人頭戶間之資金流動,與王本懿無關云云,顯無足採。
        又張瑋津再抗辯497600號帳戶存摺上以手寫記載「基金
        」,本筆係供王本懿購買基金之用,且張瑋津已交付各
        該股票或基金,已生代物清償之效力云云,則張瑋津一
        方面抗辯本筆係張瑋津使用人頭戶間之金流,與王本懿
        無涉,另方面卻抗辯係王本懿購買基金之用,或張瑋津
        代王本懿購買基金,張瑋津並已交付基金云云,其所為
        上開主張或抗辯間均顯然相互矛盾,張瑋津復未舉證證
        明其為王本懿代購基金名稱、數量、日期、金額等等,
        其抗辯本筆係代王本懿購買基金,並已交付基金,應予
        扣除云云,委無足採。本筆自應列為王本懿之給付金額
        。
    ⒗附表四編號159:
      ⑴王本懿主張本筆係由王本懿陽信商銀大屯分行31857號
        帳戶匯予張瑋津,張瑋津於原審蘇家海會計師所提核算
        報告中自認為王本懿之給付,應予列入等語。張瑋津則
        抗辯本筆係王本懿自陽信商銀大屯分行31857號帳戶提
        領現金,與張瑋津無涉,應予扣除云云。
      ⑵經查王本懿主張本筆由王本懿陽信商銀大屯分行31857
        號帳戶匯予張瑋津,固據王本懿提出存摺影本及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㈦第268頁即張乙本第260頁
        ),惟查上開存摺影本記載王本懿所有31857號帳戶係
        提領現金2筆,分別為3萬元、15,000元,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亦無匯款予張瑋津使用相關帳號之記載。然張瑋津
        於原審委請蘇家海會計師所提核算報告中記載本筆係匯
        入張瑋津使用如附件三編號7所示之497600號帳戶,並
        將本筆列為王本懿之支出(見原審卷㈢第595頁表14編
        號307(舊編號308)),蘇家海會計師既既受張瑋津委
        任提出核算報告,並由張瑋津於原審援用為攻擊防禦方
        法,上開核算報告所載內容自屬張瑋津之自認,張瑋津
        復未舉證證明其自認有何出於錯誤之處,堪認此筆確係
        王本懿給付予張瑋津之款項,應予列入。
    ⒘附表五編號1至8:
      ⑴王本懿主張上開編號1至3係由王介明匯入附件三編號2
        所示張瑋津使用之王介明陽信598575號帳戶、編號4至
        7則係匯入附件三編號5所示王介明復華商銀444610號帳
        戶內,再匯入張瑋津帳戶由張瑋津使用,另編號8則匯
        入曹晴輝帳戶供張瑋津使用,兩造於93年2月28日對帳
        時亦將此7筆列入系爭結算表,應屬王本懿給付予張瑋
        津之款項等語。張瑋津則抗辯附表五編號1至7匯款人為
        王介明,附表五編號8受款人為曹晴輝,與王本懿無關
        ,又王介明於原審已自認此8筆業經兩造結算,為簡化
        本件審理程序,已結算者應予排除云云。
      ⑵經查王本懿主張附表五編號1至3係以王介明名義匯款至
        附件三編號2所示張瑋津使用之王介明陽信商銀589575
        號帳戶,附表五編號4至7係匯至附件三編號5所示張瑋
        津使用之444640號帳戶,附表五編號8之收款人為曹晴
        輝,有匯款單8紙(見張乙本第292至299頁),張瑋津
        固否認收到此8筆款項,並抗辯係王介明匯款或曹晴輝
        收款,與兩造無關云云。惟查兩造於93年2月28日對帳
        時,已將附表五編號1至3註明「王介明自匯」之款項列
        入系爭結算表右上欄編號9至11(見原審卷㈢第161頁)
        ,並由張瑋津於右下方確認「以上無誤,總計已切回(
        6/30票付)」,又93年2月28日對帳單備註欄固記載附
        表五編號1、2為「高鐵」,惟查嗣兩造於93年6月25日
        再對帳結算時,就此2筆則將原記載「STOCK」(股票)
        之字樣刪掉,另記載「93年6月30日票回」,並由張瑋
        津於下方簽核無誤(見原審卷㈤第28頁、張乙本第67頁
        ),另附表五編號3則由兩造於93年2月28日對帳結算時
        於系爭結算表註記「△」,張瑋津於本院審理時自認該
        紙結算表上「如果沒有進出沖掉的,就會在旁邊打個三
        角形(△)」(見本院卷第197頁),足證附表五編
        號3確經兩造確認結算時尚未沖帳,亦未註記與高鐵股
        票有關,且附表五編號1至3雖係以王介明之名義匯款,
        惟既經兩造列入上開相關結算文件內(見原審卷㈢第
        161頁、原審卷㈤第28頁、張乙本第67頁),核屬兩造
        間之借款往來,自應列入王本懿給付之款項。又附表五
        編號4至8則係兩造93年2月28日系爭結算表第3頁(即原
