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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非抗字第17號

票款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鄭三源邱琦王聖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非抗字第17號

再抗告人
宏遠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謝諒獲律師

           指定送達處:台北郵政117─310號信箱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mbicom, Inc.即美商安康通訊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118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茲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5年度票字第20896號裁定(見原法院票字卷第66、67頁之裁定),而提起抗告,經士林地院以抗告無理由,而於民國97年5月22日以96年度抗字第11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見原法院抗字卷第50、51頁之裁定)。再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但觀諸再抗告人所提再抗告理由略以:伊向原法院以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原法院所為95年度票字第20896號之裁定並無法官及書記官之署名,故為裁定法院之組織不合法;又本件應以美國法律為準據法,而原法院未以美國法律有關規定為準據法,顯然違背最高法院92年第16次民事庭會議。再者,本票係由票據債務人自己付款,而非由銀行或第三人付款,故實務上,除銀行之支票有拒絕證書外,本票實難強令票據債務人做出拒絕證書;又系爭本票已載明:「公司捨棄防禦、抵銷、反訴之權。」且系爭本票第4條亦載明相對人即票據債務人已捨棄全部防禦之權,且絕不避免系爭本票所記載各條款之責任,其意思即包括但不限於「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意,故本件應無庸再提出拒絕證書;況再抗告人明白陳述已多次向相對人追索新台幣(下同)1,668萬3,262元,並提出相關信函(見原法院票字卷第58頁至第60頁之信函)二件以證明之,倘原法院尚需其他證據,應告知再抗告人或開庭調查之,故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

㈠本件之票據債務人即相對人為美商安康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亦即為外國籍之公司,故本件含有涉外因素,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按「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之法律行為,其方式依行為地法。」、「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條第3項、第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之記載:「…October 15,2002Taipei, Taiwan……FOR VALUE RECEIVED,AMBICOM,INC.,a California corporation(the Company",)withprincipal office at 3150 Coronado Drive,Suite A,Santa Clara,CA 95054 U.S.A,promises to pay to theorder of AMBEON CORPORATION,a Taiwan corporation(the "Creditor"),with principal office at 4F,No.42,Sing Zhong Rd., Nei Hu District,Taipei 114,Taiwan,R.O.C.,at such place as the Creditor hereof mayfrom time to time designate in writing,in lawfulmoney of Taiwan, Republic of China,without defense,offset or counterclaim,the principal sum ofSIXTEEN MILLION SIX HUNDRED EIGHTY THREE THOUSANDAND TWO HUNDRED SIXTY TWO DOLLARS(NTD$16,683,262.00)…」(見原法院票字卷第7、8頁之本票)。又參酌再抗告人於原法院所提出關於系爭本票記載之中文譯文為:「…發票日:2002年10月15日台灣、台北…取得相當價值後,安康通訊公司,一個加州公司(下稱「公司」),其主要營業所為美國加州…,應付宏遠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一個台灣公司(下稱「債權人」),主要營業所即付款地為台北市內湖區…,或債權人以書面通知之付款地,新台幣16,683,262元之本息。公司捨棄防禦、抵銷、反訴之權。…」(見原法院票字卷第19頁之系爭本票譯文),是系爭本票既於91年10月15日於台北所作成,付款地亦於台北,足見系爭本票應係於臺灣台北所作成,且付款地亦在台北,則欲行使或保全系爭本票權利之法律行為,其行為地法應係我國之法律。是再抗告人稱本件應以美國法為準據法云云,殊不足採。

㈡本件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迄未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供原法院形式上審認本件已符合追索權行使要件,依票據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24條之規定,認原法院以95年度票字第20896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准許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聲請,自無不當,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查,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亦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及71年度台再字第2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對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為准否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明文件之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已足,並無確認實體上法律關係之必要,再抗告人如有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再抗告意旨,仍執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意,且再抗告人已多次將系爭本票提示相對人即票據債務人云云,惟縱使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仍應為票據之提示,再抗告人迄未提出提示之證據,仍無從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退而言之,縱認再抗告人上開所指之情形為真,應係關於原法院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事項,並非關於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原法院於96年3月30所為95年度票字第20896號之裁定雖無為裁定之法官署名(見原法院票字卷第66頁之裁定),惟業經原法院於96年5月10日以裁定更正上開裁定更正關於「簡易庭法官」之記載為「簡易庭法官陳靜芬」,此有上開更正之裁定在卷可稽(見原法院票字卷第71頁之裁定),而此部分縱有錯誤,亦與原裁定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況再抗告人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有何顯然錯誤,本件再抗告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王聖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樂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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