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非抗字第1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非抗字第14號
- 抗告人
- 甲○○
- 代理人
- 蔡惠子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家抗字第54號所為駁回其再抗告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指定被繼承人謝文彬(下簡稱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原法院於民國97年5 月29日以97年度財管字第11號民事裁定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下稱國產局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國產局北區辦事處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合議庭於97年8 月26日以97年度家抗字第54號裁定,廢棄原裁定有關指定國產局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部分,另行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復經原法院合議庭於98年2 月10日以再抗告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再抗告後,抗告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4項及第436條之6之規定,於第3項之抗告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 號、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至抗告法院認定事實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漏未調查斟酌,僅生認定事實是否錯誤或調查證據是否妥適之問題,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認定之範疇,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而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三、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原指定國產局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國產局北區辦事處不服提抗告,原法院合議庭於未通知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情形下,無視抗告人並無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能力及意願,逕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抗告人不服原法院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於再抗告理由中,已具體表明原法院未詢問抗告人之意見及意願,即逕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突襲抗告人之嫌,就民事程序保障之觀點而言,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廢棄原法院97年8 月26日97年度家抗字第54號裁定。經原法院審認後略以: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且一同向永豐商業銀行貸款,其與被繼承人關係較密切,較知悉遺產之概況,而指定其為遺產管理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抗告理由所陳各節,縱令屬實,亦屬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無關,亦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加以闡釋必要。且抗告人並未具體指摘該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或法律上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空言指摘該裁定不當,其再抗告於法不合,乃駁回其再抗告等語,經核原裁定洵無不合。按非訟事件法第32條明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由此可知,非訟事件法院為調查事實,認為有必要時方須命關係人到場,亦即法院是否命關係人等到場,有斟酌之權。抗告論旨仍執陳詞,徒以原法院未曾詢問抗告人,即逕指定其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