        審卷㈢第163頁)左欄編號4、5、8、9、21所示之金額
        ,足證附表五編號4至8亦係兩造間之資金往來,均應列
        入王本懿給付之款項。至張瑋津抗辯已經結算者應予扣
        除不再列入,以簡化審理對帳程序云云,惟查兩造間曾
        經記載於相關對帳或結算文件上之各筆款項,尚難認其
        債權債務關係均已消滅,故仍應由本院逐筆審認是否應
        列入兩造相互給付之款項內,已如上述(見附表三㈡編
        號9、附表三㈤編號1至9、11至17、21、24、附表三㈤
        編號42、附表四編號7至9等筆),不再贅述,故張瑋津
        抗辯已經結算之款項均應一概排除云云,尚無足採,仍
        應由本院審認是否應列入或排除,上開8筆金額既經本
        院認定係屬兩造間之借款資金流動,自應列入王本懿給
        付予張瑋津之款項。
      ⑶基上,附表五編號1至8應列入王本懿給付予張瑋津之款
        項內。
    ⒙附表五編號10至14、16、18、20:
      ⑴王本懿主張此8筆係由王本懿匯入附件三編號5所示王本
        懿444710號甲存支票帳戶,用以支付張瑋津開立該甲存
        帳戶AC0000000號至AC0000000號共11紙支票,自應列入
        王本懿給付予張瑋津之金額等語。張瑋津則抗辯如附件
        三編號5所示之444710帳戶並非張瑋津使用之帳戶,王
        本懿匯入其自己使用之帳戶自非給付予張瑋津之款項,
        並否認王本懿匯入444710號帳戶之款項係用以支付張瑋
        津開立AC0000000號至AC0000000號支票,且其中附表五
        編號10已經結算應予排除;另就王本懿主張附表五編號
        11之AC0000000及AC00000000號支票係存入臺北市議員
        王世堅之助理楊鈺慧帳戶內、另附表五編號12、13之
        AC0000000號支票係存入陳克強帳戶、附表五編號14王
        本懿主張之AC0000000、AC0000000號、附表五編號16之
        AC0000000號支票係由訴外人王世堅提示兌現,均與張
        瑋津無關,應予排除云云。
      ⑵經查王本懿主張其將如附表五編號10至14、16、18、20
        之款項共計15,192,000元匯入如附件三編號5所示王本
        懿復華營業部444710號甲存帳戶內,有匯款回條8紙在
        卷可稽(見張乙本第303至307頁、第309頁、第311頁、
        第313頁),又以王本懿為發票人,以上開444710號帳
        甲存戶簽發之票號AC0000000至AC0000000號共11紙支票
        係由張瑋津使用,其餘支票(含支票簿、支票存款送款
        簿)則由張瑋津於93年9月30日歸還王本懿,業據張瑋
        津於原審所提書狀內自認無訛,並有王本懿簽收剩餘支
        票簿之字據1紙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22頁、第228頁)
        ,均堪採信為真實。又上開11紙支票除AC0000000號支
        票未經提示兌現,另附表五編號20之AC0000000號支票
        受款人為王本懿,並由王本懿提示(此觀AC0000000號
        支票正反面影本即明,見本院卷㈣第252頁)外,其餘
        9紙共計15,716,828元之支票均經提示兌現,業據本院
        向元大商業銀行城中分行調閱上開支票(除AC0000000
        號外)之正反面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247至252
        頁),足證上開9紙支票確係由張瑋津使用交付予他人
        ,且王本懿於93年9月30日取回剩餘支票簿前復存入附
        表五編號10至14、16、18、20共8筆款項,堪認王本懿
        存入之上開8筆款項確有用以支付張瑋津使用之上開9紙
        支票票款,上開9紙支票(AC0000000號至AC0000000號
        共11紙,扣除AC0000000號由王本懿提示及未曾提示之
        AC0000000號外)之票款15,716,828元堪認係王本懿給
        付予張瑋津之款項,王本懿於附表五編號10至14、16、
        18、20共8筆僅請求其中15,192,000元,自屬有據,均
        應予列入王本懿給付張瑋津之金額內。至張瑋津簽發上
        開9紙支票係給付予何人,及張瑋津究係基於何法律關
        係始將上開9紙支票交付予各該支票之提示人即訴外人
        王世堅、楊鈺慧、陳克強等人,要與本件兩造間之借貸
        關係無涉。至張瑋津抗辯已經結算者應予扣除不再列入
        ,以簡化審理對帳程序云云,惟查兩造間曾經記載於相
        關對帳或結算文件上之各筆款項,尚難認其債權債務關
        係均已消滅,故仍應由本院逐筆審認是否應列入兩造相
        互給付之款項內,已如上述(見附表三㈡編號9、附表
        三㈤編號1至9、11至17、21、24、附表三㈤編號42、附
        表四編號7至9等筆),不再贅述,故張瑋津抗辯已經結
        算之款項均應一概排除云云,尚無足採,仍應由本院審
        認是否應列入或排除,上開8筆金額中既經本院認定係
        屬王本懿給付予張瑋津之款項,自應列入王本懿給付予
        張瑋津之金額內。
      ⑶基上,附表五編號10至14、16、18、20共8筆應列入王
        本懿給付予張瑋津之金額。
    ⒚附表五編號15:
      ⑴王本懿主張其開立FAY0000000號支票面額252,000元予
        張瑋津,惟未委託張瑋津購買博達股票,該筆252,000
        元應列入王本懿給付予張瑋津之款項內云云。張瑋津則
        抗辯該筆252,000元係王本懿支付張瑋津代購博達股票
        股款,應不得列入等語。
      ⑵經查王本懿主張其開立FAY0000000號支票面額252,000
        元予張瑋津,固有支票存根聯1紙在卷可憑(見張乙本
        第308頁),惟查王本懿已於該支票存根聯明確記載「
        股票28. -×9張博達」,足證該筆金額確係王本懿給付
        予張瑋津之博達公司股票票款,王本懿雖主張其係依張
        瑋津所述而記載云云,惟查支票存根聯係支票持有人記
        載用以標示其用途之記載,以供其自己備查之用,衡情
        若非王本懿委託張瑋津代購該9紙博達公司股票,王本
        懿當無依張瑋津所述而為隨意錯誤記載,足證張瑋津確
        曾代王本懿購買博達公司股票9張,並由王本懿給付本
        筆金額。王本懿固主張博達公司於93年6月間已成全額
        交割股,王本懿自無可能於93年8月10日以每股28元向
        張瑋津買受博達公司股票云云,惟查支票僅能證明給付
        金錢之時間,尚難證明買賣契約成立之時間,且一般實
        體股票交易仍可能由買賣雙方當事人先成立買賣契約,
        之後再履行交付股票及股款之義務,自不得以王本懿於
        93年8月10日給付博達公司股票股款,遽認兩造間亦係
        同日以28元成立股票買賣契約,惟王本懿既於供己備查
        之支票存根聯上記載本筆係博達公司股票之股票,堪認
        本筆確係王本懿給付予張瑋津之股票股款,本筆金額自
        不得再列入王本懿給付之金額內,應予扣除。
    ⒛附表五編號17:
      ⑴王本懿主張本筆係由王本懿匯入陳韋利臺北商銀北投分
        行553700號帳戶再匯入王本懿如附件三編號7所示張瑋
        津使用之497600號人頭帳戶內,應列入王本懿給付予張
        瑋津之款項內等語。張瑋津則抗辯陳韋利臺北商銀北投
        分行553700號帳戶並非張瑋津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原法
        院另案100年度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認尚乏證據證明陳
        韋利帳戶係張瑋津使用,應予排除云云。
      ⑵經查王本懿主張本筆係由王本懿匯入陳韋利臺北商銀北
        投分行553700號帳戶再匯入王本懿如附件三編號7所示
        張瑋津使用之497600號人頭帳戶,有匯款回條、陳韋利
        5537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㈣第362至365頁),又證人陳韋利於本院證
        稱553700號帳戶係其母王本懿要其至銀行開戶,其與張
        瑋津間並無任何金錢往來(見本院卷㈦第202頁反面)
        ,是陳韋利申請上開帳戶既係應其母王本懿之要求,足
        證陳韋利上開帳戶確係供王本懿使用,又陳韋利與張瑋
        津間無任何金錢往來,自無可能由陳韋利以上開帳戶匯
        款予張瑋津,堪認本筆確係由王本懿以陳韋利之帳戶匯
        款至張瑋津所使用附件三編號7之497600號人頭帳戶。
        至張瑋津抗辯原法院另案100年度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認定除兩造間之外其餘訴外人名義之資金流動,均難認
        係借還款之金錢往來,王本懿未舉證證明原因關係為借
        貸云云,固據其提出另案刑事判決1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37頁),惟查原法院另案刑事判決認定並無拘束
        本件認定之效力,且兩造既已協議兩造相互間之資金流
        動如確認匯入對造帳戶,即屬兩造間之借貸關係(見本
        院卷㈦第45頁反面),陳韋利上開帳戶復係應王本懿要
        求所開立之帳戶,且本筆匯款非供其自己使用,即應認
        係兩造相互間之資金流動,尚難以另案刑事判決為有利
        張瑋津之認定,本筆自應列入王本懿給付予張瑋津之金
        額內。
    附表五編號19:
      ⑴王本懿主張本筆係王本懿以附件三編號1之3732號帳戶
        開立臺支支票交付予張瑋津,且開立時間為92年12月15
        日,已逾張瑋津使用3732號帳戶之期間(92年6月24日
        起至92年11月6日止),自應列入王本懿給付之金額內
        等語。張瑋津則抗辯3732係張瑋津使用之人頭戶,且無
        期間限制,此筆為張瑋津使用人頭戶間之金流,不得列
        入王本懿給付予張瑋津之金額云云。
      ⑵經查王本懿主張其於93年12月15日以附件三編號1所示
        之3732號帳戶開立臺支支票予張瑋津,有3732號帳戶存
        摺影本、陽信商業銀行收據1紙為證(見張乙本第312頁
        ),張瑋津亦不爭執該紙臺支支票存入其505000號帳戶
        內,僅抗辯3732號帳戶係其使用之人頭戶,與王本懿無
        涉云云。惟查兩造協議3732號帳戶係由張瑋津使用之人
        頭戶(見上開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又3732號帳
        戶係自92年6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止由張瑋津使用
        ,復詳如上述(見上開附表三㈤編號69、71、76、82、
        92、附表四編號113、117、120、123、124、126之論述
        ),已逾本院認定張瑋津使用3732號帳戶之時間,又張
        瑋津於原審委任蘇家海會計師提出98年11月30日會計師
        核算報告中(見原審卷㈢第579頁以下),將附表四編
        號113、117(即匯款時間分別為93年11月2日、93年12
        月15日)自3732號帳戶匯出之款項認列為王本懿給付予
        張瑋津之款項,本筆開立臺支支票之時間為93年12月15
        日,較附表四編號113之時間為晚,且與張瑋津自認係
        王本懿給付款項之附表四編號117之款項為同一日,堪
        認張瑋津於93年12月15日以前即已未使用3732號帳戶,
        本筆確係王本懿所為給付,自應列入王本懿給付之金額
        內。
    附表「增列」編號1:
      ⑴王本懿主張本筆係張瑋津向王本懿借款支付訴外人徐美
        欣之仲介費用,經徐美欣簽收,嗣張瑋津開立附表三㈤
        編號34之支票返還予王本懿,應予列入云云。張瑋津則
        抗辯其不識徐美欣,否認向王本懿借用本筆款項等語。
      ⑵經查王本懿主張本筆係張瑋津向王本懿借款支付訴外人
        徐美欣之仲介費用,並經徐美欣簽收,固據王本懿提出
        收據1紙為證(見本卷㈥第337頁),惟查張瑋津既否認
        認識徐美欣,縱令張瑋津認識徐美欣,亦難認王本懿已
        舉證證明張瑋津確實積欠徐美欣2萬元,或張瑋津曾委
        任王本懿給付2萬元予徐美欣,王本懿雖聲請訊問證人
        徐美欣,惟王本懿並未提出徐美欣之住址供本院傳訊(
        見本院卷㈦第258頁),尚難認王本懿已舉證證明本筆
        係依張瑋津之指示所為給付。又王本懿固主張張瑋津曾
        開立附表三㈤編號34之同面額支票予王本懿作為還款云
        云,惟查張瑋津雖曾開立附表三㈤編號34之同面額支票
        給付予王本懿,然支票係屬無因證券,開立支票提示兌
        現之事實本身並不得證明其原因關係之內容,自不得以
        張瑋津曾開立同額支票,遽認王本懿已舉證證明本筆係
        依張瑋津指示所為給付。故此筆自不得列入王本懿給付
        予張瑋津之金額內,應予扣除。
    附表「增列」編號2:
      ⑴王本懿主張本筆係依張瑋津指示匯入供張瑋津使用之陳
        克強名義臺北商銀北投分行507400號帳戶內,其中80萬
        元於同日轉至張瑋津臺北商銀505000號帳戶,嗣由張瑋
        津開立附表三㈤編號55之支票還款,自應列入云云。張
        瑋津則抗辯陳克強係王本懿前夫,與張瑋津無關,原法
        院刑事庭另案認尚乏證據證明陳克強帳戶為張瑋津使用
        ,不得列入等語。
      ⑵經查王本懿主張其將本筆款項匯入陳克強臺北商銀北投
        分行507400號帳戶內,有匯款回條1紙在卷足稽(見張
        乙本第315頁),惟查王本懿並未舉證證明陳克強上開
        帳戶係由張瑋津使用,陳克強經本院二次通知到院作證
        ,均拒絕證言(見本院卷㈣第12頁、卷㈤第29頁),自
        難認王本懿已舉證證明陳克強上開帳戶係由張瑋津使用
        。又王本懿雖主張陳克強上開帳戶於同日轉出80萬元至
        張瑋津所有505000號帳戶,並提出張瑋津505000號帳戶
        與陳克強507400號帳戶間資金往來明細表1件(見本院
        卷㈡第78頁),縱令屬實,亦屬陳克強與張瑋津間之法
        律關係,尚難遽認本筆係王本懿給付予張瑋津之金額。
        又附表三㈤編號55之支票金額雖與本筆相同,惟尚不得
        僅以金額相同,遽認該筆支票係張瑋津清償本筆款項,
        本筆自不得列入,應予扣除。
    附表「增列」編號3、4:
      王本懿主張編號3係王本懿依張瑋津指示,再指示王介明
      依復華證券營業員林鳳芝通知,由王介明以王本懿名義匯
      款至復華證券交割帳戶,張瑋津嗣後於隔日93年9月8日還
      款;另編號4則係王本懿依張瑋津指示匯款至訴外人王世
      堅帳戶,嗣經張瑋津以附表三㈠編號23、附表三㈤編號
      103之同額匯款及支票還款云云,固據王本懿提出匯款回
      條2紙為證(見張乙本第316至317頁)。惟查張瑋津已否
      認曾指示王本懿匯此2筆款項至上開帳戶,又經本院通知
      林鳳芝到庭作證,經郵務機關以無此人退回本院之開庭通
      知書(見本院卷㈦第193頁),另王本懿原固曾聲請訊問
      證人王世堅,惟查至本院準備程序終結時王本懿已表示無
      其他證據聲請調查(見本院卷第154頁),自不得僅憑
      張瑋津曾另匯同額款項予王本懿,遽認此2筆王本懿已舉
      證證明係王本懿依張瑋津指示匯款,故此2筆均應予以扣
      除。
    附表「增列追加」部分(見本院卷第131頁、卷第245
      頁反面即92年5月26日1,362,830元):
      ⑴王本懿主張本筆係依張瑋津指示匯款至查理馬克帳戶,
        作為巧克力大眾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巧克力公司)
        驗資之用,張瑋津另以原法院93年度自字第3號刑事自
        訴案件中自認查理馬克係張瑋津委請擔任巧克力公司之
        負責人,嗣後張瑋津於92年8月5日以附件一附表三㈠編
        號「增列」匯回港幣35萬元(折算新臺幣為1,558,679
        元)等語。張瑋津則否認指示王本懿將本筆款項匯入查
        理馬克上海商銀之帳戶內,並抗辯原法院93年度自字第
        3號刑事自訴案件係張瑋津與查理馬克間之關係,與王
        本懿無涉云云。
      ⑵經查王本懿於92年5月26日匯款港幣35萬元至查理馬克
        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承德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內,
        同日兌換為1,549,700元轉入張瑋津陽信商業銀行石牌
        分行88558號帳戶內,有王本懿所提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匯款申請書、匯款確認書、張瑋津陽信商業銀行石牌分
        行帳戶往來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103年4月18日函暨
        查理馬克帳戶往來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㈦第15至16
        頁、卷㈢第272頁、卷第204頁、第206頁)。惟查兩
        造於93年6月25日簽立「陽信銀行石牌分行往來匯款明
        細表」上已註記「35萬港幣匯回香港8/5 Stella戶匯回
        」(見原審卷㈤第28頁即張乙本第67頁),張瑋津亦均
        不爭執上開註記真正及註記所稱之「Stella」即係張瑋
        津(見本院卷第3頁),是兩造既於上開匯款明細表
        上合意註記張瑋津以附件一附表三㈠編號「增列」所示
        於92年8月5日匯款港幣35萬元(折合新臺幣1,558,679
        元)性質係「匯回」,足證兩造間原亦有相對應之款項
        「匯出」,是王本懿主張本筆係係附件一附表三㈠編號
        「增列」之相應匯出款項,應列入王本懿給付予張瑋津
        金額,自屬可採。又王本懿主張就相互請求以港幣計價
        部分應以給付當時匯率折算新臺幣,張瑋津亦表示無意
        見(見本院卷第153頁反面至第154頁),本筆以給付
        時之匯率折算新臺幣為1,549,700元(見本院卷㈦第15
        至16頁、卷㈢第272頁、卷第204頁、第206頁),王
        本懿僅請求其中1,362,830元,自屬有據。
      ⑶基上,本筆1,362,830元應列入王本懿給付予張瑋津之
        金額內。
    綜上,附件二所示之各筆款項中,應列入王本懿給付予張
      瑋津之金額共計236,602,708元。
七、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協議兩造相互間之資金流動如
    確認匯入對造帳戶(或持有之人頭戶)即屬兩造間之借貸關
    係(見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本件附件一所示款項應列
    入張瑋津給付予王本懿之金額為231,722,674元,附件二所
    示款項應列入王本懿給付予張瑋津之金額為236,602,708元
    ,已如上述,王本懿主張其交付予張瑋津之借款與張瑋津交
    付之借款相抵銷,自屬有據。經抵銷後,王本懿已無應給付
    張瑋津之款項,張瑋津尚應給付予王本懿4,880,034元(即
    236,602,708元-231,722,674元=4,880,034元)。又王本
    懿得請求張瑋津返還之借款為4,880,034元,惟王本懿持原
    判決對張瑋津實施假執行,分別於101年9月5日、102年8月
    19日受領假執行案款1,800,734元、8,803元,共計
    1,809,537元,有王本懿所提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陳報狀
    及存摺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7至248頁、卷第43
    至44頁),是王本懿依假執行受領案款尚未逾其得請求返還
    之借款,故張瑋津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聲明請求王本
    懿返還因假執行所為之給付1,809,537元本息云云,尚屬無
    據,應併予駁回。從而,張瑋津本訴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王本懿返還借款36,919,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王本懿反訴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張瑋津返
    還經抵銷後之借款餘額4,880,034元及自99年4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王本
    懿逾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王本懿請求
    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張瑋津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
    宣告,自有未洽,張瑋津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至於王本懿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張瑋津如數給付
    ,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及原審駁回張
    瑋津本訴之請求,暨原審駁回王本懿其餘逾上開應准許部分
    之請求,經核於法均無不合,兩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另張瑋津本於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王本懿
    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1,809,537元本息,亦屬無據,應併
    予駁回。另王本懿已於本院就其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由原審判
    准之99年3月31日,減縮自99年4月1日起算(見本院卷㈩第
    97頁反面),爰併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張瑋津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其請求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之聲明為無理由;王本懿之上
    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周舒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87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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